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318,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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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18號
原      告  蔡瑞卿 
            江素美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佳怡律師
被      告  簡月卿 

訴訟代理人  林俊旭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就附表一不動產於附表二所示抵押權,於擔保債權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部分不存在。
被告就附表二抵押權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部分應予塗銷。
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所為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300萬元部分應予撤銷。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

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

查原告請求確認如附表二所示抵押權之擔保債權於超過新臺幣(下同)300萬元部分不存在,而其主張為被告所否認,是原告所有如附表一部動產於超過300萬元之部分有隨時受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確認判決除去之。

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法律上之利益。

二、原告原起訴列聲明如其起訴狀所載(卷11-13頁),嗣變更為如本判決事實及理由欄貳、一、㈢所示;

而被告對原告前開訴之變更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卷351頁言詞筆錄參照),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追加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證人江○真為原告江素美之姊,因經營「○○○○有限公司」資金需要周轉,遂於民國105年9月10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並由原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由江○真提供名下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同段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0000建號建物(權利範圍2分之1)(上二筆土地、建物以下合稱江○真之不動產)以及原告名下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普通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即附表二)為擔保,江○真並另簽發3紙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支票(票號:R0000000號、R0000000號、R0000000號,下稱系爭3張支票)予被告,並於同日簽署「承諾書」(下稱系爭承諾書)及系爭抵押權之設定契約書。

㈡嗣江○真於109年間向被告清償500萬元,並於109年2月11日與被告重新協議,且簽立協議證明書(下稱系爭協議證明書)。

當時結餘江○真尚欠被告250萬元,且約定此前開立之支票或商業本票借據均作廢,再由江○真重新開立一張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250萬元之本票,並再向被告借款100萬元,開立票號TH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之本票(總計350萬元,約定有月利率1%之利息,下稱系爭借款),並由原告二人提供附表一不動產所設定之系爭抵押權持續擔保系爭借款,江○真亦有按月給付利息、並不定時清償本金。

但於000年0月間,江○真希望再次結餘清算,但被告無法提出還款明細,江○真遂暫停給付利息。

然嗣後被告就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並以不實金額702萬36元聲請強制執行。

㈢就上開702萬36元中,被告應是將利息、109年2月11日就作廢之系爭3張支票算入,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登記之內容並未記載利息,而票據也已作廢,是就上述超過300萬元部分,既非系爭抵押權擔保範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將超過部分塗銷,當有理由;

又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之規定,就超過300萬元部分,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20915號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也應撤銷等語。

並聲明:⒈~⒊如主文第一項至第三項所示。

⒋被告就超過300萬元債權範圍部分,不得持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拍賣抵押物裁定為執行名義,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105年9月之300萬元借款係原告二人有資金需求而借,並因而提供系爭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並非江○真所借。

而系爭3張支票則是江○真表示願意背書擔保而開立,故對被告而言,系爭3張支票及108年12月江素美所開立,票面金額10萬36元,票號AE0000000號(卷115頁)支票都是原告二人債務範圍。

㈡109年2月11日之系爭協議證明書所載350萬元債權,則是江○真主動提供12張面額3萬5千元之本票作利息,並提供系爭不動產之系爭抵押權持續為擔保。

這是因為系爭承諾書簽定時就設定了系爭抵押權,但因為當時只有借300萬元,還有200萬元之空間,所以系爭協議證明書的債權也用系爭抵押權作擔保。

當時是認為原告方有持續借貸的需求,所以設定高於債權金額的抵押權,沒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是因為被告不懂法律。

㈢而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執行金額702萬036元是包含:⒈系爭協議證明書350萬元。

⒉12張本票每張3萬5千元,共42萬元。

⒊系爭3張支票共300萬元。⒋108年12月江素美所開立,票面金額100,036元,票號AE0000000號之支票10萬36元,故原告所述並非實在等語置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㈠兩造及訴外人江○真於105年9月10日簽署「系爭承諾書」(卷31至41頁),承諾書記載證人江○真向被告借貸300 萬元,由原告二人擔任連帶保證人,並提供江○真之不動產,以及原告二人所有系爭不動產供被告設定系爭抵押權(卷67-73頁),江○真另簽發三紙票面金額均為100萬元之系爭3張支票(卷113頁)交付予被告。

㈡系爭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105年9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並約定「清償日期:無」、「利息(率):無」、「遲延利息(率):無」、「違約金:無」(卷第45頁他項權利證明書)。

㈢兩造及江○真於109年2月11日簽署「系爭協議證明書」(卷47頁)。

㈣被告向本院聲請拍賣抵押物,經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4號裁定(下稱系爭執行名義)准許,嗣被告執系爭裁定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現由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

四、本件之爭點:(卷222頁)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何?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部分,是否有理由?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300萬元部分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並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裁定,對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超過30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系爭抵押權之擔保範圍為擔保105年9月10日證人江○真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⒈按稱普通抵押權者,謂債權人對於債務人或第三人不移轉占有而供其債權擔保之不動產,得就該不動產賣得價金優先受償之權。

其成立從屬性固不以抵押權成立時即有所擔保債權存在為必要(實行抵押權時,則必需有所擔保之債權存在),然基於抵押權擔保債權之特定原則,其擔保債權必須特定;

債權之不特定與債權額之不特定不同,於判斷該當於何種抵押權擔保債權時應加以區別,倘債權特定僅債權額不確定者,仍得設定普通抵押權擔保之。

又普通抵押權固得擔保將來債權,惟普通抵押權之從屬性係指從屬於擔保債權,並非從屬於該債權所由生之基本契約或法律關係,故其所擔保之將來債權仍應限於特定債權,此與最高限額抵押權實係擔保不特定債權,而非特定之各個債權,有其根本之不同。

而債權之種類、金額及債務人,乃為特定債權之最基本要素,此亦構成普通抵押權之內容,可據為判斷是否該當普通抵押權擔保標的之特定債權。

⒉查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2年11月28日花地所登字第1120012940號函所附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第19條所示(卷73頁),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的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而將之對照系爭承諾書(卷31-42頁)可知,系爭承諾書係於105年9月10日所簽,並記載由原告二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300萬元之借款,是由上述資料觀之,系爭抵押權原始設定時即應係用以擔保105年9月13日之300萬元借款。

⒊次查,上開土地登記申請書上之「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雖係記載原告二人之姓名,然依承諾書上載「茲本人江○真向簡月卿女士借款新台幣參佰萬元正。

提供不動產設定他項權利如左:㈠江素美及蔡瑞卿提供座落於房產(如權狀)㈡江素珍提供座落於(如權狀)」之記載(卷31頁),可知300萬元借款之債務人實際上為江○真,借款人也僅係江○真一人;

再參以系爭承諾書尾頁落款處,原告二人係以「連帶保證人」之名義落款,而非債務人,益證系爭抵押權之設定係原告二人提供系爭不動產以擔保江○真於105年9月13日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債務。

至前開二者所載日期雖有3日之差異,然經本院職權查詢行事曆,發見105年9月10日為週六,地政事務所應為休息日,是當事人等延後至上班日才至地政事務所設定系爭抵押權,亦與常理無違。

是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可認已特定為「105年9月13日江○真向被告借款之300萬元」。

⒋又查,依花蓮縣花蓮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16日花地所登字第1130005503 號函所附土地登記申請書所示(卷251-257頁),江○真之不動產於105年9月13日時也依系爭承諾書設定了抵押權予被告,義務人兼債務人欄位僅記載「江○真」一人,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為「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與系爭抵押權相同,故應可判斷江○真係因自己之借款事實提供名下不動產予被告設定抵押,原告二人對被告並不負有另外獨立之300萬元債務。

⒌至被告固辯稱:300萬元借款係原告二人有資金需求而借,並非江○真所借,而系爭3張支票則是江○真表示願意背書擔保而開立云云。

然系爭抵押權係擔保江○真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事實,業已詳述如前,且若300萬元借款真係原告二人所借,承諾書上的債務人及借款人都應記載為原告二人,系爭3張支票也應由原告二人同江○真一起簽發較為合理,然其上卻僅有江○真及○○○○有限公司之印文(卷40頁),顯然被告此處抗辯並無足夠證據支持,其此處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並塗銷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於超過新臺幣300萬元部分,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

本件中,原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認確實就系爭抵押權對被告負有300萬元借款之連帶保證債務(卷355頁),是就系爭抵押權形式上擔保之500萬元借款與原告承認之300萬元借款之差額200萬元,是否有不實妨害原告系爭不動產所有權,而得由原告請求塗銷之情況,詳述如下。

⒉經查,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為系爭承諾書所載000年0月間江○真向被告之300萬元借款,業經詳述如前。

是兩造及江○真雖有於109年2月11日共同簽訂系爭協議證明書,並約定以系爭抵押權延伸擔保系爭協議證明書所載之債權之情形,惟系爭抵押權於設定時即係設定普通抵押權而非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故系爭抵押權擔保之範圍依法僅止於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特定之擔保債權即「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

⒊職是之故,倘真如被告所稱,兩造有因不諳法律而以江○真或原告有持續借款之需求等種種原因將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上所載「擔保債權總金額」欄位記載為500萬元,然系爭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所載「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既已清楚載明「擔保債務人對抵押權人於105年9月13日之金錢消費借貸」,是系爭抵押權逾上開說明中已特定之30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部分,則均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範圍。

⒋準此,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總金額逾300萬元部分,因非系爭抵押權所擔保範圍,是逾300萬元之設定部分對原告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自有所妨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請求塗銷之。

㈢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事件超過300萬元部分範圍之強制執行程序為有理由;

至其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對如附表一所示之不動產於超過300萬元部分為強制執行部分,因無權利保護必要,而無理由:⒈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

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

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經查,本件被告取得系爭執行名義後,聲請本院以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該執行程序尚未終結,經本院調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確認無訛。

而系爭執行名義既為抵押物拍賣裁定並無與確定判決同一效力,且該抵押物拍賣裁定所本即為上開認定擔保範圍僅限於「105年9月13日江○真向被告借款300萬元之消費借貸關係」之系爭抵押權,是原告請求將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超過系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債權範圍部分撤銷,當屬有據。

⒊至原告同時於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執行名義,於超過爭抵押權所擔保300萬元債權範圍部分,對附表一所示不動產為強制執行,因其已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債權於超過300萬元部分不存在並經本院認定如前,是於被告執系爭執行名義進行強制執行程序時,於超過300萬元部分自已落入不得強制執行之範圍,當無於主文贅加認定之必要。

是以,應可認原告聲明第四項部分並無權利保護必要,故其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如主文第一項所示,暨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超過300萬元部分,另請求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於超過300萬元部分撤銷,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餘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經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因本件原告聲明第四項僅係其聲明第一項概念之延伸,是雖該部分經本院以無權利保護必要為由駁回,然並不影響判決之結果,是本件訴訟費用仍應由被告負擔,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蔡培元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一
附表二
不動產地/建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人
面積(平方公尺)
花蓮縣○○鄉
○○段0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蔡瑞卿
63.00
花蓮縣○○鄉
○○段0000000
地號土地
10000 分
之485
蔡瑞卿
309
花蓮縣○○鄉
○○段0000 ○
號建物
全部
江素美
141.28(總面積)
附屬建物總面積:
11.18平方公尺
不動產地/建號
權利範圍所有權

抵押權

抵押權登記
內容
花蓮縣○○鄉
○○段0000000
地號土地
全部
蔡瑞卿簡月卿1. 登記日
期:105年9
月13日
2. 收件字
號:105花資
花蓮縣○○鄉
○○段0000000
10000 分
之485
蔡瑞卿簡月卿
登字第00000
0號
3.擔保債權
總金額:第
二順位普通
抵押權新臺
幣500萬元
4.擔保債權
種類及範
圍:擔保債
務人對抵押
權人於105年
9月13日之金
錢消費借貸
地號土地
花蓮縣○○鄉
○○段0000 ○
號建物
全部
江素美簡月卿
(續上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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