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16,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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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16號
原 告 三壹展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國禎
訴訟代理人 許仲盛律師
被 告 三甲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敬傑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年12月4日向原告採購礱谷機、厚選機、選石機、精米機、碎米分離機、色選機、包裝機等機器,兩造約定買賣價金總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上開機器已運送至被告處並試車完畢,被告遲未給付尾款50萬元,原告於111年12月14日以高雄市新興郵局第3229號存證信函催討,被告仍置之不理;

被告與訴外人詠全機械企業社間工程合約係109年1月簽約,此債權於110年間有經時任被告代表人鄒文鈞口頭承諾付錢,被告積欠詠全機械企業社工程款15萬元尚未給付,詠全機械企業社於112年3月將債權讓與原告,原告爰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則以:就系爭買賣契約、機械及工程系約內容不爭執,但爭執買賣價款及工程款是否尚未給付;

倘被告尚欠原告50萬元,原告於109年2月29日交付機械,依買賣契約之規定,被告於1個月內完成試車,故原告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時效應遲至109年4月1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12年6月始起訴請求,已超過2年之短期時效(民法第127條第8款),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

另就工程合約部分,如依合約規定,原告承攬報酬請求權時效應遲至109年3月31日起算,而原告遲至112年6月始起訴請求,已超過2年之短期時效(民法第127條第7或第8款),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原告經債權讓與取得該債權,被告仍得執對抗詠全機械企業社之時效抗辯對抗原告。

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

商人、製造人、手工業人所供給之商品及產物之代價,承攬人之報酬及其墊款,其請求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5條、第127條第8款、第7款及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兩造間之買賣合約書約定:賣方於109年2月29日完成此買賣合約,即應交付機器予被告完畢(卷第21頁),依付款辦法之約定加計貨到試車期間一個月,原告之買賣價金尾款給付請求權之消滅時效起算日應為109年3月31日起算。

又本件買賣應適用2年之短期消滅時效期間,故原告買賣尾款50萬元之請求權消滅時效期間,應於111年3月31日完成。

依被告與詠全機械企業社間之工程合約書備註欄所示(卷第147頁),該工程應於109年3月31日完工,而承攬人報酬請求權應自完工時即可請求而起算承攬人報酬之2年消滅時效期間,於111年3月31日完成。

原告000年0月間受讓詠全機械企業社對被告之上開債權,已在時效完成之後。

原告於112年6月8日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上述買賣價金及承攬報酬尾款,亦在消滅時效完成之後。

被告對於原告已罹於時效之請求權,自得拒絕給付。

(二)原告雖提出其於111年12月14日高雄市新興郵局第3229號存證信函,主張於起訴前已有催討之請求。

惟消滅時效,固得因債權人之請求而中斷,惟時效中斷必須在時效完成前,始有使時效暫不完成之法律效果。

於時效已完成後,始為之請求、承認或起訴,均無法使已完成之時效回復或中斷。

又原告主張其法定代理人黃國禎曾分別於110年年底、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000年0月間以電話電話聯繫方式向時任被告公司法定代理人之鄒文鈞催討云云,惟經被告否認,又無提出可信之證據以證明,難認可採信。

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民法第130條規定,時效因請求而中斷者,若於請求後六個月內不起訴,視為不中斷。

原告遲至112年6月8日始提起本件訴訟,亦在時效完成之後。

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時任法定代理人鄒文鈞曾於原告電話催討時口頭承認付錢而時效中斷,希望由鄒文鈞到庭證明此事。

所謂承認,指義務人向請求權人表示是認其請求權存在之觀念通知而言,又承認不以明示為限,默示的承認,如請求緩期清償、支付利息等,亦有承認之效力。

然由被告公司從無清償部分尾款或支付利息之舉動,且無任何曾以電話催討之客觀證據,亦未說明其所指「承認付款」之具體內容為何,其於111年12月14日之郵局存證信函內全未提及被告有承認之表示,自難採信原告上述片面之詞。

另鄒文鈞目前與被告公司經營者間有諸多糾紛,被告主張鄒文鈞不利公司之言詞應不可信,尚非無據,乃衡諸請求、承認係足使請求權中斷的重要事項,原告為一企業,本應就與債權相關證據予以保全存證,又鄒文鈞倘真有承認債務請求權之言語,何以遲未付款而全任何相對應之行動,其不付款之說詞為何,亦未見原告提出可信之具體說明,況且原告000年0月間始受讓詠全機械企業社對被告之上開債權,不可能於000年00月間即向被告催收而由鄒文鈞承認。

綜上所述,原告聲請之證據方法明顯證明力過低,難以採信證人臨訟所為可信度存疑之證述,自無調查之必要。

四、從而,原告依買賣價金給付請求權、承攬報酬請求權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其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被告為時效抗辯,並拒絕給付係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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