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29,202401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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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29號
原 告 古郁柔

訴訟代理人 吳育胤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葉惠鵑
訴訟代理人 陳天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6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伊與訴外人甲○○於民國000年00月間仍為夫妻關係(伊與甲○○於111年12月6日協議離婚,又於112年6月26日與甲○○登記結婚),詎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於111年11月起與甲○○頻繁通聯,並與甲○○發生性行為,甲○○不僅向伊坦白上情,且曾向其姐姐表示其與被告交往六個月、被告已經懷孕等語。

據悉被告為甲○○姪兒所開設之洗車廠員工,甲○○經常出入該洗車廠,是被告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頻繁通聯,甚至發生性行為,嚴重破壞伊婚姻生活之圓滿與家庭之幸福,致伊與甲○○離婚,令伊情何以堪,被告侵權行為情節重大,使伊受有精神痛苦,故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60萬元。

㈡被告自111年11月起就與甲○○有密切電話通聯,且通話時間多半都在夜間,不少都是在深夜22時、23時通話,甚至有凌晨1時者,顯見被告與甲○○自11月起就已經在交往,而當時甲○○仍為有配偶之人,而被告當時就已經知道甲○○為有配偶之人,此點由被告在本院112年10月26日言詞辯論期日答辯稱:「當時甲○○有出示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我們才交往」等語,當可窺見一般,因為依照社會常情與一般人的行為模式,必然是在知道對方有配偶的情況下,才會要對方出示身分證,所以被告答辯稱「甲○○有出示身分證」,表示被告本來就知道甲○○有配偶,則被告在明知甲○○有配偶的情況下,卻頻繁在深夜與甲○○通聯,顯然是處於交往狀態,遑論發生性關係,已經屬於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的不正常往來,超過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的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制度下共同生活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而構成侵害伊配偶權利之侵權行為。

㈢被告曾經在112年3月底、4月初之間對甲○○表示自己懷孕,孩子是甲○○的等情事。

又同年4月2日甲○○在與其姐通話稱:「她(按指被告)說什麼,啊男朋友,這半年來就只有你而已,還有誰。

(甲○○的姐姐也回應表示:對啊,這半年來就你一個)」,可見被告在4月初就已經與甲○○交往半年,也就是被告從111年10月起就與甲○○交往,這點與伊所認知的被告與甲○○是在111年10月10日左右開始交往相符合,也與通聯紀錄顯示其二人自111年11月起頻繁通聯相符。

111年10月、11月時,伊與甲○○尚未離婚,然而被告已經跟甲○○在交往,足見被告辯稱自己是在甲○○離婚後才跟甲○○交往云云,並非事實,而被告所以抗辯甲○○有出示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我們才交往等語,無非是訴訟上脫免責任之舉,但明顯與事實不符。

由此觀之,不僅被告所辯無可採信,反而可以證明被告是明知甲○○為有配偶之人,仍與甲○○交往並發生性關係。

㈣上開事證,足可證明被告是在知悉甲○○有配偶的情況下與甲○○交往、發生性關係,對於伊造成莫大的精神傷害,然而被告卻答辯稱伊與甲○○聯合起來向其請求高額賠償,騙財騙色云云,實屬在伊傷口上抹鹽,審酌被告對伊所造成的傷害,以及事後仍矯詞掩飾、甚至指摘伊與甲○○聯合起來等情,伊請求非財產上損害賠償60萬等語。

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3項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伊是在原告與甲○○離婚後才跟甲○○在一起,沒有破壞原告的家庭,當時甲○○有出示身分證,配偶欄是空白的,我們才交往,但交往期間甲○○仍跟原告藕斷絲連,現在又聯合起來向伊請求高額賠償,對伊騙財又騙色,且伊亦無起訴狀所稱懷孕之情形。

當時甲○○與原告分居中,分居達5年之久,感情狀況不佳,各住各的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原告主張被告在原告與甲○○婚姻關係存續期間,於111年11月起,與甲○○有不正當男女交往及性交行為情事,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情節重大,並提出證人甲○○使用門號之通聯明細報表、監視器光碟檔案及譯文為證。

被告固不爭執於上開時間有與甲○○曾經交往,惟以當時甲○○係非有配偶之人等語置辯。

㈠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9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侵害配偶權之行為,並不以通姦行為為限,倘夫妻任一方與他人間存有逾越結交普通朋友等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其行為已逾社會一般通念所能容忍之範圍,已達破壞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即足當之。

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經查:⒈觀諸原告戶籍謄本記事欄記載原告及證人甲○○於83年4月29日辦理結婚登記,於111年12月6日辦理離婚登記,復於112年6月26日辦理結婚登記(卷第33頁)。

是原告及證人甲○○之婚姻關係,存在於83年4月29日至000年00月0日間,再自112年6月26日起算迄今。

⒉被告固辯稱與甲○○交往前,甲○○有向其出示配偶欄空白之身分證,證明其已無婚姻關係云云,然未舉證加以說明,所辯尚不足採;

又被告與甲○○自111年11月1日起至12月3日間,二人頻繁通話聯絡,幾近每日通話2通以上,時間長短不一,通話時間大多處於夜間等情,有甲○○使用門號之通聯明細報表可考(卷第63至71頁),衡諸常情,夜間為一般家庭維繫婚姻家庭生活情感之重要時段,被告罔顧原告對於婚姻關係圓滿之利益,於夜間與原告之配偶頻繁通話,顯已逾越普通朋友間一般社交行為之不正常往來;

參以證人乙○○到庭結證稱:其與被告在保慈潔洗車坊工作時,聊天時有提到證人甲○○係有配偶之人的事情等語(卷第49頁),足認被告明知甲○○為原告之配偶,仍與其有親密交往行為,依社會一般通念,已足以破壞夫妻婚姻關係,自屬侵害原告之配偶權,並屬侵害身分法益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上受有痛苦。

是原告請求被告就侵害原告配偶權所生之非財產上損害,負損害賠償責任,應有理由。

⒊至原告另主張被告有與甲○○發生性行為侵害配偶權云云,固提出監視器光碟檔案譯文及證人甲○○證詞為證;

然查,甲○○之證言雖附和原告主張,然其與被告同為本件共同侵權人,原告雖未對其提起訴訟,惟其立場實與本件訴訟利害關係甚切,且甲○○已向原告坦白其與被告不當交往之事,現又與原告重修舊好並回復夫妻關係,其為求得原告寬恕而立場偏頗,在所難免,其證詞難辭偏頗之疑,要難徒憑其證言率認其與被告有發生性行為,況其就與被告發生性行為與否,僅答以「去年11月中旬或下旬,那麼久了」等語(卷45頁),就性行為之時間、地點等細節全未證述,自難信為真實;

至上開監視器光碟檔案及譯文提及被告懷孕云云,係證人甲○○與其胞姊通話談論被告懷孕以及生父為誰之內容,並經甲○○當庭證稱上開通話內容係在開玩笑等語(卷第46頁),自不足為憑。

是上開證據均無從證明被告有與證人甲○○發生性行為,而原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主張被告與甲○○已涉及性行為云云,亦乏所據。

⒋綜上所述,被告與甲○○確有逾越一般異性朋友交往分際之侵害配偶法益行為,已如前述,對身為甲○○配偶之原告而言,自是難以忍受,足以破壞其與甲○○間婚姻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程度至明。

是原告主張被告上開所為,已侵害其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且屬情節重大,致其精神上受有痛苦,而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洵屬有據。

㈡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

查原告為國中畢業、現為家管無收入;

被告為高中畢業,有身心障礙手冊、現無收入(本院卷第29頁)。

是本院審酌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本件被告侵害原告身分法益之行為內容、與原告業與甲○○分居數年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精神慰撫金以1萬元為適當,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過高,不應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經原告起訴請求賠償上開損害而未為給付,原告自得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加付遲延利息。

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卷第2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請求被告給付1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9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本件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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