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0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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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BS000-A111066(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BS000-A111066之父(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BS000-A111066A(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吳美津律師
被 告 吳紹銓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侵附民字第1號),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66新臺幣4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66之父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BS000-A111066A新臺幣2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BS000-A111066以新臺幣133,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BS000-A111066之父以新臺幣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BS000-A111066A以新臺幣66,667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與原告BS000-A111066(下稱A女,民國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透過社群軟體「WEPLAY」認識,雙方為網友關係,被告明知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仍於111年4月24日13、14時許,邀約A女至其位於OO縣OO市OO路之住處,A女拒絕前往,被告仍於於同日20、21時許,向A女提出要前往A女住處之要求,因「WEPLAY」之定位功能,及A女透漏其住處在OOO幼兒園附近,被告找到A女住處後,與A女碰面,並將A女拉至暗巷內,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脫下內、外褲露出生殖器,以手強壓A女頭部,強迫A女進行口交1次得逞後,騎車離去,經本院刑事庭以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判處被告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7年10月,被告對A女之侵犯行為影響A女身心健全發展及對人際之信賴關係,其所受精神上損失實非金錢所能彌補回復。

原告BS000-A111066之父、BS000-A111066A(下稱A女之父、A女之母,真實姓名詳卷)分別為A女之父母,對A女負有保護、教養之義務,除陪同A女面對此一痛苦,更須隨時予以扶持、輔導,精神上亦受有相當痛苦。

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新臺幣(下同)4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父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給付原告A女之母2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於本院刑事庭111年度侵訴字第18號刑事案件證述明確,並提出該刑事案件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對未滿14歲之女子強制性交之犯意,違反A女之意願,先脫下內、外褲露出生殖器,以手強壓A女頭部,強迫A女進行口交1次得逞,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電子卷證核閱無訛,亦有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原告A女為未滿14歲之女子,原告A女之父、母為A女之法定代理人,亦有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㈢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本件被告前開對原告A女所為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性交行為,係侵害原告A女之身體、貞操權,亦侵害原告A女之父、母基於父、母關係之身分法益,均屬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A女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40萬元、原告A女之父、母分別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20萬元,應為適當。

㈣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7日由被告同居人收受(附民卷第21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2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勝訴部分,依其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為准假執行之宣告,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命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之宣告。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

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禹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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