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44,202404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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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44號
原 告 郭暉祥
訴 訟代理 人 郭芸欐
湯文章律師
複 代 理 人 劉昆鑫律師
被 告 賴○澕
兼法定代理人 賴○雯
被 告 洪瓊美
賴世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及同段000地號土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及000地號土地,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方法合併分割,並由被告洪瓊美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賴○雯、賴○澕、賴世傑。

被告洪瓊美應給付原告46,670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或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667元。

被告賴○雯應給付原告72,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或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判決確定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

並自主文第1項所示分割判決確定之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關於分割共有物部分,由兩造按附表一所示應有部分之比例負擔;

訴訟費用關於原告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由被告洪瓊美負擔30%,由被告洪○雯負擔45%,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所命及已到期之給付得假執行;

但被告洪瓊美如以新臺幣46,640元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4,66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本判決第三項所命及已到期之給付得假執行;

但被告賴○雯如以新臺幣72,000元及就到期部分每期以6,000元或9,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賴世傑、洪瓊美經本院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號建物及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下稱系爭10號房屋,合稱10號房地)、同段000建號建物及000地號土地(即門牌號碼花蓮縣○○鄉○○路00號,下稱12號房屋、合稱12號房地,與10號房地合稱本件房地)為兩造所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一所示。

上開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契約,雙方就系爭土地之分割方法復無法以協議方式決定,伊自得聲請法院逕予裁判分割。

目前10號房地2層樓由被告洪瓊美居住使用,12號房地3層樓由賴○雯居住使用,為使雙方有較清楚明確之產權,以利不動產之利用及減少糾紛,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地及建物。

㈡被告洪瓊美未得共有人同意,自民國111年1月起即偕其子等人無權占用10號房地。

鄰近透天厝租金每月每坪約新臺幣(下同)357元,10號房地占有面積162.62m²(即49.19坪),每月租金以17,56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應屬適當。

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依前揭租金17,561元計算,被告洪瓊美每月應給付伊5,854元(計算式:17,5611/3=5,854),被告占用至起訴日止已10個月,總計58,540元。

並請求自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或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伊5,854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被告賴○雯未得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12號房地範圍整棟,應以整棟之面積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12號房地總面積233.31m²(即70.58坪),鄰近透天租金每月每坪約357元,每月租金以25,197元,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賴○雯每月應給付原告8,399元(計算式:25,1971/3=8,399元)。

占有期間自112年1月計算,計算至112年12月,總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788元。

並請求自113年1月1日,至遷讓房屋返還與全體共有人或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给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399元。

又以附表二分割後,原告就12號房地之應有部分變更為1/2,每月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亦變更為12,599元(計算式:25,1971/2=12,599元),爰請求自判決確定日起,至遷讓返還予全部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2,599元。

㈣被告賴○雯雖主張未使用12號房屋二樓,但實際上整棟都是被告賴○雯使用,伊無法進入12號房屋,故應以占用整棟計算始屬公平,故請求以佔有整棟房屋為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鑑定報告雖以收益法評估10號房屋每月租金14,000元,12號房屋每月之租金為18,000元,惟10號房屋162.66m²,換算每平方公尺86元,12號房屋全部面積233.31m²,換算每平方公尺77.15元,但兩棟房屋為闢鄰,換算得出之每平方公尺租金卻不相同,原估價報告之結果應有所誤差,故此部分之鑑定結果應不可採。

伊主張以每坪357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較為妥適。

又被告雖提出yes319網站房屋出租資訊欲證明鄰近房屋○○路○段00號出租僅14,000元,惟觀諸該網頁所使用之照片為21世紀房屋大聯不動產,經直接查詢21世紀不動產花蓮大聯自強加盟店網頁,查得該房屋實際之出租金額為22,000元,而非14,000元,因而以21世紀網頁所示之資料較符合真實狀況。

又上開房屋出租案件與本件房地相比,本件房地較靠火車站,交通一樣便利、商業價值更高,理應出租價格相當,但鑑定租金價格僅有14,000與18,000元,足證鑑定租金價格不符合市場價格,而應以伊所主張之租金價格較為可採等語。

㈤並聲明:⒈兩造本件房地應合併分割如附表二所示。

被告洪瓊美應按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原告及被告賴○雯、賴○淨、賴世傑。

⒉被告洪瓊美應給付原告58,5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起訴之日起(111年11月1日),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54元。

⒊被告賴○雯應給付原告100,788元,並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並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或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99元;

並於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12,599元。

三、被告賴世傑則以:對原告之訴無意見;被告洪瓊美則以:不同意原告的主張,伊係合法繼承人(卷268頁);

被告賴○雯則以:對分割方案沒有意見,但就租金部分,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就10號房地的月租金為14,000元,12號房地的月租金為18,000元,原告主張依2萬多元計算並無理由;

報告書記載12號的建坪為70.58坪,換算每坪應為255元,不是原告主張的357元,但實際上伊只使用3樓3個房間中的其中1個房間,伊請求按照比例給付;

與本件建物步行4分鐘之建物(下稱鄰屋)租賃行情為12,000元,故伊主張本件應以12,000元計算,扣除伊未使用的2樓、3樓(部分),伊願意每月給原告4千元;

伊已提存112年度整年度按每月5,000元計算之租金2萬元,若原告能接受伊方才提出的每月4,000元租金,伊願再補貼112年度之租金差額28,000元等語,資為抗辯。

被告洪瓊美、賴○雯及賴○澕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

共有人相同之數不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

共有人部分相同之相鄰數不動產,各該不動產均具應有部分之共有人,經各不動產應有部分過半數共有人之同意,得適用前項規定,請求合併分割。

但法院認合併分割為不適當者,仍分別分割之。

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至6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房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等節,有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可參(本院卷23至30頁),堪信為真實,又查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能分割之協議,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復上開當事人未能達成分割之協議,則原告就系爭土地對其餘共有人即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揆諸前開說明,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原則上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以原物分配如有事實或法律上之困難,以致不能依應有部分為分配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其餘共有人則受原物分配者之金錢補償;

或將原物之一部分分配予各共有人,其餘部分則變賣後將其價金依共有部分之價值比例妥為分配;

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且應斟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使用情形、利用效益,及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全體利益等為適當之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432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目前10號房地2層樓由被告洪瓊美居住使用,12號房地3層樓由賴○雯居住使用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而就本件房地之分割方案,僅有原告提出如主文第1至2項所示,被告並未提出分割方案。

本院審酌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本件房地目前之使用情形等,及被告並未提出任何分割方案,認依原告提供之上開方案,即由被告洪瓊美單獨取得系爭10號房地之所有權,由原告及其餘被告依原應有部分比例共同取得系爭12號房地之所有權,對各共有人就土地之現實使用並無不利,被告洪瓊美雖聲明駁回原告之訴,然僅泛稱其係合法繼承人云云,全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

本件經囑託廉誠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鑑定後(下稱本件鑑定),就合併分割後兩造取得部分之價值差額,如附表三所示,是洪瓊美應補償與受補償人之金額如附表四所示。

㈢就原告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部分,本院認定如下:⒈按各共有人按其應有部分,對於共有物之全部雖有使用收益之權。

惟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使用收益,仍須徵得他共有人全體之同意,非謂共有人得對共有物之全部或任何一部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利。

如共有人不顧他共有人之利益,而就共有物之全部或一部任意使用收益,即屬侵害他共有人之權利;

次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1803號、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參以分割共有物訴訟,在裁判分割時,因法院所為之判決係形成判決,於判決確定時即生分割效力,各共有人不待登記或交付即取得分得部分之單獨所有權,原共有關係亦同時消滅。

是本件於分割共有物部分判決確定時,兩造即各自按附表二之比例取得本件房地之所有權應有部分,併予敘明。

⒉原告主張兩造對本件房地並無分管協議,被告洪瓊美未得共有人同意,自111年1月起即無權占用10號房地全部,應以每月17,561元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原告應有部分為三分之一,被告洪瓊美每月應給付原告5,854元,被告洪瓊美占用至起訴之日止已10個月,總計58,540元,故請求被告洪瓊美給付58,540元及自民事聲請調解暨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1年12月3日,卷115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之日即111年1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之日止或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5,854元云云;

經查,原告雖提出租屋網頁列印(卷31頁)及指摘鑑定報告就本件相鄰房地之評估單價分別為每方公尺86及77.15元,鑑定報告應有誤差,主張應以每坪357元計算云云(卷294頁),然該網頁刊登之物件係公寓,與本件10號房地係透天厝明顯不同,尚不足為本件之參考,又本件二房地樓高不同、建坪不同,鑑定單位考量區位條件與個別因素條件差異後,認10號、12號房地之合理月租金分別為14,000元及18,000元(鑑定報告第45頁),難認有何原告所指之誤差,而原告迄未舉證加以說明,自不足採,原告主張以17,561元計算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並無所據。

故原告得請求被告洪瓊美給付之不當得利每月為4,667元(計算式:14,000÷3=4,666.6,元以下四捨五入,以下同),10個月合計為46,67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⒊原告復主張被告賴○雯未得共有人同意,無權占用12號房地全部,應以每月租金25,197元計算不當得利,亦以應有部分三分之一計算,請求被告賴○雯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或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8,399元(計算式:25,1971/3=8,399元),占有期間自112年1月計算,計算至112年12月,總計應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00,788元(8,399×12=100,788),暨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12,599元云云;

經查,本件鑑定報告認12號房地之合理月租金為18,000元(鑑定報告第45頁),已如前述,原告主張以25,197元計算並無所據,故原告請求被告洪○雯給付自112年1月1日起至同年底止之不當得利合計72,000元(計算式:18,000×12÷3=72,000),及自民事變更聲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或本件判決確定日止,按月給付原告6,000元,暨自本件判決確定日起,至遷讓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止,按月給付原告9,000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⒋被告賴○雯及賴○澕雖以前詞置辯,惟就未使用12號房屋全部乙節,迄未舉證加以說明,就鄰屋月租行情雖提出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歷次租賃明細網頁列印為據(卷307頁),然鄰屋究非本件房地,而被告並未說明本件鑑定有何違失及不足採憑之理由,其上開所辯洵不足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分割本件房地,為有理由,本院審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利用價值、位置、現況及分割後經濟效用等情事後,認依本院分割方案分割系爭土地,應屬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並依找補方案酌定兩造應找補之金額;

原告並依民法179條前段規定,請求被告洪瓊美及賴○雯返還占有使用本件房地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如主文第二至三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第2、3項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部分,核其性質屬形式之形成訴訟,法院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有理由,自無敗訴之問題,且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兩造亦均因本件裁判分割結果而同霑利益,本院認裁判分割共有物部分之訴訟費用,應由兩造各按系爭房地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較符公平原則。

至原告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是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爰酌命兩造各應負擔訴訟費用如主文第5項所示。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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