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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88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 張淵植
被 告 謝進榮
温秀龍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謝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21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1%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温秀龍給付之。
訴訟費用8,260元由被告謝進榮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温秀龍給付之。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温秀龍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應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緣被告謝進榮於96年6月25日邀同被告温秀龍為一般保證人後向原告借款300萬元,兩造於96年6月25日簽訂住宅貸款契約,借款期間為20年,自96年7月5日起至116年7月5日止,採三段計息,第三段利息自98年7月5日起按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加0.74%計算,並隨原告公告指數型房貸指標利率調整而調整,並自調整日起按調整後之年利率計息,112年3月10日指標利率為1.47%,加計0.74%後2.21%,借款人如遲延還本或付息時,本金自到期日起,利息自付息日起,照應還款額,逾期六個月(含)以內者,按本借款利率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就超過部分,按本借款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自112年4月15日起即未依約定還本繳息,經催討後仍未為清償。
依系爭住宅貸款契約第九條第(一)款之約定,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原告緣依住宅貸款契約及一般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一)被告謝進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55,213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21%計算之利息,並自112年4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含)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温秀龍給付之。
(二)訴訟費用8,260元由被告謝進榮負擔,如對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温秀龍給付之。
三、被告謝進榮於言詞辯論期日就原告請求認諾;被告温秀龍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無提出書狀為何陳述或聲明。
四、本院之判斷:
(一)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兩造所簽訂之住宅貸款契約、臺灣土地銀行區域中心二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為證,被告謝進榮就原告請求認諾,被告温秀龍則按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3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
復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
再按保證人於債權人未就主債務人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前,對於債權人得拒絕清償,亦為民法第745條所規定。
本件被告謝進榮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被告謝進榮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温秀龍為一般保證人,揆諸上開說明及規定,自應於原告對被告謝進榮之財產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代負履行責任。
(三)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一般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謝進榮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於其財產為強制執行而無效果時,由被告温秀龍給付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慧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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