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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謝三郎
訴訟代理人 湯文章律師
複 代理人 邵啟民律師
被 告 謝雲麟
謝雪鴻
上 二 人
訴訟代理人 王政琬律師
被 告 謝蘭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9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所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地號、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00號、00號、○○街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應予以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之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謝蘭梅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爰依原告之聲請,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鎮○○段0地號、0地號土地及其上門牌號碼花蓮縣○○鎮○○路○段00號、00號、○○街00○0、00○0、0000號之未辦保存登記建物(稅籍編號:00000000000號)(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房屋,並合稱系爭房地),兩造無法達成原物分割之協議,且因系爭房屋領有使用執照,致系爭土地屬套繪管制之建築基地,且系爭房屋又未辦理保存登記,無法原物分割,爰依民法第823條、第824條規定,請求判決准予變價分割,並將所得之價金依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謝雲麟、謝雪鴻以:因為系爭房地是祖產,不願意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原告106年才買下我們弟弟的持份,且系爭0地號土地有套繪管制不能分割。
目前門牌○○路○段00號、○○街00○0號是謝雲麟用來做生意開羊肉爐,謝雲麟並住在00○0號;
謝雪鴻則未居住也未使用。
原物分割的方法,則希望如卷139頁所示,由謝雪鴻分得門牌○○街00○0號、00○0號,謝雲麟分得○○街0000號、○○路○段00號部分之房地,餘則由原告分得;
或是如卷141頁所示,由謝三郎分得○○街00○0號房地、謝蘭梅分得○○街00○0號房地,謝雲麟分得○○街0000號○○路○段00號部分之房地,謝雪鴻分得○○路○段00號部分之房地等語置辯。
三、被告謝蘭梅未到庭陳述,也未出具書狀為任何意見之表示。
四、本院之判斷:㈠本件原告主張系爭房地為兩造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乙節,有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系爭房屋之稅籍證明為證(卷59-66頁、41-44頁),堪信為真實。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為民法第823條所規定。
又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
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
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
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亦為同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明定。
查本件系爭房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約定不分割情事,而兩造就本件共有物分割事宜,前經本院行調解程序,無法達成分割協議。
則原告依前揭法律規定,請求判決分割系爭共有物,即屬有據。
㈢次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須斟酌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用,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以得其適當之分割方法。
又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應斟酌當事人意願、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情形而為適當之分割。
㈣經查:⒈系爭房地之使用狀況,依門牌區分,目前○○路○段00號、○○街00○0號是謝雲麟用來做生意開羊肉爐,謝雲麟並住○○○街00○0號;
○○街00○0號則是原告母親使用,或由謝蘭梅經營生意;
○○路○段00號則是訴外人謝雲龍使用中等情,業據兩造當庭陳明在卷,且均不爭執(卷156頁),自堪信為真實。
⒉系爭土地目前遭套繪管制而無法進行分割:⑴按本法所稱建築基地,為供建築物本身所占之地面及其所應留設之法定空地。
建築基地原為數宗者,於申請建築前應合併為一宗。
應留設之法定空地,非依規定不得分割、移轉,並不得重複使用;
其分割要件及申請核發程序等事項之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建築法第11條1項、3項定有明文;
次按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併同建築物之分割,非於分割後合於左列各款規定者不得為之。
一、每一建築基地之法定空地與建築物所占地面應相連接,連接部分寬度不得小於二公尺。
二、每一建築基地之建蔽率應合於規定。
但本辦法發布前已領建造執照,或已提出申請而於本辦法發布後方領得建造執照者,不在此限。
三、每一建築基地均應連接建築線並得以單獨申請建築。
四、每一建築基地之建築物應具獨立之出入口,建築基地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定有明文;
又按已登記之建物申辦分割,以分割處已有定著可為分隔之樓地板或牆壁,且法令並無禁止分割者為限,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亦定有明文。
⑵查系爭0地號土地目前遭套繪管制之事實,有花蓮縣政府112年1月10日府建管字第1120006614號函說明欄第二點記載:旨揭地號就本府已有登錄有案之建管系統查詢,查有(61)花建使字第184號執照申請紀錄(即有套繪列管);
另○○段0地號則查無執照申請紀錄(即無套繪列管),惟該地號是否涉有與其他地號土地合併、分割造成夾雜列管耕地情事,尚無法由建管單位資訊系統確認,先予敘明(卷137頁);
並有花蓮縣政府112年5月18日府建管字第1120089671號函說明以:㈠地政處測量科:…另其上建築物均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不符合地政法規建物分割之要件。
㈡建設處建築管理科:重測前花蓮縣○○鎮○○段00000、00000(即系爭土地重測前地號)領有61年使照184號使用執照(卷183-184頁)。
⒊是對照前開函文及首揭法規可知,系爭房屋目前為未辦理第一次登記之建物,依前述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88條之反面解釋,依法不得原物分割;
又系爭土地部分,因其上系爭房屋存在故而遭套繪管制,則依建築法第11條、建築基地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定,亦不得為原物分割,故系爭房地若依共有人比例為原物分割,實有窒礙難行且於法不合之處。
㈤又被告謝雲麟、謝雪鴻雖抗辯不願變價分割希望原物分割云云,然本院爰審酌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當可保系爭房地完整不致細分,產權可歸於單純一致,不論日後利用或出售均屬有利;
再則經公開拍賣競價結果,可獲致與市價相當的價金,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對兩造均屬公平有利;
又系爭房屋雖有五個門牌號碼,但由建照核發資料之設計圖觀之,其實則為一整體性之建物(卷247頁),難以拆分利用,需與系爭土地一同拍賣,最能發揮經濟價值;
況系爭土地現因屬系爭房屋建築基地遭套繪管制,必須將系爭房屋拆除後,方不受建築法第11條第2項、建築基地法定空地分割辦法第3條之規範,然若如此,則相對完全忽視了系爭房屋之經濟價值,實難謂妥適。
從而,系爭房地以變價方式分割,可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公平性,並使系爭房地之經濟效益得以發揮,應屬適當,爰予採用。
㈥至被告謝雲麟、謝雪鴻聲請鑑價部分,因本件若遂行拍賣程序,本院執行處即會指定鑑定單位進行鑑價,故於本件即不贅行此程序,附此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系爭房地應予變價分割,爰為判決並酌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
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屬形成訴訟,法院本不受原告聲明分割方案之拘束,如准予裁判分割,原告之訴即為有理由,並無敗訴與否之問題,況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起訴雖於法有據,然被告之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兩造均因本件裁判分割而均蒙其利,故應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 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沈培錚
法 官 蔡培元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周彥廷
附表: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原告謝三郎 5分之1 被告謝蘭梅 5分之1 被告謝雲麟 5分之1 被告謝雪鴻 5分之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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