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180,20240801,3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告許恩賜
被告許靜安
訴訟代理人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定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理由
本院前以另案即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事件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汪郁棨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