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116,202401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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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劉邑紋
劉宇峰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訴訟代理人 陳明緯
被 告 林素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於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49號刑事案件偵查終結前,停止訴訟程序。

理 由

一、按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者,法院得在刑事訴訟終結前,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第183條定有明文;

又所謂訴訟中有犯罪嫌疑牽涉其裁判,係指在民事訴訟繫屬中,當事人或第三人涉有犯罪嫌疑,足以影響民事訴訟之裁判,非俟刑事訴訟解決,民事法院即無從或難於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79年台抗字第218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被告林素櫻明知未親晤劉得祺及原告在保險契約內容變更申請書(下稱系爭申請書)上簽名,卻仍於系爭申請書為不實聲明,足生損害於原告請領保險金之權利。

又被告林素櫻為被告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公司)之受雇人,被告林素櫻為執行職務時所為之上開行為,被告國泰公司自應與被告林素櫻負連帶賠償責任等語。

查本件所涉損害賠償事實,業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主文所列之偵查案號偵辦在案。

又本件被告是否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認定,與前揭刑事案件之偵查結果相關,屬於本案事實上之前提問題。

從而,本院認在該案件偵查程序確定前,有裁定停止本件訴訟程序之必要。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8 日
書記官 胡釋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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