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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4號
原 告 陳敬天
陳敬友
上 1 人
法定代理人 陳娟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敬中律師
被 告 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破產管理人)
陳正三會計師(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訴訟費用新臺幣9,69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破產人因破產之宣告,對於應屬破產財團之財產喪失其管理及處分權,關於破產財團之訴訟即無訴訟實施權,其喪失之管理及處分權既由破產管理人行之,此項訴訟自應以破產管理人為原告或被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5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查,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產汽車公司)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宣告破產,選任侯水深律師、陳正三會計師為破產管理人等情,有國產汽車之公司登記查詢資料、原告所提出之國產汽車公司涉案之民事判決等件可稽,故本件訴訟自應列侯水深律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陳正三會計師即國產汽車公司破產管理人為被告。
二、被告2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所示之房地(下稱系爭房地),前經訴外人陳○慶設定如附表所之抵押權予國產汽車公司,資以擔保陳○慶對國產汽車公司債務之清償。
然陳○慶早已全數清償債務,且系爭抵押權自存續期間屆滿日起,以請求權時效15年計算,國產汽車公司之請求權亦已罹於時效,國產汽車公司復未實行系爭抵押權,系爭抵押權已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而系爭房地業為原告於108年5月19日繼承,並於109年7月8日登記為公同共有,而系爭抵押權之存在,使原告就系爭房地所有權之行使有所妨害,爰請求被告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2人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其請求權已因時效而消滅,如抵押權人,於消滅時效完成後,5年間不實行其抵押權者,其抵押權消滅;
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880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系爭房地之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27-33頁)。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調查前開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㈢又系爭抵押權之存續期間為自83年2月28日起至87年2月27日止,則依民法第125條之規定,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之請求權,至遲於102年2月27日已完成,被告既未於上開債權請求權消滅時效完成後之5年內實行抵押權,則系爭抵押權已於107年2月27日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
又系爭抵押權因除斥期間經過而消滅,惟其設定登記未經塗銷,已妨害原告就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行使,則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之規定,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附表:(日期均為民國)
編號 不動產地(建)號 設定權利範圍 權 利 種 類 字 號 登記日期 存續期間 權利人 債務人 、設定義務人 擔保債權總金額 1 花蓮縣○○鄉○○段000地號土地 1分之1 抵押權 鳳地一字第000751號 83年3月4日 83年2月28日至87年2月27日 國產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陳○慶 共同擔保新臺幣89萬元 2 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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