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77,202403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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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77號
原 告 林正基
訴訟代理人 孫裕傑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林妍均
訴訟代理人 籃健銘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佳盈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所有權移轉登記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伊與胞兄即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於民國98年間為了共同購買房屋自住,由伊於同年11月6日與訴外人謝○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書),購買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暨其上同段0000建號房屋(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以下合稱系爭房地),權利範圍全部,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270萬元(下稱系爭買賣),當時考量系爭房地若登記予伊,恐無法辦理房屋貸款,經伊與林○文討論後,決定將系爭房地全部登記在林○文名下,其中包含伊原本應取得之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嗣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林○文後,再以林○文名義向有限責任花蓮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花蓮二信)貸款120萬元,伊有協助清償房貸10萬元。

林○文於99年10月死亡,原告與林○文間之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本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歸還予伊,但林○文之繼承人即被告林妍均及訴外人林○馨辦理繼承登記後,竟未返還,甚至不顧兩造間叔姪關係,亦不考量祖先牌位安置在系爭房地,及伊長期照顧林○文等情,強硬要求伊遷出系爭房地,為確保伊對系爭房地之權益,爰提起本件訴訟。

伊自98年間購買系爭房地後,即居住迄今,戶籍亦設立在系爭房地,可認伊主觀上有久住系爭房地之意,客觀上亦有長久居住在系爭房地之事實,縱使系爭房地僅登記在林○文名下,伊對系爭房地實際上仍繼續享有管理、使用及處分之權限,此有原告歷來缴納系爭房地之水費、電費、電信費、房屋稅、地價稅等憑證可證,故伊與被告林○文間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二分之一應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

又林○文於99年10月18日死亡,上開借名登記關係因林○文死亡而消滅,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49第1項規定終止借名登記之委任契約關係,並以起訴狀向林○文之繼承人即被告為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之借名登記關已然消滅。

準此,被告林妍均及訴外人林○馨辦理繼承登記系爭房地所有權後,不願將系爭房地應有部分二分之一返還予伊,尤其伊聽聞被告欲出售系爭房地,惟系爭房地為伊唯一棲身立命之處,屋內有供奉祖先牌位,伊為此心急如焚,請鈞院判決如先位訴之聲明所示;

若 鈞院認為伊與林○文之間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假設語),則伊出面與謝○絲簽訂系爭契約書並支付款項150萬元,及協助支付房貸10萬元,共計160萬元,原告亦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第179條及第1148條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160萬元等語。

並先位聲明:被告應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移轉登記予原告。

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60萬元;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本件應由原告就其主張負舉證之責;又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270萬元悉數由伊之被繼承人林○文以其臺灣中小企銀帳戶(帳號:00000000000號)提領120萬元後,給付予賣方謝○絲作為簽約款3萬元、用印款67萬元及完稅款50元所用,尾款150萬元,則由林○文向花蓮二信辦理貸款後,由其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號)所支出。

以上金額合計270萬元均係林○文所支出,並無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若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次按所謂借名登記契約,乃當事人約定,一方(借名者)經他方(出名者)同意,而就屬於一方現在或將來之財產,以他方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之契約,是出名人與借名者間應有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合致,始能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而不動產登記當事人名義之原因原屬多端,主張借名登記者,應就該借名登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359號判決意旨參照)。

本件原告主張其將系爭房地所有權應有部分二分之一借名登記在被告之被繼承人林○文名下,為被告所否認,自應由原告就其主張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經查,被告其所辯,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林○文銀行及信用合作社之交易明細、提款紀錄、轉帳紀錄、匯款委託書及存摺封面等件為證,核與系爭契約書付款約定欄之記載相符(卷26、127至135頁),堪信為真實。

原告雖提出98年10月11日匯款委託書(下稱系爭匯款委託書)契約書為據(卷23至31頁),然系爭匯款委託書尚不足以證明150萬元金錢之來源,且該款項係由林○文向花蓮二信辦理貸款,由花蓮二信撥入林○文帳戶後,自該帳戶直接匯至花蓮一信謝○絲帳戶等情,有花蓮二信112年12月14日函文可證(卷233頁),核與被告所辯相符,則原告以系爭匯款書主張曾給付價金150萬元云云,自不足採;

又原告雖在系爭契約書之買方欄位簽名,然個人在買賣契約上簽名之原因不一而足,參以原告曾當庭自承:「林○文只是委託我買房子」等語(卷187頁),自難徒憑此節率認原告有出資購買系爭房地之事實,更不足以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

況原告就150萬元之來源,先稱係林○文償還原告之欠款(卷185頁),後則改稱係林○文感謝原告照顧養病之餽贈(卷187、191頁),是原告就150萬元之性質為何,前後主張不一,已難採憑,又原告稱本件貸款之金額為120萬元(卷14頁,原告起訴狀第2頁第19行),復與前述經本院認定之貸款金額150萬元不符,是原告主張前後不一且,未能就其主張舉證加以說明,本院自無從採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曾支出買賣價金150萬元及清償貸款10萬元,則其先、備位主張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附,併為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所提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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