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142,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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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2號
原 告 李義盛
訴訟代理人 游惠美

張秉正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陳莉蓮
訴訟代理人 張師誠
林士雄律師
被 告 創鉅有限合夥

法定代理人 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上法定代理人陳鳳龍
訴訟代理人 洪偉烈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創鉅有限合夥對原告依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創鉅有限合夥負擔百分之9,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融公司)與原告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被告係於民國112年1月11日聲請強制執行(本院民事執行處112年度司執字第1344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被告裕融公司請求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36,907元及自111年12月3日起之利息,執行名義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而該本票(如本判決附件,下稱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訴外人李○甯即李○儀(原告之妻與前夫所生之女)劉○彥(李○甯即李○儀之夫)及以原告名義於111年4月1日共同簽發,然原告並不識字,而該本票上之簽名也非原告本人所親簽。

原告事後想起李○甯、劉○彥二人曾於110年3月份前往原告住處探視原告,佯稱願代其辦理名下車號:000-0000號老舊車輛報廢手續,並向原告所取身分證正本、郵局存摺、領款印章、身心障礙證明正本,但原告於110年3月底卻又收到上述車輛牌照稅繳款書,才知道李○甯、劉○彥二人應係於當時取得上開文印等做為不當使用。

是系爭本票既非原告所親簽,原告自毋庸負責,爰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㈡被告創鉅有限合夥(下稱創鉅合夥)於112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併案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執執行名義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卷67頁)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然其聲請支付命令所憑之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合約)也非原告所簽,是爰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⒈確認被告裕融公司持有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號民事裁定暨確定證明書所載原告為發票人即系爭本票對原告之債權不存在。

⒉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⒊確認被告創鉅合夥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不存在。

⒋被告創鉅合夥對原告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裕融公司則以:原告於系爭本票上記載係連帶保證人,係劉○彥為車主偕同李○甯、原告向裕融公司辦理汽車分期貸款。

於前開人等未依約還款後,被告曾多次向原告電話告知逾期欠款事宜,並且將強制執行,可見原告明知此事。

且本票裁定均合法送達原告,原告也未異議,而系爭本票上、分期付款暨帳款讓與申請書、個人資料蒐集處理利用同意書上之原告簽名,與原告所提原證6之簽名筆跡如出一轍,故系爭本票確實為原告本人簽署無誤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創鉅合夥則以:原告於111年1月24日擔任李○甯之連帶保證人,提供身分證、健保卡,又提供其所有土地所有權狀,並在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下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親筆簽名;

且創鉅合夥也有致電原告電話照會,所以原告自應受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拘束,故原告本件請求並無理由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㈠被告裕融公司與原告李義盛間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受理,並業將原告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及其上所建花蓮縣○○鄉○○村○○000號房屋(土地、房屋權利範圍均為4分之1)予以查封在案,被告裕融公司並聲請就原告李義盛對於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秀林和平郵局之存款債權予以執行。

㈡被告裕融公司所執執行名義係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票字第16073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證物4,卷51頁),該案所附系爭本票,「形式上」記載為發票人劉○彥,共同發票人為李義盛、李○甯於111年4月6日共同簽發、面額:壹佰壹拾捌萬元整、到期日:111年8月7日,逾期付款則自到期日起按年息百分之十六加計利息、付款地:台北市○○區○○○路0段0號00樓之本票及授權書(卷57頁)。

㈢被告創鉅合夥則係於112年3月14日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受理,併案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其所執執行名義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 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

㈣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1年度司促字第14297號支付命令及支付命令確定證明書案卷所附「中古機車分期付款買賣契約書」,「形式上」於「乙方」簽名處載有:「李○儀」;

「乙方連帶保證人簽名處載有「李義盛」之簽名(卷141頁)。

五、至原告主張系爭本票、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均非其所簽,是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件之爭點厥為:㈠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原告本人所簽?前開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是否不存在?被告裕融公司對原告所為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是否應予撤銷?㈡被告創鉅合夥所執用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李義盛之簽名是否由原告所親簽?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之債權對原告是否不存在?被告創鉅合夥對原告所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是否應予撤銷?㈠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上之簽名為原告本人所簽,其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對其債權不存在暨裕融公司對其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節,均無理由:⒈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票據法第5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就系爭本票是否為原告親簽且應依票載文義負責乙節,業據證何○婕到庭證稱:我任職友心行銷公司,與被告裕融公司簽約擔任對保人員。

我只對原告稍微有印象,因為我對保的人數每年都有幾百件,不太可能記得他是不是在本票上簽名的人。

會有系爭本票上記載內容是因為客戶要辦理汽車貸款,我從事對保工作,要確認是本人親簽;

當下會請當事人提供雙證件正本以資核對,所以不可能有代簽名的情況等語(卷213-216頁)。

而衡酌證人與原告應無恩怨仇隙,且僅是一不相關之第三方公司員工,其對於對保制度必須係本人提供雙證件後親自簽名的陳述,應無虛偽,衡情應不至於甘冒受偽證罪制裁之風險而作偽證,是其陳述應屬可採。

是由證人之證述可知,系爭本票之對保既然必須一定要是本人簽名並提供雙證件核對,則系爭本票上之簽名,應確屬原告親自為之;

⒊次查,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上原告之簽名,其筆順勾勒、結構走勢及運筆特徵、習慣,乃至字樣大小均與其起訴狀上簽名(卷33頁)、民事委任狀上簽名(卷123頁)、原證6上原告之五次簽名(卷59頁)、原告所提和解書上簽名(卷195頁)、指封保管切結上簽名(卷201頁)大致相同,例如「李」字右側或左側會有一回勾,「義」字左下方會呈現倒三角形、上方筆劃會重複交疊,「盛」字的成右側會有回勾交疊,應可判斷系爭本票確實係原告所親簽無訛,是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並非其簽發云云,顯不可採。

⒋從而,揆諸前揭法律規定,原告既係於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上簽名之人,即應按票據文義負責,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及所附授權書對其債權不存在及撤銷裕融公司對原告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即難認有據。

⒌至法務部調查局固以112年8月23日調科貳字第11203283770號函(卷239頁)表示因原告筆跡書寫風格多變致難以歸納運筆特徵及自然變異範圍,故無法鑑定,然本院綜合審酌證人之證詞及詳細比對原告各類文件上之簽名後,仍認系爭本票上之簽名係原告所簽,併予敘明。

㈡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簽,是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創鉅合夥對原告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應屬有據:⒈查經本院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之簽名,與原告於系爭本票、起訴狀上簽名(卷33頁)、民事委任狀上簽名(卷123頁)、原證6上原告之五次簽名(卷59頁)、原告所提和解書上簽名(卷195頁)、指封保管切結上簽名(卷201頁)比對後,明顯可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之簽名並非原告所親為,因系爭機車買賣契約上之簽名無論筆順、結構、字體、樣態均與前揭用以比對之簽名大相逕庭,顯非同一人所為,恐係遭他人偽簽。

⒉從而,系爭機車買賣契約既非原告所親簽,縱令他人持有原告所有土地權狀正本、身分證、健保卡等文件,並以原告為連帶保證人簽立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原告仍不需就系爭機車買賣契約負責;

故創鉅合夥嗣後以系爭機車買賣契約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申請之系爭支付命令,自不得令原告負責。

是原告請求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所載債權對其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創鉅合夥對原告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均屬有據。

⒊至創鉅合夥雖抗辯其有向原告做電話照會,並會提供錄音、譯文為證,然其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提出,是本院尚難為有利於其之認定。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上所載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請求撤銷創鉅合夥對原告所為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5761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其餘請求部分,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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