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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306號
原 告 魏學良
訴訟代理人 鄭敦宇律師
被 告 崇尚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淑紅
被 告 王玉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原告為訴之追加,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追加之訴駁回。
追加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
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
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
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者。
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
六、訴訟進行中,於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
七、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請求被告給付違約金,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備位之訴,依本件協議書附加條款請求被告返還原告先前支付之價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不相同。
茲因被告王玉泉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不同意原告上開追加,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所定情形已有未合。
又原告原請求權及追加請求權之爭點,一為因被告違約,故應給付違約金;
一為兩造就契約簽訂後,後續協商部分無法合意時,被告應無息返還原告先前給付之價金,二者迥然不同,且兩者之基礎事實及證據資料,不具共同性,請求之基礎事實並非同一,亦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所定之情形。
另原告所為訴之追加,核無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至第6款所定之情形。
且原告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始當庭追加上開訴訟標的,對於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甚有妨礙,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7款所定情形,亦有未合,應予駁回。
三、從而,原告追加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其追加之訴於法不合,自應予駁回。
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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