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52,202309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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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52號
原 告 丁觀舟

訴訟代理人 李牧宸律師
被 告 司志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

(一)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30日簽署協議書,約定被告與他人為結婚登記前,每月與原告會面兩次,倘違反約定而未履行會面義務,則被告應給付原告違約金100萬元。

另於協議書約定原告於112年春節期間至花蓮遊玩時,被告應撥冗與其會面,倘被告違反該約定無於此期間與原告會面,應給付原告10萬元之違約金。

兩造間就系爭協議之約定條款已達成合意,並將「不得有肢體碰觸」、「不得在外過夜」及被告有權拒絕原告於不合理時間會面等細節訂定於系爭協議,以明文訂定並經兩造於系爭協議書親筆簽名以彰兩造合意成立契約關係之事實,兩造既依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簽立系爭契約,則兩造有按系爭契約約定事項履行之義務,該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合法、有效存在。

惟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起即斷絕與原告聯繫,甚至未履行系爭協議中所訂之每月會面兩次,及春節期間與原告於花蓮會面之約定,經原告屢次聯繫,並委請律師寄送律師函催告其儘速與原告確定會面期日均持續遲延而不理會,被告給付遲延之事實甚明。

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110萬元。

(二)兩造簽下這樣子的陪伴協議,因為我們是同一間公司之同事關係,在製造公司擔任一般作業員,在公司互相幫忙,被告出力原告出錢,暫時借他信任他,被告是花蓮人北漂族,房租也暫借他好幾個月和外食,我將近半年的時間把我薪水的一半約每個月15,000元借給被告,外出吃用花費全部都是我,我幫他代墊外出吃用花費至少15萬元,沒寫借據,口頭約定雙方單純出遊,如果錢無法馬上還。

雙方間有金錢往來的關係,原告為避免被告拒不還錢,所以與被告簽署系爭協議確保債權,不料卻毀約。

手寫協議書由被告本人親自約定親手所寫及簽名,我也有提供簽約時的照片,也有傳LINE給他看。

我和被告已經聯繫一年以上,但被告從112年1月16日至今已讀不回。

三、被告並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提出文件2紙、LINE對話內容、律師函等為憑(卷19、21、75至187頁),查:

(一)經核原告所稱系爭協議內容略為:「⒈一個月見兩次面,當然還是以司某工作時間為主,見面十分鐘也算一次,丁某說的(第1次要24小時內)。

⒉雙方不會有任何金錢往來,包括丁某家人的錢。

⒊雙方不會有任何肢體上的觸碰(丁某一廂情願不小心碰到不算也要司某同意與否)。

⒋雙方不會在外過夜,出去的話以當天來回的地方為主。

⒌有拒絕不合理請求的權利,如半夜叫我到板橋一事。

⒍如果司志遠交到另一半(要提供證明才算,結婚證書之類),丁觀舟就不會再和司志遠聯絡,在這之前,雙方不得斷聊及避不見面。

⒎如第一項有一個月未見到面1次則丁某可要求賠償100萬元整。

立書人:司志遠,同意人:丁觀舟,00000000」(卷19頁);

另一份內容略為:「若司某拒絕得付賠償費用10萬。

2023年1月份過年期間花蓮遊玩開銷由丁觀舟負責自己的,司志遠不用負任何責任,司志遠的費用他自己付。

簽名:⒈司志遠⒉丁觀舟2022年12月30日」、「2023年之前後12月18日開始丁觀舟主動找司志遠一切都是一廂情願全都不關司志遠的事,不用負任何法律責任。

簽名:⒈司志遠⒉丁觀舟」(卷21頁)。

(二)按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以形成其所欲發生之權利義務關係,如未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法院自應尊重。

觀諸兩造前開協議內容,再審酌原告所述該協議簽訂之緣由,堪認原告是因為將薪水借給被告及代墊被告外出吃用花費,恐被告將來不還款,而為定期會面的約定,並有違約賠償之約款。

按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民法第250條第1、2項定有明文。

前開協議中「有一個月未見到面1次丁某可要求賠償100萬元」、「若司某拒絕得付賠償費用10萬」之約定,此項約定應係屬損害賠償額預定性質。

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有明定。

至於違約金是否相當,須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及當事人所受損害情形,以為斟酌之標準。

故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若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庶符實情而得法理之平。

原告雖主張被告自112年1月16日起即斷絕與原告聯繫等語,惟兩造本即約定「有拒絕不合理請求的權利」(卷19頁);

依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可知,原告過年去花蓮找飯店、買車票對被告表示「只是要你陪我去花蓮附近玩」(卷127頁),原告還有以下留言:「反正不管如何就是要約30號啦」(卷131頁)、「周六上班完也要給我來」、「時間自己要給我挪出來」(卷137頁)、「星期六下班星期六下班星期六下班」(卷143頁);

被告則有以下回覆:「多賺取一份收入,這樣的我有錯?」、「之後也不會有一切娛樂,週末沒意外都需要上班」、「我今天出門上班」(卷131頁)、「不好意思我剛下班」(卷137頁)、「我不想請假」(卷139頁)、「我已經跟上層提出我的訴求,假會不會排我就不知道了」、「我們是週排,所以我不能跟妳說肯定的時間」(卷141頁)。

可見被告日常需要工作賺取收入,無法時時滿足原告所提出要見面或陪伴的要求,依約對於原告不合理之見面要求,被告本得拒絕,並無違約。

即使如原告所稱被告斷絕與原告聯絡至今,違反「雙方不得斷聊及避不見面」之約定,原告請求損害賠償110萬元,顯然過高,本院得依前開法律規定予以酌減。

再參酌一般客觀事實、依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等,認應酌減被告應給付之違約金為0元。

五、從而,原告依兩造契約約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8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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