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73,202401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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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3號
原 告 陳華國
被 告 黃文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0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00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10餘年前,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未償還,故兩造於110年*月**日簽訂借貸約定書,約定被告應於111年**月**日償還含利息共600萬元,被告並於同日簽發面額600萬元本票一紙。

惟被告迄今仍未依約清償 上揭款項,爰依借貸約定書、票據法第52條第1項、第121條規定,請求被告清償債務。

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借貸約定書、本票等為證。

而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是原告依兩造所簽立之借貸契約書、本票,請求被告給付6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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