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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0號
原告許恩賜
被告許靜安
訴訟代理人曾炳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經營權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本院於民國(下同)112年10月16日所為停止訴訟程序之裁定撤銷。
二、定113年9月11日上午9時30分行言詞辯論。
理由
本院前以另案即112年度他調訴字第1號撤銷調解之訴事件之裁判,其是否成立,為本訴訟事件之先決問題,經於112年10月16日裁定命在該民事事件終結以前停止訴訟程序。茲查明該事件業已終結,依民事訴訟法第18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第1項,並定言詞辯論期日如主文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碧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書記官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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