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141,202309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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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1號
原 告 郭正豊
訴訟代理人 李韋辰律師
被 告 彭橙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人民幣503,438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人民幣4,266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720,0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第二項請求被告應給付人民幣(下同)288,960元及其約定利息。

嗣於本院審理時變更聲明如主文第2項所示(卷41頁),核其變更,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前有資金需求,於107年10月11日向原告借款320,000元,約定還款日期為108年10月12日,每月還息6,720元,兩造並簽立借款合同為據。

嗣上開借款已屆清償期,被告尚積欠本金320,000元未還,經原告多次催討,均未獲置理。

又被告僅依約繳息至108年10月止,本於民法第205條之規定,約定年利率上限為16%,原告就每月之利息僅請求4,266元,故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被告尚有利息183,438元未還,且於被告未返還上開借款前,每月仍應給付利息。

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款合同契約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320,000元,及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83,438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6元。

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其借款予被告320,000元,且已屆清償期,被告拒不返還借款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借記卡帳戶歷史明細清單、借款合同等件影本為證(卷19至25頁),經本院核對無訛。

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既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

是兩造間既成立消費借貸關係,且被告所負前開借款債務已屆清償期,故原告依借款合同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20,000元,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又被告自108年11月起即未依約繳息,兩造雖約定上開借款本金應按月計付6,720元之利息(卷25頁),換算年息為25%(計算式:6,720元÷320,000元×12月=25%),然本件原告僅請求以4,266元(計算式:320,000元×16%÷12月=4,26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按月計息,未逾法定最高利率16%,自屬可採,故原告一併請求自108年11月起至112年5月止(共43個月),共183,438元之利息(計算式:4,266元×43月=183,438元),及自112年6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26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㈣至原告聲明第一項固另行請求自108年10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遲延利息,惟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借款合同請求每月4,266元之利息,則原告自不得再重複請求遲延利息,否則已逾越法定利息百分之十六之上限,是此部分之主張,自無從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借款合同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規定並無不合,爰依原告112年5月26日起訴時之臺灣銀行人民幣兌換新臺幣之匯率(4.33)計算,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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