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謝叡旻、甘芳瑀、林建嘉、黃淑娟、廖俊明經合法通
- 二、原告起訴主張:
- (一)被告6人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供
- (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LuckyCat2.0」推送
- (三)被告陳亦軒、甘芳瑀、林建嘉、黃淑娟、廖俊明明知金融機
- (四)並聲明:被告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5,000元,及自起
- 三、被告方面:
- (一)被告謝叡旻、林建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 (二)被告黃淑娟、廖俊明則以:伊二人係夫妻,被告陳亦軒係其
- (三)被告陳亦軒則以:伊有玩一個線上賭博遊戲APP名,裡面有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 (二)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其分別於110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10
- (三)至於被告甘芳瑀、林建嘉、黃淑娟、廖俊明等將其銀行帳戶
- (四)綜上所述,原告投注運動比賽之運彩博奕,既知「有賭就有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89號
原 告 胡子奇
訴訟代理人 許正次律師
訴訟代理人 鄭道樞律師
被 告 謝叡旻
陳亦軒
甘芳瑀
林建嘉
黃淑娟
廖俊明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謝叡旻、甘芳瑀、林建嘉、黃淑娟、廖俊明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法第386條所定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6人明知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該他人可能將供詐欺集團從事詐欺犯罪使用,並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不確定故意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詐欺成員取得被告等人之金融帳戶後,透過Facebook向不特定人推送運彩專業分析團隊之廣告,原告依廣告內容加入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Line群組或帳號,詐欺集團成員以名稱為「仙姑3.0」、「Vientiane總裁」、「中哥」、「Lucky Cat 2.0」、「小叮噹」等群組或帳號,向原告佯稱「營運團隊會對投注者加碼贊助」、「輸了全額退費」等語,使原告陷於錯誤,自民國110年4月8日起至同年0月00日間,依詐欺集團指示,陸續將新臺幣(下同)1,315,000元匯款至被告等人帳戶,嗣後詐欺集團成員告知原告未中彩,原告請求依保本約定退還投注金,詐欺集團一再拖延,直至音訊全無,原告於110年9月2日始驚覺受騙。
(二)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Lucky Cat 2.0」推送之廣告內容有提及:「輸了仙姑保證全額退費給你」、「三天沒過盤仙姑全額退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Vientiane發發發」推送之廣告內容有提及:「只要沒獲利全額退回你」、「投注2萬以上的朋友,只要有兩關以上沒過,總裁全額退費」;
詐欺集團成員使用LINE帳號「中哥」回報之盤結果之對話亦有提到「保本5萬還你。
虧的算中哥的」;
詐欺集團使用LINE帳號「Vientiane總裁」、「中哥」指示原告匯款帳號係被告謝叡旻,且依臺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3069號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被告謝叡旻亦坦承其有收到附表一所示匯入其所有帳戶之款項,被告謝叡旻予詐欺集團,並為詐欺集團推送廣告(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內所載被告謝叡旻自承)而實行不法侵害,從詐欺集團使用上開保本話術誘使原告限於錯誤而匯款,原告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三)被告陳亦軒、甘芳瑀、林建嘉、黃淑娟、廖俊明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事關個人權益之保障,應僅供本人使用,縱偶有特殊情形需供他人使用,應具備相當信賴關係,並明確了解使用之用途,且目前一般人均可自行開立金融帳戶,多無特殊限制,故無需使用他人帳戶之需求,倘他人有此需求,不思自行申辦,反而大費周章蒐集他人金融帳戶,再要求他人提領匯入該帳戶之款項,其用途顯然可疑,一般人就此應有合理之預見,倘仍交付,持有帳務之人對被害人施用詐術並指示被害人匯款至該帳戶,交付帳戶之人雖未實際施以不法侵害被害人,但該交付行為已使他人侵權行為易於實施,自有幫助實施不法行為之故意。
被告陳亦軒、甘芳瑀、林建嘉、黃淑娟、廖俊明雖於臺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7231、29734、29797、29818、29819號不起訴處分書辯稱係出於參與線上博奕取得獲利因而將附表所示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提供予他人,然並不影響被告陳亦軒、甘芳瑀、林建嘉、黃淑娟、廖俊明等人主觀上可預見其將存摺、提款卡、密碼交予他,將可能遭他人利用作為詐欺取財犯罪之轉匯賬戶使用之認定,被告等5人提供存摺、提款卡、密碼使詐欺集團對原告之不法侵害易於實現,應論以共同侵權行為人,而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原告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185條、229條第2項、233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四)並聲明:被告應被告連帶給付原告1,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一)被告謝叡旻、林建嘉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被告黃淑娟、廖俊明則以:伊二人係夫妻,被告陳亦軒係其學弟,原本即有認識往來,000年0月間因被告陳亦軒有經營蝦皮賣場之需求,需有銀行帳戶作為賣場貨款轉帳帳戶,然因自身金融信用不佳,因而向被告2人借用銀行帳戶,因被告3人均為朋友關係,且被告陳亦軒亦從事正當工作因而出借帳戶,並有被告陳亦軒所簽之切結書為保證,然被告2人之帳戶於110年間遭列為警示帳戶並被凍結,被告2人遭臺中地方檢察署通知始知悉上情,然臺中地檢署已以111年度偵字第27231、29734、29797、29818、29819號不起訴處分書為被告2人之不起訴處分,上開不起訴處分經原告提起再議,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分署亦以被告2人部分因係出借帳戶予被告陳亦軒,被告2人並未將帳戶用於線上博弈網站,難認有將金融帳戶提供予詐欺集團收取原告匯款之犯行,而駁回原告此部分之再議,故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無理由且有濫訴(被告2人前經臺中地檢署為不起訴處分,原告提起再議又遭臺中高分檢駁回,原告仍執意提起本件民事訴訟)之嫌等語為答辯,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於假執行。
(三)被告陳亦軒則以:伊有玩一個線上賭博遊戲APP名,裡面有許多遊戲,伊都玩百家樂,時間大概在三、四年前,玩的方式係先拿錢跟官方買點數,透過客服跟官方講,客服會派車來收錢,給錢後官方會直接匯給點數。
如果有贏錢,可以用用點數換錢,官方會轉帳支付一開始綁定的帳戶,伊用來綁定的是被告黃淑娟、廖俊明的帳戶,但伊沒有將帳戶密碼交給別人,帳戶是在其自己可以支配的控制下,進入到帳戶的錢都是贏來的錢。
另外也有部分不是贏來的錢會進到帳戶,例如別人使用伊的推薦碼,官方會給點數奬勵,點數就能換錢。
後來發現戶頭沒辦法用的時候,錢都沒有進來,官網也沒辦法開,對話紀錄也找不到了,客服聯繫不上,遊戲網站也被刪除。
那時點數累積下來的點數有相當於新臺幣三百多萬元沒有換。
伊跟原告完全不認識。
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主張債之請求權者,應就其請求權之成立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
(二)依原告陳述之事實,其分別於110年4月8日起至同年5月10日期間,匯款65萬5,000元至被告謝叡旻之中國信託帳戶、匯款16萬元至被告甘芳瑀之合庫銀行帳戶、匯款3萬元至被告林建嘉之彰化銀行帳戶、匯款12萬元至被告黃淑娟之臺灣企銀帳戶及匯款12萬元至被告廖俊明之合庫銀行帳戶,係受被告謝叡旻及網路社群上真實身分不明之人引誘投注「運彩」,採代客操作模式,亦即由原告將金錢匯至代操者指定帳戶,於中奬後之彩金由代操者抽取分析報酬後交付投注者。
故依原告碩士畢業擔任教師工作之智識程度,於匯款前應知其交付金錢所從事者係之投注運彩之賭博行為,只有賭贏時才會有錢拿回,若賭輸時則即無錢可拿回,天下沒有白吃之午餐。
然原告自提出刑事告訴而從偵查程序開始迄今,從未表示自己曾有賭贏而未獲得彩金之情事,僅表示「對方有跟我說如果輸錢的話本金全數還給我」等語。
易言之,原告無非承認沒有簽賭成功,則按諸常情,本無彩金可得。
至於是否確有詐騙集團以保證還本為由誘使其匯款投注,亦未見原告提出任何證據,且其始終沒辦法提供上述保本對話之截圖或完整連續對話之截圖。
被告謝叡旻於刑事偵查中坦承有收到原告之匯款,但辯稱:「我只是在群組上分析運彩賽事,他看到廣告詢問我,下注之前有告訴他,賭博有輸贏,不能因為他輸,就說我騙他」等語,因此於無具體可信之事證下,原告對被告謝叡旻提起之詐欺罪刑事告訴,歴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作成不起訴處分(111年度偵字第23069號)、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以112年度上聲議字第882號處分書駁回再議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聲判字第39號刑事裁定駁回交付審判之聲請。
由於原告不能證明確有所謂詐騙集團存在及該集團成員曾以保證獲利及保本之話術來欺騙原告,則其指訴被告謝叡旻無論是犯共同詐欺或幫助詐欺之不法行為均不能證明,況且法律上不存在「過失詐欺」或「過失幫助詐欺」之概念,則就本件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並沒有原告訴訟代理人所稱之「民事不法」與「刑事不法」之區別可言,於別無更進一步之證據足以證明被告謝叡旻曾向原告表示「穩贏保本」之欺罔事實前,本件因無詐欺行為可言,則更無幫助詐欺之問題。
復依原告主張之事實乃數個不同之侵權行為,被告謝叡旻與其餘被告間非參與幫助單一或同一侵權行為,彼此間並無必然關連,亦即幫助犯與侵權行為之正犯間固有關連,但各幫助犯之間,就數個各別存在之侵權行為,其幫助行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僅限於該單一侵權行為,至於不同一次侵權行為間之幫助行為,並不具行為關連共同,原告依據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等規定,請求被告連帶賠償,顯無理由。
(三)至於被告甘芳瑀、林建嘉、黃淑娟、廖俊明等將其銀行帳戶借予被告陳亦軒使用,固據上開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在卷。
然被告陳亦軒表示其與原告不認識且從未有任何接觸,並主張上開銀行帳戶均仍在其自己支配下,從未轉交付予他人,更沒有提供給所謂詐騙集團使用。
被告陳亦軒抗辯其使用上開被告等人提供之銀行帳戶,係供自己參與網路博奕遊戲收取賭金之用。
被告黃淑娟、廖俊明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112年4月27日臺中地檢111年偵字29797號及112年6月16日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112年度上聲議字第1616號,卷第149頁),原告未提出新事證以證明該2人有幫助犯行,自難認其賠償請求係屬有據。
被告甘芳瑀、林建嘉則於刑事程序中辯稱其等係將金融帳戶交付被告陳亦軒用於線上博弈網站儲值及領取彩金之用。
而現今詐欺集團詐騙手法繁多,有以三角詐欺方式,先經由臉書網站等社群網站在網路散布線上博弈網站之廣告,先詐騙被害人在線上博弈網站儲值後,再以該等款項做為其他線上博弈網站會員之彩金,製造該網站確有可能獲利之假象,而誘使更多人受騙而匯入更多款項。
是本件尚難排除係有心人利用與網際網路易於隱匿真實身分而不易查緝之特性,以所謂「三角詐欺」犯罪模式規避查緝,藉以向被害人詐得款項輾轉匯入被告甘芳瑀、林建嘉等人所提供之帳戶之可能。
另由原告固於110年4月8日19時8分許轉匯3萬元至被告林建嘉彰銀帳戶,惟依原告於警詢中提出之其第一銀行帳戶交易記錄,原告於次日16時4分許,則自「仙姑」收到1筆3萬元之匯回款(中市警務分偵字第11000362075號偵查卷第139頁),此被告林建嘉部分應未受到詐騙或實際損失,卻於警詢中隱瞞收入金額,並表示全部沒有收到匯回款項及「沒有拿到任何保本金」(同上警卷第137頁)、「35萬八月底要看到喔」(同上警卷第227頁),顯屬不實,其實際有無受騙及損害如何,即屬不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投注運動比賽之運彩博奕,既知「有賭就有輸贏」(同上警卷第218頁),也知道投注的結果都輸而感歎「我進來玩到現在」、「從來都沒有贏過錢」、「我都覺得自己帶屎」(同上警卷第255頁)、「之前投了十一萬什麼都沒有」等語(同上警卷第224頁),應明知其行為係從事簽賭而非投資。
又參與上開簽賭活動者並非只原告1人,則被告陳亦軒主張其係利用甘芳瑀、林建嘉、黃淑娟、廖俊明等人帳戶收取其參與博奕遊戲之彩金,尚難僅以金錢入帳至上開被告帳戶,即謂被告有幫助詐欺之行為。
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被告有原告所指之幫助詐欺之行為。
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法律關係,請求命被告連帶賠償1,31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據上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