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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6號
原 告 林達三
訴訟代理人 劉彥呈律師
被 告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14243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於112年7月17日所製作之分配表,其中被告所受分配次序3執行費逾新臺幣24,000元部分、次序6所載被告應受分配第二順位抵押權債權原本逾新臺幣3,000,000元本金及利息部分,均應予剔除,並不得列入分配表分配。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7,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債權人或債務人對於分配表所載各債權人之債權或分配金額有不同意者,應於分配期日一日前,向執行法院提出書狀,聲明異議。
異議未終結者,為異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得向執行法院對為反對陳述之債權人或債務人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
聲明異議人未於分配期日起十日內向執行法院為前二項起訴之證明者,視為撤回其異議之聲明。
強制執行法第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本文、第3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訴外人花蓮縣吉安鄉農會於民國111年7月19日執本院109年度司執助字第669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聲請對訴外人賴貞良所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號、00000號、000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強執執行,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111年度司執字第14243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案件);
原告則於111年10月28日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000000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賴貞良聲請強制執行,並併入系爭執行案件,為併案債權人;
系爭土地經本院拍賣結果拍定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於112年7月17日製作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原定於112年8月15日實施分配,因原告不同意分配表次序6被告所受分配之項目其中60萬元部分本金及利息暨該部分之執行費(即系爭分配表次序3),乃於前開分配期日前之112年7月28日具狀聲明異議,並於同年8月17日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且於112年8月17日向本院民事執行處陳報起訴之證明等節,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是原告提起本件分配表異議之訴,符合前開法條之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本件被告於系爭分配表項次6所受分配之其中300萬元本息暨項次3執行費部分,於訴訟中已與被告確認確實賴貞良與被告間有借款債權存在而不爭執該部分之分配;
然60萬元部分本息,賴貞良是否確實真的有向被告借款,而迄今是否已經還款,應由被告舉證消費借貸關係確實存在,否則因抵押權之從屬性,該60萬元部分本息及執行費均不應包含在本件被告實行抵押權受分配受償之範圍內,而應自系爭分配表中剔除等語。
並聲明:系爭執行案件所製作之系爭分配表,其中次序3及6,即被告代扣執行費逾2萬4千元、第二順位抵押權逾300萬元本息部分,均應自分配表中剔除,不得列入分配,並改分配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系爭分配表項次6其中60萬元部分,係包含在賴貞良與被告於105年7月20日以花資登字第000000號在花蓮地政事務所設定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之內,因為當時賴貞良跟被告借款300萬元,有簽立借款承諾書並開立收據、105年7月20日簽發之本票,並有以系爭土地設定抵押權提供擔保;
而60萬元部分,賴貞良於105年8月15日也有開立本票,因為105年8月時賴貞良已經欠了很多錢沒還,還跟被告表示300萬元還不出來,所以是賴貞良開予被告做為損害賠償的違約金性質等語置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卷112-113頁)㈠就105年7月20日賴貞良有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不爭執。
㈡就㈠部分,賴貞良有與被告簽署借款承諾書(卷99頁)並有由賴貞良簽發本票(票號:000000號,卷101頁),賴貞良並有開收據(卷105頁)。
四、經兩造協議簡化之爭點:㈠被告抗辯其所提出如附表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是不爭執事項㈠所衍生之違約金債權,且為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應優先於原告之債權而不應由分配表中剔除,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查系爭抵押權設定之時間為105年7月20日,而依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條記載所擔保之債權種類及範圍係記載「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有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2日花地所登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在卷可憑(卷53-65頁)。
而依上開設定契約書所載內容對照被告所提不爭執事項㈡之借款承諾書、票號000000號本票、收據,可清楚認定賴貞良係於105年7月20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同時設定系爭抵押權並簽發本票,是賴貞良與被告間確有300萬元之金錢消費借貸關係無疑;
然反觀系爭本票,賴貞良簽發之日期為105年8月15日,與上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借款承諾書、收據所簽立之日期105年7月20日顯有不同,應不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19條所載「債務人與債權人於民國105年7月20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之擔保範圍,而被告經本院闡明後(卷112頁)也表示60萬元部分是損害賠償違約金而非借款,是就系爭本票部分之60萬元,顯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而不應優先於原告之債權受償。
㈡至被告固辯稱:借款承諾書第四點有記載「借款人所開出支本票應悉數兌現,否則甲方得任選左列之方式處分本承諾書之抵押物:⒈聲請拍賣抵押物以償還尚欠之本息及違約金訴訟費等。」
,是系爭本票既然屬於違約金,而為借款承諾書所及,是應包含在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內云云。
惟查:⒈按抵押權乃為擔保特定債權而存在,且係就特定物設定之,抵押物與擔保債權應均屬構成抵押權內容之重要部分,是以抵押權需以登記方法加以公示者,不啻著重於標的物之特定(何一不動產有抵押權),尚包括所擔保債權之特定,必該債權「種類及金額」均特定,於確定抵押權人對抵押物所得支配交換價值之限度後,後次序抵押權之設定始不致陷於不安狀態,或阻礙抵押物交換價值之有效利用。
因之,已構成抵押權重要內容一部之特定標的物及特定擔保債權「種類暨金額」(標的物及擔保債權均特定),俱應為抵押權登記事項之範圍,各該特定事項非經依法逐一登記後,不生物權之效力,此即為抵押權所揭櫫表裏有密切關係之「公示原則」與「特定原則」。
⒉系爭抵押權之抵押權設定契約書第24條就違約金部分係記載「無」(卷61頁),是揆諸前揭見解所示,被告所稱系爭本票之60萬元部分縱然真係300萬元部分之違約金債權,然既未於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內載明而無公示效力,自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從而,被告此處所辯,並不可採。
㈢從而,被告對賴貞良60萬元部分之債權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自應由系爭分配表項次6中剔除60萬元之本金及由106年2月15日起至112年6月8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該60萬元部分之執行費即系爭分配表項次3依比例計算後為4,800元,亦應予剔除。
㈣末就原告聲明「並改分配予原告」部分,因本件並非給付訴訟,而係分配表異議之訴,該部分應由本院執行處重新計算分配之方式,爰駁回原告此部分之訴。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剔除系爭分配表次序6、次序3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又因原告起訴時對不爭執事項㈠之300萬元尚有爭執,就該部分有繳納裁判費,故該部分之裁判雖未經本院判決原告敗訴,然裁判費仍應由原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發票日 票面金額 發票人 到期日 票號 105年8月15日 60萬元 賴貞良 106年2月14日 **00000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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