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300,202401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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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00號
原 告 許薰方


訴訟代理人 莊典憲律師
吳瑞堯律師
被 告 許敏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法定代理人 蕭胤瑮
訴訟代理人 潘俊宏
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分配款債權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許敏彥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事實:於被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甲執行事件),該案債權人花蓮水泥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蓮水泥公司)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確定後,鈞院甲執行事件承辦之仁股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06年11月16日作成之審理單上記載:「99存206債權人許敏彥受分配款部分,通知提存所將提存金額新臺幣(下同)21,600,000元含利息解還本股分配如下:1.依99司執全即101司執14508債權人蘇○明扣押執行金額1,450萬元內容發款。

2.其餘金額由許敏彥領回」等語。

並於106年11月20日經提存所准予取回,於106年11月27日由甲執行事件仁股領訖。

依此,該款項即為甲執行事件之所謂案款。

鈞院101年度司執字第14508號執行事件(下稱乙執行事件)仁股於106年12月11日核發收取命令,准許債權人蘇○明收取第三債務人即甲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許敏彥之分配款債權,金額為本金1,450萬元及執行費116,000元。

訴外人傅○彬於106年12月19日持確定之支付命令向鈞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就第三債務人即甲執行事件中債務人許敏彥之分配款債權,在1,640萬元及自102年6月1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範圍內予以強制執行。

嗣經分案由鈞院民事執行處明股承辦(106年度司執字第22389號,下稱丙執行事件)。

又傅○彬已於108年4月20日死亡,其對被告許敏彥之全部債權均由傅○華繼承取得,傅○華並於109年1月將此債權全數讓與俞○慶,嗣俞○慶又於同111年6月30日將其債權全數讓與原告。

丙執行事件明股司法事務官收案後,於同年月25日作成進行單,內載:「本件扣押債務人許敏彥於提存所99存字第206號可受分配款,現已由仁股96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以106取字第186號取回,先發扣押命令,並待仁股函覆。

依仁股上開卷內資料,該筆分配款尚未領取」等語。

明股辦理丙執行事件,於106年12月28日對債務人許敏彥及第三債務人即辦理甲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處仁股發扣押命令,禁止上開債務人收取或處分甲執行事件之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

仁股於同年月28日收受上項執行命令。

甲執行事件承辦之仁股,於106年12月26日發函通知該案之抵押權人許敏彥及乙執行事件執行債權人蘇○明,副本通知法院會計室,將由甲執行事件案款分別電匯1,049,518元予許敏彥、20,772,216元予蘇○明。

該許敏彥、蘇○明及鈞院會計室,均係於明股28日核發對債務人許敏彥及第三債務人即辦理甲執行事件之民事執行處仁股扣押命令,禁止上開債務人收取或處分甲執行事件之款項,第三人亦不得對債務人清償後始收受該函文。

被告許敏彥於107年1月8日自鈞院會計部門領回甲執行案件之案款1,049,518元(下稱系爭分配款)。

㈡請求理由:⒈明股係於106年12月28日對債務人許敏彥及第三債務人即辦理甲執行事件之仁股核發扣押命令,並經仁股於同日收受,該扣押命令迄未撤銷,依實務見解,倘第三人逕向債務人為清償,仍有強制執行法(下稱強執法)第51條之適用,對債權人不生效力。

⒉許敏彥領回系爭分配款之時點為107年1月8日,均係於丙執行事件明股核發上開扣押命令之後,故甲執行案件之仁股既然身為扣押命令之第三人地位,本不得對債務人許敏彥清償,卻違反扣押命令將案款發回許敏彥,此違反扣押命令之行為對債權人即原告不生效力。

㈢並聲明:確認被告許敏彥在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下稱花蓮地院)96年度執字第3771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甲執行事件)中分配款及利息合計新臺幣(下同)1,049,518元之債權存在。

二、被告許敏彥經通知未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被告花蓮地院則以:㈠伊從未否認甲執行事件許敏彥過去領取系爭分配款之事實,許敏彥對伊系爭分配款債權原應於甲執行事件之分配表確定時由其領取,嗣因許敏彥之債權人蘇○明據合法有效之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即99年度司執全字第9號假扣押執行及乙執行事件),並以系爭分配款為執行標的,伊之民事執行處乃依法進行扣押、換價等強制執行程序,而將原由許敏彥領取之系爭分配款,於扣押後由債權人蘇○明收取或以執行命令將該分配款領取權利移轉予執行債權人蘇○明,並由許敏彥領回系爭分配款,致許敏彥對被告系爭分配款債權消滅,該法律關係已不復存在。

原告固主張甲執行事件之換價程序有如起訴狀所稱違法及無效情形存在,故許敏彥對伊仍有分配款債權存在云云;

惟換價程序違法與否。

要與分配款債權存在與否無涉,詳言之,系爭分配款既經領取,該分配款債權即已消滅,至換價程序有無違法情事,僅屬原告得否請求損害賠償或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之問題,不因原換價程序嗣經審認有違法情事,而使已消滅之法律關係復行存在。

綜上,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

㈡許敏彥對伊之系爭分配款債權前經鈞院111年度重訴字第36號判決(下稱前案)認定不存在確定在案,鈞院應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是許敏彥及伊就該法律關係之存否並無不明確及尚有爭執之情形。

又前案確定判決就原告對許敏彥之債權地位無任何影響,原告私法上地位並無受侵害之危險,難認原告有確認系爭分配款債權存在之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㈢又前案之原告林○三(即丙執行事件債權人)曾以與本案相同之事實理由暨法律上主張,對伊請求確認許敏彥對伊之分配款債權存在,經該案判決駁回,並認「許敏彥對花蓮地院甲執行事件之上述分配款債權,既經花蓮地院前開執行命令移轉予蘇○明或由蘇○明收取(合計為20,772,216元),許敏彥已喪失其對甲執行事件之債權人地位,其餘1,049,518元亦發還給許敏彥,許敏彥對地院之分配款債權已經消滅。」

(見前案判決書第12頁),足認系爭分配款債權業已消滅;

且許敏彥至今未曾對伊主張有分配款債權存在,「顯見其對甲執行事件之分配款債權已經消滅一事並不爭執」,而認原告林○三訴請確認許敏彥對伊之系爭分配款債權存在,為無理由。

嗣前案原告林○三不服提起上訴,並經駁回上訴確定。

本件原告再以與前案相同事實理由起訴,惟該等主張既均經前案實質審理後認為無理由,則本案顯無權利保護必要,原告主張自不足採,應予駁回。

㈣原告主張其因受讓債權而成為許敏彥之債權人,固提出債權讓與協議書為證,惟原告係本件被告許敏彥之女兒,其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俞○慶,而俞○慶之債權係受讓自訴外人傅○華(已歿),傅○華為許敏彥之配偶,亦為原告之生母,而傅○華對許敏彥之債權係繼承自其兄弟即原106年度司執字第22390號之執行債權人傅○彬。

該債權讓與之標的高達二千多萬元之譜,卻僅以簡單敘述之協議書記載債權已讓與並蓋用簡便印章,均未敘明債權讓與之原因事實,亦未提出債權讓與已通知債務人許敏彥之證明,則原告得否對其父許敏彥主張其為債權人,已非無疑;

復以上揭債權讓與人傅○彬、傅○華與受讓人即原告等三人與許敏彥間之至親關係,渠等債權讓與之過程實有違一般鉅額債權讓與應慎重仔細之經驗法則,該債權及讓與之真實性殊值懷疑。

又原執行債權人傳○彬於108年4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傳○輝於同年7月9日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108年度司繼字第1953號),而其提出之遺產清冊關於被繼承人傅○彬之債務人記載為「無」,原告起訴狀卻有被繼承人傅○彬之遺產分割協議書記載繼承人傅○華繼承對其配偶許敏彥之二千多萬元債權,本件被告許敏彥為傅○華之配偶,與傅○彬亦具親屬關係(妻舅),該債權金額如此鉅大,若謂繼承人於陳報遺產時不知此筆債權,顯有違常理。

再者,許敏彥於傅○華109年2月28日死亡後曾向本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109年度司繼字第164號),據其所陳報之被繼承人傅○華遺產資料所示,傅○華並無任何遺產,然依原告提出之債權讓與協議書所示,傅○華將上開鉅額債權讓與訴外人俞○慶之時間為「109年1月」,未記載實際日期,且與被繼承人傅○華死亡時間點如此接近,恐有不實陳報繼承人傅○華遺產資料之嫌,其債權讓與真實性亦令人懷疑。

綜上,被告否認原告所提之債權讓與協議書為真,原告應證明其確為許敏彥之債權人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之訴,如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不論為積極或消極確認之訴,均非不得提起(最高法院 107年台上字第1840號判決意旨參見);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供參);

次按確認他人間法律關係存否之訴,雖非法所不許,惟仍應以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為要件。

經查:⒈原告當庭自承其所受讓之債權,係本院102年4月22日之102年度司促字第2240號支付命令(下稱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卷第279頁),該支付命令係命許敏彥向傅○彬給付1,640萬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卷208頁),先予敘明;

⒉次查,傳○彬於108年4月20日死亡後,其繼承人之一傳○輝於同年7月9日曾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聲請陳報遺產清冊時,關於被繼承人傅○彬之債務人記載為「無」,此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該事件卷宗所附之遺產清冊可按(卷203頁),然108年11月11日之傅○彬遺產分割協議書卻記載由傅○華繼承對其配偶許敏彥之債權核定金額21,227,890元(卷43頁),姑不論就債務之有、無,二者之記載已有不一,金額亦有不同,原告雖稱係加計利息云云(卷231頁),然未提出計算式以實其說,自難採信為真實;

⒊再查,按讓與人應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應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民法第296條定有明文,上開債權金額甚鉅,以年息5%計算,每年利息高達82萬元,訴外人俞○慶自傅○華受讓如此高額之債權,僅以一紙債權讓與協議書記載:「讓與人傅○華就繼承自傅○彬關於對債務人許敏彥所有21,227,890元債權(詳如附件遺產分割協議書),均讓與予俞○慶」即告完事,只提及遺產分割協議書而未提及系爭支付命令(卷39頁),而該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方為讓與之原始標的,復為得向法院聲請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竟全未提及,要難認與一般經驗法則及債權讓與之常情相符,俞○慶再將該債權讓與原告時亦同(卷45頁),均難認已依上開法律規定,將證明債權之文件交付受讓人,並告以關於主張該債權所必要之一切情形,參以本件被告許敏彥為傅○華之配偶,亦為原告之父親,被告復否認債權讓與協議書之真正,則原告是否真正受讓上開債權,自非無疑,而原告迄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主張自他人處受讓對父親即被告許敏彥之債權云云,自不足採。

⒋綜上,原告既非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之受讓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揆諸上開判決意旨,即難認有何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可言,故原告起訴請求確認,自無確認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㈡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

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或舉證尚有不足,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查前案確定判決前以系爭分配款早已發還被告許敏彥,許敏彥自系爭執行事件終結後,復不曾對花蓮地院爭執有何分配款債權存在,而認許敏彥對花蓮地院甲執行事件並無21,821,734元(計算式:本件系爭分配款1,049,518元+蘇○明分配款20,772,216元=21,821,734元)之分配款債權存在等情(卷164至165頁),有前案確定判決可稽(卷153至174頁),本件原告就上開確定判決之認定,迄未舉證加以推翻,僅泛稱該案件之上訴審法院並未否認許敏彥對花蓮地院有系爭案款債權存在云云(卷193頁),亦即僅以他人之「未否認」推認自己主張之權利存在而已,難認已盡舉證之責。

則本件原告再次訴請確認許敏彥在花蓮地院系爭甲執行事件中之系爭分配款債權存在云云,自屬無據。

㈢再按就債務人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執行法院應發扣押命令禁止債務人收取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債務人清償;

拍賣物賣得價金,扣除強制執行之費用後,應將餘額交付債權人,其餘額超過債權人取得執行名義之費用及其債權所應受償之數額時,應將超過額交付債務人;

實施查封後,債務人就查封物所為移轉、設定負擔或其他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對於債權人不生效力,強執法第115條第1項、第74條及第51條第2項定分別有明文;

又執行法院依強執法第115條第1項核發之扣押命令對於債務人及第三人之效力,係禁止執行債務人收取對於第三人之金錢債權或為其他處分,並禁止第三人向執行債務人清償之效果;

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如有違反,對於執行債權人不生效力;

若執行債務人或第三人為有礙執行效果之行為,類推適用同法第51條第2項之規定,對於執行債權人自不生效力(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719號判決參照)。

經查,依上開法律規定,系爭分配款本屬被告許敏彥所有,僅應由花蓮地院交付予許敏彥爾爾,即明股所扣押者實係許敏彥所有之金錢,而非其對仁股之債權,亦即仁股並非居於強執法第115條所示之許敏彥之債務人地位而保有該款項,則本件原告得否率依上開實務見解類推適用強制執行法第51條,即非無疑,而原告就此並未加以說明,則原告徒執強執法第51條第2項主張花蓮地院之交付超過額即系爭分配款予許敏彥,對其不生效力云云,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提起確認之訴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舉證,均無礙勝負判斷,爰不一一論列,在此說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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