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一、被告林秀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570元,及自民國11
- 二、被告林叡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570元,及自民國11
- 三、上開一及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
-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 事實及理由
- 一、原告主張:
-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妻林秀琴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在本院
- (二)又林秀琴雖經法院判決給付原告剩餘財產1,830,570元,
- (三)並聲明:㈠被告林秀智應給付原告1,830,570元,及自民
- 二、被告林叡傑對於訴外人即母林秀琴於109年8月14日匯款100
- 三、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
- (一)訴外人林秀琴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清償貸款後
- (二)訴外人林秀琴於109年8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次子即被告
- (三)訴外人林秀琴於109年11月2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2
- (四)原告對訴外人林秀琴提起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
-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林叡傑是否曾
- (一)被告林叡傑確實曾於109年8月14日自林秀琴帳戶內提領現
-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
-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
-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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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3號
原 告 林明德
訴訟代理人 陳清華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林秀智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 0號被 告 林叡傑 住花蓮縣○○鎮○○里00鄰○○000○ 0號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所受利益事件,本院於112年8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林秀智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5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林叡傑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30,570元,及自民國112年8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上開一及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六、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2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緣原告與訴外人即前妻林秀琴於民國111年2月23日在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第50號和解離婚。
然原告起訴請求林秀琴分配剩餘財產部分,業經本院以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判決認定林秀琴於109年11月26日提起離婚訴訟前,即於000年0月00日出售其所有之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5樓房地(下稱系爭房地),清償貸款後取得價金5,230,199元,旋將買賣價金處分一空,先於109年8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次子即被告林叡傑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同日被告林叡傑並自林秀琴帳戶內提領現金92萬元;
林秀琴又於109年8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胞姊即被告林秀智郵局內,復於109年9月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林秀智之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內,匯款20萬元至被告林秀智郵局帳戶內。
故林秀琴於訴請裁判離婚時,名下雖無任何財產,惟原告前妻係為減少原告剩餘財產之分配,刻意處分出售土城房地買賣價金,應將買賣價金5,230,199元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惟雙方剩餘財產差額,平均分配顯失公平,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後,判決原告前妻林秀琴應給付原告1,830,57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確定。
(二)又林秀琴雖經法院判決給付原告剩餘財產1,830,570元,然林秀琴早脫產至被告林秀智及林叡傑名下,致原告對林秀琴求償無門,爰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就不足之分配額,請求被告林秀智及林叡傑給付1,830,57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返還其所受利益,而被告2人就應返還之利益,為不真正連帶債務,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時,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
(三)並聲明:㈠被告林秀智應給付原告1,830,5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林叡傑應給付原告1,830,570元,及自民國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上開一及二項給付,如其中一被告已為給付,另一被告於給付範圍內免其給付義務。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林叡傑對於訴外人即母林秀琴於109年8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其名下帳戶內之事實並不爭執,然否認有提領92萬元,辯稱:他沒有提領該筆款項,是哥哥林聖傑提領的等語。
被告林秀智對於林秀琴先後共匯款300萬元至其郵局及農會帳戶內之事實亦不爭執,然辯稱:那些錢是妹妹林秀琴委託存在她的帳戶內,要用來蓋房子及作為生活費用的錢等語。
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下列兩造不爭執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匯款申請書兼取款憑條、取款憑條、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匯款申請書代收入傳票、內部憑證/認證單影本等件為證(詳本院卷第47至第51頁),並經本院調閱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110年度婚字第48號、第50號卷查明屬實,先予認定:
(一)訴外人林秀琴於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清償貸款後取得價金5,230,199元。
(二)訴外人林秀琴於109年8月14日匯款100萬元至次子即被告林叡傑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內;
又於109年8月20日匯款80萬元至胞姊即被告林秀智郵局內,復於109年9月8日匯款200萬元予被告林秀智之玉溪地區農會帳戶內,匯款20萬元至被告林秀智郵局帳戶內。
(三)訴外人林秀琴於109年11月2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2人於111年2月23日在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第50號和解離婚。
斯時林秀琴名下已無財產。
(四)原告對訴外人林秀琴提起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判決認定訴外人林秀琴處分之買賣價金5,190,014元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
四、本件依兩造之陳述,爭執之重點在於:㈠被告林叡傑是否曾於109年8月14日自林秀琴帳戶內提領現金92萬元?㈡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領利益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茲認定如下:
(一)被告林叡傑確實曾於109年8月14日自林秀琴帳戶內提領現金92萬元:原告主張被告林叡傑於109年8月14日自林秀琴帳戶內提領現金92萬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取款憑條正反面影本及日盛國際商業銀行歷史交易表為證(本院卷第47、48頁),被告林叡傑雖否認係由其提領該筆款項,然查,訴外人林秀琴之帳戶於109年8月14日上午10時26分匯出匯款100萬元(提款1,000,030元部分含匯款手續費)至被告林叡傑土地銀行土城分行帳戶,10時36分辦理現金提款92萬元,匯款及提款之臨櫃辦理人均為被告林叡傑,其上之簽名筆跡均相同,顯係同一人為之,且提款憑條之背面尚記明非交易人本人帳戶,以及被告林叡傑年籍資料之事實,有上述原告提出之銀行歷史交易表及取款憑條在卷可參;
而衡情若92萬元部分為哥哥林智傑提領,當無必要偽造使用被告林叡傑名義為之。
另參酌原告與訴外人林秀琴於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之前案訴訟中,對於被告林叡傑於109年8月14日自林秀琴銀行帳戶內提領系爭92萬元現金均不爭執(詳該卷第275頁,不爭執事項第四點)等情綜合以觀,堪認原告主張被告林叡傑提款92萬元之事實為可採,且被告林叡傑負未能舉證實說,是被告林叡傑此部分所辯,尚不足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規定請求被告2人返還所受領利益有無理由?其數額為何?按夫或妻為減少他方對於剩餘財產之分配,而於法定財產制關係消滅前5年內處分其婚後財產者,應將該財產追加計算,視為現存之婚後財產;
前項情形,分配權利人於義務人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時,得就其不足額,對受領之第三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
但受領為有償者,以顯不相當對價取得者為限。
民法第1030條之3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林秀琴於109年11月26日對原告提起離婚訴訟,嗣2人於111年2月23日在本院以110年度婚字第48號、第50號和解離婚,斯時林秀前名下已無財產。
然林秀琴於離婚前5年內之000年0月00日出售系爭房地,清償貸款後取得價金5,230,199元,林秀琴旋即於同年8、9月間將款項分別轉給被告林叡傑192萬元(匯款100萬元+現金提領92萬元=192萬元),被告林秀智300萬元(匯款80萬元+匯款200萬元+匯款20萬元=300萬元),故原告對林秀琴提起111年度家財訴字第1號夫妻剩餘財產分配之訴,經本院判決認定訴外人林秀琴處分之買賣價金5,190,014元應追加計算為婚後財產,依民法第1030條之1第2項規定調整其分配額後,判決原告前妻林秀琴應給付原告1,830,570元及自11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等事實,已認定如前述,而林秀琴與原告離婚時名下既已無任何財產,則原告依據民法1030條之3第2項規定,主張就林秀琴不足清償其應得之分配額1,830,570元,對受領之第三人即被告2人於其所受利益內請求返還,即有所據,被告上述關於款項之使用目的及款項已經花用等抗辯,均無理由。
五、綜據上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030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給付所受利益1,830,570元,而如其中一被告已為全部或一部之給付者,另一被告於其給付範圍內免給付義務,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又本件起訴狀繕本分別於112年8月8日及8月9日送達被告林秀智及林叡傑,此有送達證書可證(見原審卷55、57頁),故原告就上開得請求之金額,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利息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為假執行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 事 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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