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288,20240131,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8號
原 告 詹前祐
被 告 彭康榮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當事人間因竊盜案件(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7號),原告提起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提起),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149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6,000元,及自民國112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以書面表示拒絕到庭,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應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彭康榮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11年6月15日2時29分許,在花蓮縣○○市○○路00號民宿內(太陽花3D浮雕民宿),趁隙竊取該民宿人員即訴外人王慶鼎保管之3萬6,000元及該民宿負責人即原告之護照、銀行存摺6至7本,案經王慶鼎報警處理,此有本院112年度簡字第97號竊盜案件刑事判決在案,原告主張受有現金36,000元之損害,其餘均係前往大陸補申辦銀行帳戶之費用,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99,853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亦有規定。

故主張權利受侵害而請求損害賠償者,應就其受侵害之內容及範圍負證明之義務。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竊取原告所有之上述物品,致原告受有損害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刑事庭112年度簡字第97號竊盜案件刑事卷宗,兩造就前開確定刑事判決所認定犯罪事實,均不爭執,應堪認定為真實,原告得依上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向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惟被告竊取之物品包括護照、銀行存摺共7本、現金36,000元等,並未扣案,去向不明,原告主張現金36,000元部分之損害,被告既已坦承竊盜,則此部分賠償請求應予准許;

至於護照、銀行存摺共7本等,原告雖主張該銀行存摺係中國大陸存摺,因經營民宿所需,如需補辦需赴中國,將產生機票、住宿等費用支出云云,惟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所遭竊係中國大陸之銀行存摺及因補發所支出費用單據,且護照及存摺客觀價值低微,且屬特定身分之憑證,為具個人高度專屬性之物,倘原告申請註銷、掛失並補發,原護照及存摺即失去功用,難謂有何價值可言。

故依舉證責任原理,原告既未能提出證據以證明其已補辦中國存摺而支出費用及其必要性、關連性,難認實在,又無從證明其主張之損害與被告之竊取行為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故原告主張因護照、存摺遭竊而請求金錢賠償部分,即非有據。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3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六、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刑事庭裁定移送本庭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無其他訴訟費用,故毋庸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庭 法 官 沈培錚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