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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喻瓊凰
被 告 陳文財
陳金蓉
陳寶珠
陳粉桃
張照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法條第1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1年12月19日裁定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並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7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4,751元,該項裁定已於同年12月22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壹仟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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