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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47號
原 告 黃秀蘭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訴訟代理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鄭新福
訴訟代理人 陳克易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解除買賣契約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一所示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06年1月16日簽訂買賣契約(下稱系爭買賣契約),約定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320萬元,但被告僅支付250萬元,未如期於約定給付尾款日之106年2月20日給付剩餘尾款,已陷於給付遲延,原告於另案(本院107年度訴字第128號,下稱前案)起訴狀亦催告被告應於10日內履行,被告仍未給付尾款,原告於112年2月7日通知被告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系爭買賣契約既已解除,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地予原告,前案確定判決未針對給付尾款部分進行實質審理,於本案並無既判力或爭點效。
爰依民法第259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房地移轉為原告所有,並偕同原告辦理附表一建物稅籍變更登記為原告名義以及土地移轉登記為原告所有;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前案以完全相同的基礎事實、訴之聲明提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訴訟,經判決敗訴確定,前案更一審判決更實質認定被告已給付尾款給原告,本案與前案事實爭點同一,應受既判力或爭點效之拘束,如認本案未受拘束,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7條,原告未清空地上物並點交系爭房地給被告,被告自無給付尾款之義務,原告亦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提起本案訴訟並無違反一事不再理⒈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400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原告之訴,其訴訟標的為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者,依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7款規定,法院固應以裁定駁回之。
惟民事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而言。
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訴訟標的而為訴之同一聲明,若此之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90年度台抗字第221號裁定、109年台上字第3077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之訴訟標的為確認系爭買賣契約不存在,核與本案訴訟標的為解除系爭買賣契約回復請求權顯不相同,非屬同一事件,是被告抗辯本案起訴有違反一事不再理之原則,容有誤會。
㈡本案不受爭點效拘束⒈按民事訴訟採辯論主義,舉凡法院判決之範圍及判決基礎之訴訟資料,均應以當事人所聲明及所主張者為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388條之規定自明。
次按所謂爭點效,乃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辯論結果而為判斷者,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原判斷顯失公平或前訴訟與本訴訟所得受之利益差異甚大等情形外,應解為在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本訴訟,法院及當事人對該重要爭點之法律關係,皆不得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
惟於當事人對第二審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時,該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須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始屬具有爭點效之前訴訟確定判決理由。
倘第二審判決就重要爭點之判斷理由,經第三審裁判敘明「原判決贅列之其他理由,無論當否,要與裁判結果不生影響」者,該贅列部分非屬法院於前訴訟之確定判決理由,尚不得作為爭點效而援用(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88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前案更一審判決後,原告不服提起上訴,前案三審確定裁定認原告提起前案確認之訴無實益,且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更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難認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惟該裁定理由敘明「原判決認定兩造就系爭不動產確有成立買賣關係之相關論述,無論當否,均不影響判決結果,要屬贅述」,依前揭意旨,前案更一審判決認定被告已交付尾款而認系爭買賣契約存在之理由,並非經第三審裁判予以維持者,故不得於本案作為爭點效而援用。
㈢原告請求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為無理由⒈按契約當事人之一方遲延給付者,他方當事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其履行,如於期限內不履行時,得解除其契約;
契約解除時,當事人雙方回復原狀之義務,民法第254條、第259條本文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僅支付250萬元,餘款70萬元未於系爭買賣契約約定之106年2月20日前給付,經原告於107年4月20日以前案起訴狀催告限期給付,被告迄今仍未給付故解除系爭買賣契約等語。
經查,依照系爭買賣契約第12條特約事項「甲方(即被告)需開立商業本票壹紙面額壹百肆拾萬元正,置於代書處,俟甲方交付尾款時,同時歸還甲方。
(前案一審卷第14頁背面、本院卷第26頁)」可知兩造於簽立系爭買賣契約時,被告簽發面額140萬元之本票1紙置於代書處,作為給付尾款之擔保,而上述代書即證人李麗娟於前案一審證稱:特約事項字跡是我寫的,兩造對該約定沒有意見,過戶手續也是我處理的,貸款是我幫被告找銀行的,尾款是用銀行的錢付,被告撥款幫原告清償剩餘的銀行貸款,本票由我保管,後來我有還給被告,除此之外,兩造沒有其他價錢的約定等語(前案一審卷第65頁背面),而無積極證據足認證人李麗娟與兩造有何利害關係,應無偏頗之情,堪信被告已有給付尾款,證人李麗娟始將上開本票歸還被告,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尾款云云,尚難採信為真,原告以此主張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回復系爭房地所有權登記予原告,亦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依民法第259條規定解除系爭買賣契約並回復原狀,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附表一】
土地標示:花蓮縣○○鄉○○段0000地號(面積3792.71平方公尺)建物標示:門牌號碼花蓮縣○○鄉○○村○○0000號、34-8號 【附表二】前案判決案號
編號 法院 案號 簡稱 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107年度訴字第128號判決 一審判決 2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08年度原上字第9號判決 二審判決 3 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1179號判決 三審判決 4 臺灣高等法院花蓮分院 110年度原上更一字第1號判決 更一審判決 5 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上字第1888號裁定 三審確定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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