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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3號
原 告 黃桂香
原 告 黃美華
原 告 黃永彬
原 告 黃永淦
原 告 黃治騵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雲卿律師(法扶基金會指派律師)
被 告 蔡旺伸
訴訟代理人 蔡文凱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0年度附民字第83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
於中華民國112年8月15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蔡旺伸於民國109年5月4日凌晨2時21分至同日2時51分許,在花蓮縣○○鄉○○路0段00號D棟103號病房(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溪口院區復健園區,下稱玉里醫院溪口院區)
,因黃永煌於夜間喃喃自語打擾睡眠,蔡旺伸因而心生不
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客觀上可預見徒手打擊人之臉
部,有使人頭部受傷,造成頭部外傷死亡之可能,仍徒手
毆打黃永煌,致黃永煌受有敗血性休克、腸阻塞合併敗血
症、腦震盪而傷重死亡,被告蔡旺伸之傷害行為與黃永煌
死亡間,顯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二)鈞院110年度第100號刑事判決雖就被告上述行為僅認定構成傷害罪,然㈠參酌本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可知,
被害人死亡原因如下:甲、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乙
、肺泡性肺炎、食物哽支氣管;丙、思覺失調症、腸阻塞
、食道逆流;丁、舊腦傷、腸道旋轉等,另據鑑定人即法
醫師蕭開平於刑事審判期日證稱:被害人腦部塌陷非自發
性,應係被告毆打被害人臉頰所致,故被告拍打被害人臉
頰多下與被害人死亡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刑事判決書第5頁第13行以下);
㈡刑事判決亦認定被告之傷害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有相當因果關係,則被告自應負擔侵權行為損害賠
償責任。至於,被告有無預見被害人死亡結果之發生,乃
係作為判斷是否成立刑事加重結果犯罪之要件,與本件民
事訴訟之認定並無影響。
(三)原告等均為被害人之實質監護人,因被告上開侵權行為,致原告黃永淦支出被害人黃永煌殯葬費新臺幣(下同)42,600元,各原告並分別受有非財產上損害各100,000元,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
㈠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桂香、黃美華、黃永彬、黃治騵各10萬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
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黃永淦142,600元整,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固不否認於上開時地有徒手毆打被害人黃永煌,惟辯稱:被告毆打被害人臉頰的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並無因果關係,原告請求被告支付殯葬費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對下列事實並不爭執:1、被告罹患思覺失調症,於109年5月4日凌晨2時21分至同日2時51分許,在玉里醫院溪口院區D棟103號室,因不滿被害人黃永煌於夜間喃喃自語打擾睡眠,因而徒手拍打被害人黃永煌臉頰多下,致黃永煌受有雙臉頰挫傷、口唇內黏膜挫傷性出血之傷害。
2、被害人黃永煌於109年5月4日8時25分許,經發現昏迷無知覺,經急救後於同日10時12分死亡。
3、檢察官依傷害致死罪起訴被告,經本院刑事庭110年度訴字第100號判決被告犯傷害罪確定,另就傷害致死部分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是本院應審酌者厥為:㈠被害人死亡結果是否與被告行為有相當因果關係?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項目及金額為何?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告所主張損
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謂有損害賠
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參照)。所謂相當因果關係,係指依經驗法則,綜合行為當時所
存在之一切事實,為客觀之事後審查,認在一般情形上,
有此環境、有此行為之同一條件,足以發生同一之結果者
,該條件即為發生結果之相當條件,行為與結果自有相當
之因果關係。反之,若在一般情形上,有此同一條件存在
,依客觀之審查,不必皆發生此結果,該條件與結果即不
相當,而僅屬「偶發」之事實,其行為與結果間尚難認為
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院查閱刑事案卷的結果,被害人黃永煌於109年5月4日0時至8時,在玉里醫院溪口院區,生命徵象無異常,並於同日6時許,更換尿布及餵食,後於同日8時25分許,照服員發現被害人黃永煌叫喚無反應、眼神失焦、流涎
,而於同日8時40分許,經醫師評估後,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送醫途中黃永煌昏迷無知覺,以面罩
給氧,於同日8時42分,黃永煌脈搏每分鐘95次、呼吸每分鐘25次、血壓125/68mmHg,並於9時抵達上揭醫院,黃永煌脈搏每分鐘109次、呼吸每分鐘16次、血壓125/70mmHg。
後於同日9時47分,黃永煌失去脈搏,開始體外心臟按摩,再於同日10時12分,停止急救、黃永煌死亡等節,業經證人即照服員林鵬飛、葉季剛於警詢、偵訊之證述綦詳
,並有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診斷證明書、臺北榮民總
醫院鳳林分院急診出院病歷摘要、急診護理紀錄、救護紀
錄表存卷可考(詳參109年度相字第171號卷第23至33頁、51頁、53頁、213至221頁)
(三)又本件曾經檢察官囑託法務部法醫研究所就被害人死亡原因為解剖及鑑定,依該所對於被害人死亡經過研判略以:
黃永煌為中老年男子,外觀體形、營養狀況良好。雙臉頰
有挫傷,口唇內黏膜有挫傷性出血痕。頭皮無外傷、耳部
、頸部皮下無出血。腹部、腸道明顯脹大。距十二指腸幽
門瓣約10公分處有空腸旋轉性阻塞(即「腸扭結」)。
雙肺鬱血併肺泡性肺炎。右額葉有連結硬腦膜之舊損傷於皮
質大腦癒合及反應性膿瘍囊腫(約3x3x3公分),並嵌入右額葉皮質內部與右側腦室相通呈右額葉皮質塌陷狀,常
壓性水腦症。硬腦膜上腔、下腔、蜘蛛網膜周圍、腦實質
均無出血。食道有食物逆流,在喉頭及支氣管腔內有嘔吐
食物殘留。胃部充滿液體混有未消化及半消化之內容物約
2,000毫升,支持有腸胃道阻塞。
黃永煌死亡機轉為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黃永煌多年前車禍,因顱內腦損傷
,致診斷為思覺失調症,並有腸道疾病手術史,因腸扭轉
疼痛呻吟,造成病友不滿而徒手毆打雙頰、口嘴區,加重
原腦傷之嚴重性,最後食道食物逆流哽喉頭、支氣管,因
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死亡。研判死亡原因:甲、中樞
神經衰竭、呼吸衰竭;乙、肺泡性肺炎、食物哽支氣管;
丙、思覺失調症、腸阻塞、食道逆流;丁、舊腦傷、腸道
旋轉等語,此有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07月20日法醫理字第10900036210號函暨附件「解剖報告書暨鑑定報告書」存卷可考(詳參109年度相字第171號卷第377至390頁)。
(四)又檢察官就黃永煌之死亡,再函詢法務部法醫研究所詢問:「被告徒手毆打死者雙頰、口嘴區,與死者之死亡有無
相因果關係?是否倘若被告並未毆打死者雙頰、口嘴區,
死者不會死亡;被告毆打死者這樣身體狀況之人,是否通
常會造成死亡的結果?」的結果,經函覆以:(一)案情
及鑑定概述:死者多年前發生車禍後因顱內腦傷、致有診
斷思覺失調症之長期住院有肺泡性肺炎,並有長期多次腸
道疾病住院及手術病史,研判因腸扭轉疼痛呻吟聲造成病
友不滿,遭病友徒手毆打雙頰、口嘴區,致腦震盪及疑似
瀰漫性軸突損傷,最後因中樞神經衰竭、呼吸衰竭死亡。
...(三)徒手傷害在一般人同樣情況及條件下,應該不會造成死亡的結果;徒手毆打死者雙頰、口嘴區與死亡之
結果四無相當性之因果關係等語,有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
109年8月12日花檢秀勤109偵3207字第1099015725號函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9年10月13日法醫理字第10900059110號函在卷可參(詳參109年度偵字第3207號卷第19至23頁)
(五)鑑定人法醫師蕭開平於本院刑事審判期日結證略稱:黃永煌的嘴巴有被打,但是是比較表層的表皮傷,一般來說不
會致命。不過黃永煌的中樞神經、大腦原本就已經損傷蠻
嚴重的,大腦是很脆弱的,尤其是受傷以後的大腦,黃永
煌有「反應性膿瘍」,只要稍微有點震盪或搖動,就可能
會使膿瘍破裂,導致大腦結構改變,加速他的死亡歷程。
黃永煌有大腦外傷,最後又已經腸阻塞了,這兩個加起來
已經足夠構成死因的相當性,假如沒有毆打他,說不定還
是有死亡結果,這件比較屬於是偶爾、他為的過程,我認
為只是一個加重因素而已。研判黃永煌腦部塌陷非自發性
,應係被告毆打黃永煌臉頰所致。腦部塌陷可能立刻死亡
,也可能經歷相當時間。解剖鑑定雖發現喉頭及支氣管腔
內有食物殘留,惟無法判斷係係腦傷所引起之嘔吐,或急
救擠壓所致等語(詳參刑事卷第251至第263頁)。
另觀諸黃永煌於109年5月4日0時至8時,在衛生福利部玉里醫院溪口院區,生命徵象無異常,後於同日8時40分至9時,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鳳林分院急診途中,黃永煌尚能自主呼
吸(均有紀錄到脈搏、呼吸次數),直至同日9時47分,始失去脈搏,開始體外心臟按摩,參諸食物若哽噎支氣管
,應無法自主呼吸,是解剖鑑定雖發現喉頭及支氣管腔內
有食物殘留,應認係急救擠壓胃部食物逆流所致,較符合
經驗法則,則被害人黃永煌直接致死之原因為中樞神經衰
竭,應可採認。
(六)綜上事證,固可推論被告於109年5月4日0時至8時徒手拍打被害人黃永煌臉頰多下,因被害人黃永煌有「反應性膿
瘍」,致使膿瘍破裂,導致大腦結構改變,加速死亡,其
腦部塌陷經法醫師研判非自發性,應係被告毆打黃永煌臉
頰所致,故被告拍打黃永煌臉頰多下與黃永煌死亡間有相
當因果關係。然由上開兩造不爭執之事發過程觀之,被告
於109年5月4日0時至8時,因不滿被害人夜間喃喃自語打擾睡眠,始徒手拍打被害人黃永煌臉頰多下,致黃永煌受
有雙臉頰挫傷、口唇內黏膜挫傷性出血之傷害,此外部傷
害程度輕微,顯見被告施力非重,又查無其他證據顯示被
告係大力毆打被害人,則按常情,一般人於此情狀實不可
能導致中樞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進而造成死亡的結果。
(七)據上,本件被害人黃永煌本身有外人所不知的大腦「反應性膿瘍」症狀,致被告僅拍打被害人臉頰數下即造成中樞
神經衰竭及呼吸衰竭之異常結果,依經驗法則,實難認被
告行為客觀上必即足生被害人最後死亡之結果,該死亡結
果應係偶發之事實,依上開說明,被害人死亡結果與被告
行為即無相當因果關係,應堪認定。
(八)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不法侵害他人致死者,對於支出醫療及增加生活上需要之
費用或殯葬費之人,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
致死者,被害人之父、母、子、女及配偶,雖非財產上之
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其為被害人之兄弟姊妹,並分別支出殯葬費及受有非財產上損
害等節,固提出喪葬費收據及明細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惟查,被告行為既與被害人死亡無相當因果關係,自無
庸對其死亡結果負責,故原告依民法第192條第1項、第194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殯葬費及非財產上損害,應屬無據
。
五、綜上所述,本件被告上開行為與被害人死亡結果間應無相當因果關係。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黃永淦142,600元,原告黃桂香、黃美華、黃永彬、黃治騵各10萬元,及均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本件係經本院刑事庭以110年度附民字第83號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免納裁判費,又兩造均無就本件支出其他訴訟費用,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狀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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