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71,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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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1號
原 告 鄒沛芬
被 告 鄭嵐
上列當事人間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原告提起損害賠償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附民字第160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元,及自民國112年6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6萬元,及自112年6月1日(附民卷6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卷55頁);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被告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向原告傳送訊息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與原告前為男女朋友,因故爭執,被告竟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 Messenger對原告傳達附表所示內容,使原告心生畏懼,致生危害於其安全等情,有本院11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卷宗所附兩造筆錄、對話紀錄截圖等為憑,堪信屬實。

被告辯稱事發後雙方互動頻繁、原告未心生畏懼等語,難認可採。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⒈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判例意旨參照)。

被告有恐嚇、辱罵原告之侵權行為,對原告之人格貶抑,並致原告心生畏懼,係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及自由權,原告在精神上應受有痛苦,自得請求被告賠償。

爰審酌兩造之學歷、工作、收入如附件(被告之財產所得資料置證件袋),被告曾於110年9月21日對原告為傷害行為致原告受傷(經調閱本院112年度花簡字第393號民事卷宗核閱屬實,並將民事判決附卷),又對原告為附表編號3、4之不法侵權行為,侵害情節非輕,暨衡量原告所受精神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向被告請求精神慰撫金以5萬元為適當。

⒉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481號判例意旨可參)。

經核原告提出之醫療費及復健費收據就醫期間在111年4月起至000年0月間,就診科別有中醫、物理治療科、風濕免疫科、身心醫學科、耳鼻喉科、腸胃內科、胸腔內科、復健科等,而被告之侵權行為時間如附表(110年8、9月間),距離原告最早就醫111年4月已逾半年,難認原告上述醫療行為及支出之費用與被告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請求醫療費6萬元不應准許。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規定,遲延利息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2年6月20日起算;

附民卷97頁),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及被告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併原告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暨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規定不另為訴訟費用分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1 110年8月某日 時許 語音通話方式 如果你不來我家試試看,我就把你的門打破,把裡面的東西打壞 2 110年8月21日10時1分許 文字訊息方式 ⑴你來討打就來 欠罵欠打 垃圾 ⑵啊你就喜歡被罵 犯賤的垃圾 罵不夠欠打 3 110年9月27日16時9分許起 文字訊息方式 ⑴你他媽的妳的作為就是欠打 事情結束了 妳現在還在跟我講這個不就妳自己討打 幹你娘勒 垃圾 ⑵幹你娘 妳不就欠打 ⑶乾我闢室喔 怕被打 還一直說欠打的話 白目 去死啦 不用聯絡了 4 110年9月28日12時許 文字訊息方式 不要跟我說什麼妳被打,那是妳白目嘴賤活該被打,是妳再騙人以後還想找理由才被打……(略)……這就是在耍白目討打妳在跟我要什麼保證
【附件】 爭點: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其訴之聲明,有無理由?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被告之侵權行為事實如鈞院112年度易字第175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所載。
被告恐嚇威脅原告,致原告身心害怕受創至深得了憂鬱症,並在吃藥期間騎車恍神自摔,復健一年,致碩士班肄業無心完成論文,得腸躁症、暈眩症並確診乾燥症,因此求償醫藥費6萬元及精神賠償50萬元。
我從事投資、卜算、瑜珈老師,月收入約3萬元。
⒈系爭事件發生在110年8、9月間,原告就醫日期為112年6、7月間,原告至醫院看診與事件相距2年之久,原告請求醫療、復健費用,與本案恐嚇事件無關,難認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原告憂鬱症、騎車自摔及其他病症,完全與被告無關。
原告提出之事證,無法證明是由被告行為所致,使原告任何權利受有侵害,其請求精神慰撫金亦無相當因果關係。
⒉事件發生在110年8、9月間,兩造在110年9月至000年0月間仍時常共同出入私下生活圈的社團及活動,事件發生後原告仍與被告互動頻繁,可見原告並未心生畏懼。
我是大漢技術學院畢業,待業中,無收入。
證據: ⒈醫療費及復健費收據(附民卷7-94頁)。
⒉臉書粉絲專業、對話截圖、健保資料(67-107頁) 證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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