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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2號
原 告 王美文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花蓮縣政府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追加周雲庭之繼承人為被告,並補正其住、居所,如無繼承人或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則應追加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並補正遺產管理人之住、居所,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原告之訴,當事人不適格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定有明文。
另按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當事人死亡,而無繼承人時,遺產管理人得代替繼承人之地位,進行訴訟,否則,關於分割共有物事件,將陷於不能分割之窘境,而妨害其他共有人分割請求權之行使(最高法院76年度台上字第277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㈠原告提起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依上開最高法院37年上字第7366號判決意旨,自應以全體共有人為當事人起訴,其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而被告周雲庭於原告起訴前之民國58年間既已死亡,此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11頁),原告列無當事人能力之周雲庭為被告,於法不合,自應補正。
㈡原告雖前聲請選任周雲庭之遺產管理人,惟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司繼字第196號裁定駁回確定,原告應查明周雲庭有無其他繼承人,將其列為共同被告,如周雲庭已無繼承人,自應由其遺產管理人為本件被告,當事人方屬適格,上開當事人適格之欠缺,並非不能補正,原告於112年6月27日陳報將再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迄今已逾近3月仍未補正。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爰命原告於本裁定正本送達之日起7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事項。
另原告追加周雲庭之繼承人或遺產管理人為被告後,應提出一份記載完整,包含全體當事人姓名及住所之民事起訴補正狀於本院。
並一併檢附與全體被告人數相同份數之民事起訴補正狀繕本,以供本院送達對造。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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