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訴更一,2,20240816,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更一字第2號
原      告  熊有良心室內設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炳巧 
訴訟代理人  林國泰律師
複 代理 人  劉芳瑜律師
被      告  洪如芬 


被      告  曾金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劉維凡律師
            黃書炫律師
            陳欽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車輛等事件,本院於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丙○○應偕同原告將車牌號碼「BAC-2228」、車身號碼「WP1ZZZ95ZHLB11252」、車身顏色白色、車型為「PORSCHE Macan Premium Package」之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被告甲○○應將車牌號碼「BAC-2228」、車身號碼「WP1ZZZ95ZHLB11252」、車身顏色白色、車型為「PORSCHE Macan Premium Package」之車輛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一)車牌號碼「BAC-2228」(原車牌號碼為000-0000)、車身號碼「WP1ZZZ95ZHLB11252」、車身顏色白色、車型為「PORSCHE Macan Premium Package 」車輛(下稱系爭車輛),原為原告向永鑫租賃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鑫公司)承租並交由股東即被告甲○○使用之車輛,民國106年間租賃期限將屆,原告即向永鑫公司表示購置系爭車輛之意思,然因永鑫公司傳真予原告的相關購車文件載明「買方人不可以是公司負責人、保證人、股東及員工(含直系親屬)」,故由系爭車輛實際使用者即被告甲○○介紹被告丙○○作為系爭車輛的買方名義人,由原告出資以新台幣(下同)110萬元向永鑫公司買受,是以,系爭車輛實際上係由原告出資購買,登記於被告丙○○名下,並借予被告甲○○使用,原告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今原告有用車需求且與被告丙○○間已無借名登記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而借名登記約定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丙○○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復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與被告甲○○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而使用借貸關係既經終止,原告自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

(二)被告雖舉證人乙○○寄給被告甲○○的律師函內容,辯稱系爭車輛係由證人乙○○實際出資110萬元向永鑫公司購入,並交由被告甲○○占有使用等語,然原告否認此為事實,系爭車輛之購車款項係原告公司之會計黃雅琳以被告丙○○名義代理丙○○匯款110萬元至永鑫公司之帳戶,根本與訴外人乙○○無涉,且依該份律師函文內容觀之,亦無從認定乙○○有贈與系爭車輛予被告甲○○之意思表示,被告顯未就系爭車輛為乙○○購買並贈與被告甲○○乙事加以舉證,所述並無足採。

又原告購入系爭車輛後,即將系爭車輛借予被告甲○○占有使用,而由實際使用人支付因使用系爭車輛所衍生之保險費、燃料使用費及維護費用等,本即合於常理之事,自無從以此逕認被告甲○○為系爭車輛所有權人。

(三)並聲明:㈠被告丙○○應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

㈡被告甲○○應將系爭車輛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2人答辯:

(一)緣乙○○原係原告公司之設計總監,與被告甲○○婚後為購買系爭車輛贈與甲○○,又為原告減少營業稅、減免營利事業所得稅之目的,故以假租賃真購車之方式,以原告名義向永鑫公司訂立租賃契約租用系爭車輛交付被告甲○○使用,待租約到期後,再由乙○○實際出資110萬元買受系爭車輛繼續贈與被告甲○○使用,故其內心真意係為乙○○及原告節省購車成本及減少原告公司應繳納之稅賦,此為一般公司企業節稅之手法。

原告雖稱該110萬元係原告自己出資,然乙○○已於112年3月23日以律師函自承該110萬元係自己出資。

又因被告甲○○具公司股東身分無法購買,乙○○為贈與甲○○系爭車輛,故委請甲○○尋找友人即被告丙○○擔任系爭車輛之出名人。

(二)系爭車輛自購買迄今均由被告甲○○使用,相關過戶後費用、牌號選購、維護費用、稅賦及保險均由甲○○繳納,又甲○○使用系爭車輛之期間,乙○○尚曾委請其員工丁○○詢問甲○○,是否要再以相同方式購買車輛換車,因甲○○認無須換車而拒絕,本件係因被告甲○○於111年間發現乙○○外遇而向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提起離婚訴訟(下稱高少家法院,111年度家調字第2575號,兩造已調解成立),嗣並向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提起侵害配偶權之損害賠償訴訟及遷讓房屋訴訟(112年度訴字第735號、112年度訴字第1114號,現均仍訴訟繫屬中)。

乙○○心有不甘,遂於112年3月23日發函請求返還系爭車輛,並再假借原告之名義提起本件訴訟。

(三)準此,系爭車輛係乙○○與甲○○於婚姻期間出資並贈與甲○○使用,使用期間之稅賦及保險亦均係由甲○○繳納,足見原告自始未與被告丙○○成立借名登記契約。

事實上,借名登記契約係存在於丙○○與甲○○間,原告既非系爭車輛之實際所有權人,亦未與甲○○或丙○○間成立使用借貸契約,是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向丙○○主張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767條第1項向甲○○主張返還系爭車輛,均屬無據。

(四)並均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協議本件爭點整理如下(詳卷第198頁):

(一)兩造均不爭執事項:   1、系爭車輛係106年6月8日以原告名義與永鑫公司簽訂租賃契約,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20日至109年6月19日止。

取車人為被告甲○○。

   2、109年6月15日以被告丙○○之名義匯款110萬元予永鑫公司。

   3、被告丙○○為系爭車輛之之出名人,系爭車輛原車牌號碼為「RBQ-2225」,買受後改號為車牌號碼「BAC-2228」。

   4、系爭車輛買受後一切支出費用,皆由被告甲○○所繳納,實際使用人亦為被告甲○○。

(二)兩造同意爭點限縮如下:   1、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為何人?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丙○○終止借名登記有無理由?   2、原告與甲○○有無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767條第1項規定向甲○○請求返還系爭車輛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系爭車輛實際所有權人應為原告:   1、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係以原告公司名義向訴外人永鑫公司承租並交由被告甲○○使用,租期為106年6月20日至109年6月19日,109年6月由原告公司出面向永鑫公司以110萬元購買,然因買方不得為公司負責人、保證人、股東及員工,故借名登記於被告甲○○指定之人即被告丙○○名下,並由原告公司會計黃雅琳以被告丙○○名義代理丙○○匯款110萬元至永鑫公司之帳戶,而丙○○僅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實際使用人始終為被告甲○○之事實等情,業據提出車輛租賃契約書、永鑫公司分期租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載明承租人為原告,取車人為被告甲○○)、兆豐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載明匯款人丙○○、代理人黃雅琳)、永鑫公司傳真買賣所需資料(載明:買方人不可以是公司負責人、保證人、股東及員工)、小客車租賃保證金對帳單、統一發票等件影本為證(詳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卷第25至29頁、第33頁,本院卷第149至175頁),被告2人對於以上主張並不爭執,僅以系爭車輛實為訴外人乙○○出資購買並贈與被告甲○○等語置辯,並提出乙○○寄發之律師函(載明:系爭車輛係乙○○本人出資110萬元)、與訴外人丁○○line對話內容等件為證(詳卷第47至49、71至73頁)。

 2、經查,原告向永鑫公司承租系爭車輛,除於每期支付租金外,並已先行支付租賃保證金110萬元予永鑫公司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永鑫公司分期租車租賃車輛交付事項表影本、車輛租賃契約書及小客車租賃保證金對帳單、匯款申請書、統一發票等影本在卷可查(詳卷第149至第175頁),又系爭車輛租賃期間期滿前,永鑫公司傳真予原告購車相關文件載明:「To.熊有良心室內設計有限公司」、「車號:000-0000(即系爭車輛)」、「金額:$1,100,000元整」、「購車款請用買方人的姓名匯款」、「買方人不可以是公司負責人、保證人、股東及員工(含直系親屬)」等內容(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卷第33頁),顯見永鑫公司洽談購買系爭車輛之對象為原告,並非訴外人乙○○或被告2人,足徵系爭車輛之買賣契約係成立於永鑫公司與原告間。

又兩造均不爭執系爭車輛系借用被告丙○○之名義作為買方名義人,由原告公司會計黃雅琳以代理身分於匯款單上填列匯款人為被告丙○○,並匯入110萬元至永鑫公司帳戶,且系爭車輛之汽車新領牌照登記書、車輛出廠證明等相當於身分證明文件之重要資料,目前均由原告持有中(詳卷第177至179頁),均足以認定系爭車輛為原告出資購買,是原告主張其為系爭車輛之實質所有權人,堪以認定。

 3、被告雖辯稱買受系爭車輛的110萬元係由乙○○出資,並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甲○○等語,並提出律師函及與訴外人丁○○line對話為證。

然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永鑫公司之間,並非乙○○與永鑫公司之間,已詳如上述,是僅由乙○○單方在律師函中主張其為該筆110萬元之實際出資人,尚難證明系爭車輛為乙○○買受而推翻上開認定。

況證人乙○○到庭係證稱:原證二(112年度訴字第174號卷第29頁)所示匯款給永鑫公司的110萬元是原告公司的錢,他並沒有出資;

原證七(本院卷第173頁)的匯款單也是總公司會計陳思伶以原告公司的錢匯款給永鑫公司,他沒有出資;

系爭車輛是公司的主管配車,配車給主管使用是借貸的關係,車子之後公司都會回收再回賣給車商;

被證三(本院卷第47頁)這份律師函的意思是因為系爭車輛的出資是他公司的錢。

聯合鋼鐵他百分之百出資,原告公司之前也都是他出資,所以公司的錢他認為是他的錢,所以才這麼寫。

他名下並沒有太多的資金,公司車都是用公司的錢處理,事實上系爭車輛從租賃付款及後面結清尾款都不是他個人出資,全部都是公司出資;

發律師函時沒有以公司名義發函是因為用公司的名字發不好看,甲○○是他的前妻,他不想拉到台面上讓大家知道甲○○不還車,所以他想用自己的名義處理。

而公司從沒有將配車送給股東的情形,畢竟車子是拿來用的,公司會配車幹嘛還要送等語(詳卷121至125頁)。

其證述內容顯然否認其為系爭車輛之出資人並有將系爭車輛贈與被告甲○○之意思,且其所述與原告所提之相關證據相符,均足認定系爭車輛之實際出資人為原告。

又關於被告甲○○與丁○○之line對話內容,主要為:「老闆想問你要不要換車?」(詳卷第72頁),證人乙○○雖承認line對話中所稱的老闆就是他本人。

然證稱:這段對話意思是這台車已用了4 、5 年,當時因為疫情期間缺車,這台車的中古車價很好,所以想問甲○○是否要換車,另外換新車給她,這樣就可以把這輛車賣掉,對公司是好事等語(詳卷第125頁),與證人丁○○證稱:這對話中的老闆是指證人乙○○,因系爭車輛已經有些年份,公司想要幫甲○○換車,公司請我幫忙做聯繫,要換2022的但後來沒有換等語相符(詳卷第127頁),是被告舉上開事證辯稱系爭車輛為乙○○買受後贈與被告甲○○等語,顯不可採。

(二)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向被告丙○○終止借名登記關係,為有理由: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990號判決意旨參照);

又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故出名人除將姓名出借供登記外,就該財產並無實質管理、使用,或處分之權能。

次按應證之事實雖無直接證據足資證明,但可應用依已明瞭之間接事實,推定其真偽。

是以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直接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凡先綜合其他情狀,證明某事實,再由某事實為推理的證明應證事實,而該間接事實與應證事實之間,依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已足推認其有因果關係存在者,亦足當之,自非以直接證明應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70號判決意旨亦可資參照。

 2、經查,被告2人均不爭執被告丙○○僅為系爭車輛之出名人並非實際所有權人之事實,而系爭車輛為原告租賃後買受作為公司配車之事實,業已認定如前所述,且依永鑫公司傳真原告公司之資料可知,系爭汽車係原告以其名義向永鑫公司購買,並因「買方人不可以是公司負責人、保證人、股東及員工(含直系親屬)」之故,而登記於被告丙○○名下,系爭汽車買賣契約關係存在原告與永鑫公司之間,並非存在於丙○○與永鑫公司之間。

復參酌證人乙○○證稱:「(問:借名登記後如果車子要收回賣給中古車商的程序如何?借用人是否就會還車?)離職後或配車人要換車時,就會通知配車人還車。」

等語,以及證人丁○○證述:「(問:你是否知道原告公司對於員工或主管的配車規定?)答:總公司或關係企業的配車規定都相同,配車都屬於公司的,使用期間是使用者付費,保險、維修都是由使用者付費。

如果公司要求返還就要無條件返還。」

等語可知,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具有收回並加以處分之權利,足證原告對於系爭車輛具實質管理、處分之權能。

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車輛所成立之借名登記關係雖未以書面為之,但由原告上揭提出之所有客觀事證資料及證人乙○○、丁○○之證述內容,均足以證明系爭車輛為原告所出資,並且對於系爭車輛具有實質管領力,綜上,堪認原告為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人,且原告與被告丙○○確有借名登記契約之關係存在。

  3、原告與被告丙○○就系爭車輛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則參酌上述最高法院見解,原告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本件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借名登記自約之意思表示,於法自屬有據。

 

(三)原告與甲○○間就系爭車輛成立使用借貸契約,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767條第1項規定向甲○○請求返還系爭車輛為有理由:  1、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契約所定期限屆滿時,返還借用物;

未定期限者,應於依借貸之目的使用完畢時返還之。

民法第464條、第470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

  2、查原告主張原告前向永鑫公司承租後買受系爭車輛,提供予斯時為原告公司股東及重要員工之被告甲○○作為配車使用之事實,業經本院認定為真實,理由已詳如前述,再參酌證人丁○○證稱:配車都屬於公司的,使用期間是使用者付費,保險、維修都是由使用者付費。

如果公司要求返還就要無條件返還。

她個人先後受配過至少三台車,維修、保養、稅金、罰單都是她個人負擔,公司要求返還時,她就無條件返還,公司就會另配車給她,因為車子不是她的。

目前除非員工離職,否則還沒有還車就不再配車的情況等語(詳卷第126至129頁);

證人乙○○證稱:系爭車輛是公司的主管配車,配車給主管使用是借貸的關係,車子之後公司都會回收再回賣給車商,被告甲○○之前也有配過其他車輛,這些車後來都有收回,如收回的保時捷現由原告公司的負責人使用,被告甲○○則換配系爭車輛。

原告公司在員工離職後或配車人要換車時,就會通知配車人還車,此規則之前只有一個人破壞,被告甲○○是第二個,而甲○○自去年3月後就不是公司股東及員工,公司也從沒有將配車送給股東或員工的情形,畢竟車子是拿來用的,公司會配車幹嘛還要送等語(詳卷第122至125頁),足徵原告係本於被告甲○○為原告公司股東及重要員工的關係,而與被告甲○○就系爭車輛成立無償之使用借貸契約。

今被告甲○○業已自原告公司離職,則原告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終止與被告甲○○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關係,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即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系爭車輛為原告公司所有,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交付被告甲○○使用,並借名登記於被告丙○○名下,則原告本於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之規定,並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借名登記之意思表示,終止本件借名登記契約,請求被告丙○○偕同原告將系爭車輛向監理機關辦理汽車過戶登記為原告之名義,復依民法第470條第2項規定,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代替終止使用借貸之意思表示,終止與被告甲○○就系爭車輛之使用借貸關係,請求被告甲○○將系爭車輛返還原告,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贅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