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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0號
原 告 劉梅蘭
被 告 張曉娟
訴訟代理人 薛翰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113年1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14,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
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000元,並自民國112年8月20日起至遷讓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給付原告62,000元。
嗣當庭變更上開聲明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核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僅係就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的請求金額為減縮,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09年7月2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0巷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雙方並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約定租賃期間自109年7月20日至110年7月19日止,每月租金14,000元。租期屆滿後雙方未再另訂契約而變成不定期租賃關係,詎被告一再拖欠租金之給付,最後一次於112年6月5日繳付112年4月之租金後,迄今均未再繳付租金,原告催告未果,遂於112年7月21日以存證信函催告送達5日內繳付租金否則終止系爭租約,上開存證信函於112年7月24日送達被告,被告仍未繳付租金,租約應已於112年8月19日合法終止。爰依租賃契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欠繳之租金,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又被告迄今尚未遷出系爭房屋,其占用該屋為無法律上原因,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失,並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112年8月20日起至被告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14,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予原告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事實均不爭執,僅答辯稱:被告因罹癌及家中收入不穩定等經濟因素,已無力繳付租金等語。
三、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
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
承租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
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421條第1項、第439條前段、第455條前段、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房屋,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131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原告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存摺存款對帳單、郵局存證信函及收件回執等為證,經核與所述相符,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從而,原告依民法租賃及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判如主文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8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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