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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1號
原 告 王○○梅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王○樑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王○雯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被 告 王○諾即王○驊之繼承人
王○博即王○驊之繼承人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周○嫻即王○驊之繼承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周○波 (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即被告之被繼承人王○驊為母子,被告周○嫻為王○驊之配偶,被告王○諾、王○博為王○驊之子女,亦為王○驊之全體繼承人。
原告於民國108年12月17日將養老金新臺幣(下同)766,666元寄託給王○驊,王○驊為購置門牌號碼花蓮縣○○市○○街000號6樓之15號房屋,分別於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24日向原告借款10萬元、20萬元,原告總計給予王○驊1,066,666元,而王○驊於111年9月4日辭世,其未曾償還款項,被告既為王○驊之繼承人,應連帶負擔王○驊之債務,爰依消費借貸、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王○驊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6,666元,及自民事支付命令聲請狀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王○驊的父親曾因車禍過世,原告、王○驊及其他繼承人(共計6人)以460萬元與肇事者和解,上開766,666元即460萬元之六分之一,係王○驊取得之理賠金,並非原告所述寄託之養老金,甚或是原告贈與給王○驊之金錢,而原告給予王○驊30萬元購置房屋係長輩之贈與,原告均無法證明其與王○驊間有借貸關係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原告曾分別於108年12月17日、109年6月24日、同年7月24日給予王○驊766,666元、10萬元、20萬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匯款單據,並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稱寄託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他方允為保管之契約;
寄託物為代替物時,如約定寄託物之所有權移轉於受寄人,並由受寄人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者,為消費寄託。
自受寄人受領該物時起,準用關於消費借貸之規定。
消費寄託,如寄託物之返還,定有期限者,寄託人非有不得已之事由,不得於期限屆滿前請求返還;
寄託物為金錢時,推定其為消費寄託,民法第589條第1項、第602條第1、2項、第6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消費借貸,於當事人間必本於借貸之意思合致,而有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之行為,始得當之。
是以消費借貸,因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除有金錢之交付外,尚須本於借貸之意思而為交付,方克成立。
而交付金錢之原因多端,或為買賣,或為贈與,或因其他之法律關係而為交付,非謂一有金錢之交付,即得推論授受金錢之雙方即屬消費借貸關係。
若僅證明有金錢之交付,未證明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者,尚不能認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557號、96年度台上字第1528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主張與他方有消費借貸關係存在者,自應就該借貸意思互相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之責。
㈡次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王○驊向其借款30萬元,並寄託766,666元予王○驊,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應屬贈與等語,依前揭說明,自應由原告就借貸合意之事實,負舉證之責,如原告無法舉證,縱令被告就其所辯亦不能舉證,仍應駁回原告之訴。
㈢原告就其與王○驊間有寄託、借貸意思表示合致部分,固提出王○驊與原告家屬間之LINE對話紀錄,王○驊於LINE對話中雖表示「我有收到766,666元」、「老爸的錢我拿去在花蓮市買了一間大樓的公寓的頭期款」、「我沒有要你的錢啦」、「想說用老爸留下來的錢買間房子,也是想讓你看我在花蓮過得很好」(本院卷第189、189-1、207頁)等語,僅能證明王○驊以原告給予之金錢購買房屋,從未提及任何此筆款項為寄託、借貸之意思表示。
又原告主張王○驊無力支付購買房屋之款項,其自原告所得款項為借款云云,並提出王○驊與王○雯之LINE對話紀錄,以證明王○驊曾為房屋車位之事向其借貸50萬元(本院卷第243頁),惟此僅能證明王○驊曾向王○雯借錢,並不能以此證明原告給予王○驊30萬元亦屬於借貸。
原告另提出其與被告周○嫻之對話紀錄,原告提及「...買花蓮的房子王○驊拿了我30萬也該還我吧!...」等語(本院卷第265頁),惟未經被告周○嫻讀取或回應,自無法證明王○驊向原告借貸之情。
㈣從而,依原告所為舉證,尚不足證明原告給予王○驊1,066,666元之款項,係基於借貸關係而交付,其主張自不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繼承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於繼承王○驊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66,666元及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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