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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299號
原 告 邱俊廣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吳添丁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緣原告為從事水稻農耕、培育秧苗之農民,因被告謊稱為坐落於馬太鞍溪北岸,鳳林開發園區內,南堤便道旁有一育有秧苗之苗圃國有土地(即花蓮縣○○鎮○○段000地號,下稱系爭土地)之權利人,致原告誤信能受讓被告之合法權利,於民國96年6月28日與被告簽訂「讓渡協議書」(見卷第27-29頁,下稱約);
後因修訂部分約款,而於96年8月20日再與被告簽訂「讓渡協議書-增修條款」(見卷第31頁,下稱約);
嗣於103年10月14日,兩造續簽「讓渡協議書」(見卷第33頁,下稱約)(、、約合稱系爭契約),將系爭土地之耕作權利,及日後有關農作徵收補償之一切衍伸權利,交予原告。
㈡原告遂依約,先於96年6月28日給付被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後於同年8月30日再交付尾款40萬元。
另依約於同年8月30日交付被告10萬元。
嗣於續簽約時,先交付被告5萬元,再於103年10月17日以匯款方式交付尾款45萬元予被告,共計被告獲得權利金110萬元。
㈢然原告事後發現被告係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根本毫無合法權利,卻未將事實告知原告而將之出租予原告,並收取權利金,顯然係施用詐術而使原告訂立系爭契約。
原告知悉系爭土地係國有地後,為免違法行為,進而向管理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花蓮辦事處(下稱國財署)承租系爭土地,始取得合法種植權利。
㈣被告隱瞞其為無權占用,並未具有合法權源,乃屬消極之欺罔行為,故系爭契約具有得撤銷事由。
另不法行為不得為契約之標的,倘將無權占用之狀態為權利移轉之標的,而系爭契約之標的顯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應解為法律上標的不能,核屬客觀上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應屬無效。
而原告係信賴被告具有系爭土地之耕作權而簽訂系爭讓渡契約,今所欲達成之結果未發生,屬給付目的不達之不當得利,自得就已為之給付請求返還,被告係惡意受領人,自應自受領時(103年10月17日)附加利息返還該不當得利。
㈤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為請求。
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110萬元,及自103年10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⒉原告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依約第3條:「讓渡內容:地上種植權利,以及日後徵收補償之一切衍生權益,惟不含土地所有權」;
約第3條:「讓渡內容:地上放置秧苗使用權利,以及日後向國產局承租之權益」等約定,可知系爭契約中既載明「不含土地所有權」、「日後向國產局承租之權益」等語,且讓渡內容為「地上種植權利」及「地上放置秧苗使用權利」等使用權,足徵被告從未以系爭土地之權利人或所有人自居,亦顯見原告明知被告讓渡之內容僅為上開使用權,並不包含所有權或其他合法使用之法律關係,惟仍願意與被告買受及簽約,而兩造簽約後,原告亦確實取得占有之事實狀態,更以占有系爭土地之事實狀態向國財署申請承租,難謂被告有何施用詐術或未依債之本旨而為給付之情事。
㈡況原告自簽約後至本件起訴之期間,從未依民法第92條向被告主張撤銷系爭契約,則被告基於有效存在之系爭契約受領原告交付110萬元,具有法律上之原因,應無不當得利可言。
㈢兩造實際上既以系爭土地之使用權及占有之事實狀態作為讓渡標的,而使用權及占有使用利益具有經濟上利益,原告其後更藉此占有之事實狀態向國財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足見系爭土地尚非法律上完全禁止讓與占有之不融通物。
是系爭讓渡標的自無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亦非自始客觀不能之給付,不足以影響契約之有效性。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兩造於96年6月28日簽訂約,內容為:「⒈標的物面積:壹點貳公頃整。
⒉標的物座落:馬太鞍溪北岸,鳳林開發區內;
南臨堤道,東鄰山地保留地(現植水稻)旁便道,北至現有園區便道,西由雙方會同堪指界。
⒊讓渡內容:地上種植權利,以及日後徵收補償之一切衍生權益,惟不含土地所權。」
,原告於當日給付被告讓渡金10萬元,後於同年8月30日再給付被告尾款40萬元;
於96年8月30日因修訂部分約款,而簽訂約,並於同日給付被告10萬元。
(見卷第27-31頁)㈡兩造於103年10月14日簽訂約,內容為:「⒈標的物面積:零點伍公頃。
⒉標的物座落:馬太鞍溪北岸,鳳林開發區內,原乙方(即原告)使用之苗場之南區,申請承租時實測量決定,共計零點五公頃,以地政所登載為準,誤差互為補貼,邊界不留餘地,若有餘地歸甲方(即被告)所有。
⒊讓渡內容:地上放置秧苗使用權利,以及日後向國產局承租之權益。」
,同時交付被告現金5萬元,其餘讓渡金45萬元於103年10月17日以匯款方式給付與被告。
(見卷第33-35頁)㈢花蓮縣○○鎮○○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使用分區為「一般農業區」,使用地類別為「農牧用地」,為中華民國所有,由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管理。
(見卷第47頁)㈣原告於103年12月11日持長橋里里長吳添龍開立之證明書,據以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耕作之現耕人或繼受其耕作之現耕人身分,向國財署申請承租系爭土地國有耕地,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並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
(見卷第37-40、187-201頁)
四、本件爭點: ㈠系爭契約所讓售之標的為何?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因契約標的自始客觀不能而無效,而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0萬元,有無理由?㈢原告主張因受被告惡意欺瞞,故得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110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契約所讓渡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占有」。
⒈按解釋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民法第98條定有明文。
而解釋當事人簽立契約之真意,應以當時所根基之事實、經濟目的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其判斷之標準;
亦即應探求當事人立約之真意,而於文義及論理上詳為探求當時之真意如何,並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其經濟目的及交易上之習慣,而本於經驗法則,基於誠實信用原則而為判斷。
⒉惟查,依約第3條:「讓渡內容:地上種植權利,以及日後徵收補償之一切衍生權益,惟不含土地所權。」
之約定,可知被告所讓渡者為系爭土地之「地上種植權利」,並允原告種植期間倘有徵收補償情事,一切徵收補償衍生權益均歸屬原告。
又系爭契約所讓渡標的既以「地上種植權利」為名,而非使用民法已規定之「耕作權」、「耕地租賃權」等用益土地為耕作之權利為指涉,即代表所讓渡之標的應屬可供在系爭土地為耕種之事實狀態;
再參酌約第7條已約明:「若乙方整理標的物期間,政府相關單位有意見,甲方同意負責溝通。」
等語,已足認被告與系爭土地管理機關間就系爭土地無相關契約關係存在,否則即不會有原告整理系爭土地期間倘有政府機關爭議,應由被告負責溝通之場景發生。
綜上,可知系爭契約所定「地上種植權利」,實指被告以系爭土地之現占有人自居,將其就系爭土地之「占有」讓與並供原告種植使用而言。
⒊至原告雖以系爭契約標的已載明為「地上種植權利」,已足認被告擔保所讓渡之標的具有「權利」之性質云云。
惟按我國民法物權編就「占有」之立法例,雖非定性為「占有權」,而係定性為事實關係,然依據民法第946條、第960條、第962條等規定,可知占有人對於占有之標的物,有事實上之管領力,可移轉占有,且於占有被侵奪或被妨害時,得行使自力救濟、請求返還占有物或除去妨害等權能,又於占有有被妨害之虞時,得行使請求防止妨害之權能。
因此,我國民法物權編就「占有」之立法設計,雖非定性為權利性質,但就該占有事實,明定受法律保護,並賦予占有人一定權能之行使。
而占有既屬受法律保護之法益性質,則一般人將得占有土地為耕種使用稱之為「地上種植權利」,亦與常情無違。
自難僅以系爭契約標的以「權利」為名,遂認本件非以「占有」為讓渡標的。
⒋綜上,系爭契約所讓渡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占有」,被告並無原告所指擔保該「地上種植權利」係屬法律上之「權利」性質。
㈡系爭契約未有無效事由。
⒈原告主張系爭契約為無效,係以系爭契約讓渡標的為「地上種植權利」,故被告自須先取得合法耕種權利,始得讓渡該權利予原告,惟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然被告未曾向國財署申租系爭土地而取得合法耕作權,自屬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被告之無權占用為不法行為,不得為契約之標的,系爭契約之標的顯屬違反民法第71條之強行規定,應解為法律上標的不能,核屬客觀上給付不能,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
⒉惟我國民法物權編就「占有」之立法設計,雖非定性為權利性質,但就該占有事實,明定受法律保護,並賦予占有人一定權能之行使,屬受法律保護之法益性質,已如上述。
另參酌國有財產法第42條第2款:「非公用財產類不動產之出租,得以標租方式辦理。
但合於左列各款規定之一者,得逕予出租︰二、民國82年7月21日前已實際使用,並願繳清歷年使用補償金者。」
之規定,可知無權占用非公用不動產,於具備法定要件之情形下,亦有得向國財署申請訂定租賃契約之經濟上利益(非權利,因出租與否國財署有決定權);
並參酌原告取得系爭土地占有後,於103年12月11日依上揭國有財產法之規定,向國財署租得系爭土地等情(見前揭三、㈣所述)。
益徵就非公用國有不動產之「占有」,係受法律保護之法益,自非屬法律上禁止讓與之標的,且在社會交易上具有相當之經濟價值,自得為交易(讓渡)之標的。
⒊雖原告於審理中主張系爭土地於轉讓(讓渡)時已荒廢,故事實上並非被告「占有」云云(見卷第170頁)。
惟查,此已於原告起訴時僅指摘被告隱匿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事實,然並未否認其係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之主張相歧異。
從而,原告就此部分之主張已難謂一貫,自難逕採。
再參酌約第2點「標的物坐落」,已載明讓渡標的土地經「雙方會同勘指界」之旨(見卷第27頁);
及原告當庭陳明除系爭契約所示之2.5公頃的標的土地外,被告無讓渡其他土地之種植權利予原告等語(見卷第233頁)。
綜上,足認原告係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之占有。
⒋從而,系爭契約之讓渡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且屬受法律保護之法益,而得為交易之客體,是原告主張系爭契約以自始客觀給付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依民法第246條第1項本文之規定,系爭契約應屬無效云云,自不可採。
㈢系爭契約未有原告所指得撤銷事由,亦未經原告合法撤銷,仍屬有效存在。
⒈按因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意思表示者,表意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
前條之撤銷,應於發見詐欺或脅迫終止後,一年內為之。
但自意思表示後,經過十年,不得撤銷,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第93條分別定有明文。
易言之,倘原告所主張受被告詐欺之意思表示未經撤銷,兩造間基於此意思表示合致所締結之系爭契約仍有效存在。
⒉原告雖以被告隱匿其無權占用系爭土地,無有效耕作權存在,其因而陷於錯誤而締結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存有民法第92條第1項之得撤銷事由云云。
惟查,系爭契約所讓售之標的為系爭土地之「占有」,且該占有縱無合法權源,亦得為交易標的;
又原告已依約自被告取得系爭土地占有而得在其上耕作;
嗣於103年10月14日依約取得「日後向國產局承租之權益」後,旋於103年12月11日向國財署申租系爭土地,並與國財署締結租期自104年1月1日起至112年12月31日止之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等情,已如前揭三、㈠、㈡、㈣所述。
從而,兩造依系爭契約既已各自取得、負擔相對應之權利義務,自難謂有何詐欺可言。
而原告刻意省略被告交付系爭土地之「占有」為申租系爭土地之前提事實,徒以被告「占有」系爭土地無合法權源云云,執以提起本件訴訟,自不可採。
⒊況本件縱有原告主張之民法第92條第1項本文之撤銷事由,然其已當庭陳明未曾撤銷系爭契約(見卷第232頁)。
況就、約部分,係分別於96年6月28日、8月30日締結,迄今顯逾民法第93條後段所定10年之除斥期間;
另約部分,雖為103年10月14日締結,然依原告主張其知悉系爭土地係國有地後,為免違法行為,而向國財署花蓮辦事處申租系爭土地等語,倘屬真實,並參酌原告係於103年12月11日向國財署申租系爭土地之事實(見前揭三、㈣所述),足認原告至遲於103年12月11日已知悉撤銷事由之存在,然原告既未曾撤銷其意思表示,亦足認迄今顯逾民法第93條前段之1年除斥期間。
綜上,原告上揭主張縱使可採,然既未經原告合法撤銷,系爭契約仍屬有效存在。
㈣綜上,系爭契約既非無效,亦未經合法撤銷,故仍有效存在。
從而,被告基於系爭契約受領讓渡價金共計110萬元,即有法律上原因,自無不當得利可言。
六、綜上所述,原告基於有效之系爭契約受領原告所給付之讓渡價金110萬元,並非無法律上原因,是原告依民法179條、第182條第2項前段規定請求返還110萬元本利,並聲請假執行,俱無理由,應予駁回,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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