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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20號
原 告 陳益萬
被 告 郭王昭
訴訟代理人 魏淑智
被 告 林水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7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為936.37平方公尺),應予分割,分割方式如下:
⒈如附圖編號1255-1所示部分(面積為62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分得。
⒉如附圖編號1255-1⑴所示部分(面積為3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分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如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林水金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
而系爭土地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且共有人間亦未有不分割期限之約定,而經兩造溝通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原物分割為2部分,其中如附圖編號1255-1所示部分因與原告所有之同段1255、1255-2地號土地毗鄰,應分由原告取得;
至如附圖編號1255-1⑴所示部分,則因與被告共有之同段1255之3地號土地毗鄰,由被告分得後維持共有為宜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答辯: ㈠被告郭王昭則以:系爭土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系爭土地無不分割協議或有依法不能分割之情形,伊同意分割,對原告主張的分割方案無意見。
㈡被告林水金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兩造不爭執及本院先予認定事項: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共有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依其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迄今無法協議分割。
(見卷第84頁)㈡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55-1所示部分,其兩側之同段1255、125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
(見卷第21、23、29頁)㈢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55-1⑴所示部分,其左側即同段1255-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
(見卷第25、29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為系爭土地共有人,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且該地亦無因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有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地籍圖謄本在卷可稽(見卷第19-20、27-29頁),並為被告郭王昭所不爭執,而被告林水金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本院綜合上情,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是以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要無不合,先予敘明。
㈡次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又法院就原物分割方式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當事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
㈢本件分割方法如下:⒈如附圖編號1255-1部分(面積為624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分得。
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1255-1部分,其兩側之同段1255、1255-2地號土地為原告所有,已如上揭三、㈡所述。
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利於原告整體規劃使用,並經被告郭王昭認同,自以分由原告取得為當。
⒉如附圖編號1255-1⑴所示部分(面積為312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分得,應有部分各1/2。
經查,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1255-1⑴所示部分,其左側即同段1255-3地號土地為被告所共有,應有部分各為1/2,已如上揭三、㈢所述。
本院審酌此分割方案利於被告併同其等共有之同段1255-3地號土地整體規劃使用,並為被告郭王昭所認可,自以分由被告取得並以應有部分各1/2之比例維持共有為宜。
五、綜上所述,原告起訴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有理由,並定分割方法如主文第1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斷,附此敘明。
七、末按共有物分割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按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可由法院自由裁量,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是則,分割共有物之訴,既係以請求分割共有物之形成權為訴訟標的,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原告、被告間本可互換地位。
本件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但被告之應訴實因訴訟性質所不得不然,且兩造所提出之分割方法,僅係供法院之參考,其分割方法,對於兩造而言,並無勝負之問題。
從而,本件原告形式上固獲勝訴之判決,然若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茲審酌兩造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情形等,認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之比例分擔訴訟費用,方屬公允,爰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
土地: 花蓮縣○○鎮○○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936.37平方公尺) 編號 姓 名 應有部分 備 註 1 陳益萬 2/3 2 郭王昭 1/6 3 林水金 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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