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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劉昌達
被 告 余順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80,941元,及自民國(下同)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714,256元,及自96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11.125計算之利息,並自96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2項。主張:被告於93年間向臺東區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申請信用貸款2筆,借款額度24萬元、90萬元,自93年4月27日起以每月為1期,共分84期,按期於當月27日平均攤還本息,借款利率按牌告基準利率年息11.125%機動調整計息,未按期攤還本息時,逾期未超過六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如有任何一期未如期清償時,視為全部到期。
詎被告未履行繳款義務,尚有本金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依借款約定事項第13條規定,視為債務全部到期。
原告業經受讓前述借款債權並經登報公告,屢經催告被告還款均置之不理。
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並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授信約定書、牌告利率查詢表、債權讓與證明書、明細、登報公告等為憑(卷15至36頁),而被告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非公示送達),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參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復依上開證物,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借款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2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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