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94,202309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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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94號
原 告 胡尚鴻即東陽海產行

被 告 張士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蝦塭養殖戶,伊為收購蝦隻盤商,兩造前因收購蝦隻價格問題而產生嫌隙。嗣民國111年9月13日夜間8時許至翌日上午5時30分許,被告位於花蓮縣○○鄉○○街00號旁之蝦塭(下稱系爭蝦塭),遭不明人士投放可毒害蝦隻之農藥「托福松」,致被告所養殖約數十萬隻蝦群死亡,且該蝦塭周圍土壤品質亦因蝦塭池水溢流而受汙染。詎被告竟在蝦隻養殖業界散布係伊在系爭蝦塭投毒之不實傳言,致原告無法在業界生存,因而訂單減少暫停營業,而受有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之損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答辯:兩造為蝦隻買賣之上下游廠商關係,因交易價格問題而起爭執後,系爭蝦塭即遭人於111年9月13日晚上投毒,伊遂向花蓮縣警察局吉安分局(下稱吉安分局)報案,為配合警方辦案,而向警方告知兩造間曾經發生上述爭執,然伊並未向警方指明係原告投毒,亦未曾向其他同業提及此事等語。

並為答辯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

再按人民有請願、訴願及訴訟之權,為憲法第16條所明定,所謂訴訟權,乃人民於權利受損害時,得向法院提起訴訟請求為一定裁判,或就所訴事實可認有告訴權者,得向檢察官、司法警察官提起刑事告訴,請求偵查一定犯罪嫌疑之手段性的基本權利。

國家為達成此項保障人民訴訟權之任務,依照訴訟權性質、社會生活現實及國家整體發展狀況,提供適當之制度性保障,故除能證明原告或告訴人有濫用訴訟權或誣指他人犯罪,致他人名譽受損之情況外,尚難僅憑其請求經法院認為無理由,或申告之事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或經法院判決無罪確定,而遽行推論係濫行訴訟或誣告或有何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名譽權之可言。

㈡經查,被告因系爭蝦塭遭人投放農藥,而向警方報案並由吉安分局偵查佐唐嘉蔚製作調查筆錄(下稱系爭筆錄),而系爭筆錄上雖載有:「(警:你近期有無與他人結怨與糾紛?是否知道是何人所為?有無他的聯絡方式?)有。

我於000年00月間與一名叫胡尚鴻之男子有過糾紛,…胡尚鴻還在蝦塭中恫嚇要和我輸贏,我也直接回應有膽你試試看這樣,也是因為這樣導致他心生不滿,就是他來報復我的蝦塭。」

之語(見吉安分局吉警偵字第1110024925號刑案偵查卷第17頁,下稱警卷)。

惟依證人唐嘉蔚於本院112年8月14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證稱:「(法官:當天被害人張士豪到偵查隊,是已經確定對他蝦池下毒的人是胡尚鴻,而來偵查隊製作筆錄並提起告訴?還是他沒有確定是誰下毒,而來製作筆錄請求警方查明?)他(即被告)還沒有確定是誰下毒。

當時伊就有問被告最近沒有有跟誰有糾紛,被告說只有跟原告有蝦子的買賣糾紛,所以才會懷疑原告所為。」

、「(法官:系爭筆錄中「也因為這樣導致他心生不滿,就是他來報復我的蝦塭」之語,當時張士豪的語氣是肯定下毒之人就是胡尚鴻,還是只是懷疑的語氣?)我覺得是懷疑語氣,因為實際上還是需要我們警察機關的調查。」

等語(見卷第80-82頁)。

綜上,系爭筆錄中雖載明被告有「也因為這樣導致他心生不滿,就是他來報復我的蝦塭」之語,然其實際上僅係陳述與原告間有買賣糾紛,並懷疑系爭蝦塭遭下毒為原告所為,而將上情提供警方,以利案件偵辦,而並無指明系爭蝦塭遭下毒係原告所為,實難認被告有何誣告犯行,亦難認被告係以誣告方式妨害原告名譽。

㈢況人民以提起刑事告訴請求檢警追查可能之犯罪嫌疑,本屬刑事訴訟法賦與之權利,僅需告訴人告訴之事實本於其真實認知,而未有虛構事實之情事,即屬合法,縱偵查結果與告訴人主觀認知有所歧異,惟此仍為告訴人訴訟權之合法行使,自難認此告訴之提起有何不法性。

準此,被告所提出之上開告訴之事實,在有合理懷疑情形下,為維護自身權益而對原告提出之告訴,及本於客觀社會事實,無捏造或完全虛構事實提出上開事實,均屬訴訟權利之正當行使,難認有故意構陷之不法侵權行為,自難僅因原告嗣經檢察官以罪嫌不足為不起訴處分,遂遽認被告所為已有誣告或侵權情事。

㈣至原告主張被告在蝦隻養殖業界散布係原告在系爭蝦塭投毒之傳言云云,業為被告所否認,原告亦未為舉證,自難逕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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