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輔宣,13,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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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輔宣字第13號
聲 請 人 甲○○ 住花蓮縣○○市○○○○街00號之3

相 對 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輔助宣告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宣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選定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受輔助宣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母,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為意思表示、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無法保障自身權益,爰聲請法院宣告相對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併選定聲請人甲○○為輔助人等語,並提出親屬系統表、同意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診斷證明書、印鑑證明、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二、輔助宣告部分: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查本件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有戶籍謄本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21頁),故本件聲請合於法律規定,先予敘明。

㈡本院於鑑定人臺灣基督教門諾會醫療財團法人門諾醫院壽豐分院洪曜醫師前訊問相對人,審驗相對人之心神狀況,相對人能與本院對談,惟就部分計算問題未能正確回答等情,有本院訊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51至63頁)。

又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略以:相對人於鑑定時清醒,對問話能回應但急促,可以活動行走、無肢體障礙。

會談時急於表達自己能出院並且有自我照顧能力,想法多疑、仍有妄想症狀、多身體抱怨、情緒焦躁、思考固著、重複言談、無病識感、人際關係差、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退化、現實判斷力差。

日常生活自理如更衣、洗澡需他人督促,管理處分自己財產之能力退化,社交生活能力退化,無工作謀生能力。

鑑定結果認相對人有妄想型思覺失調症,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雖持續接受藥物及復健治療,但仍受精神症狀影響,人際關係、職業功能及自我照顧能力將持續退化,恢復至正常狀態之可能性低等語,有該院112年8月16日基門醫壽字第000-0000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7至75頁)。

堪認相對人因罹患妄想型思覺失調症,致其經濟活動之思考、判斷能力有所缺損,需他人予以協助,已達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之程度,本院認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宣告乙○○為受輔助宣告之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選任輔助人部分:㈠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

而法院為輔助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輔助人。

法院為前項選定及指定前,得命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進行訪視,提出調查報告及建議。

輔助之聲請人或利害關係人亦得提出相關資料或證據,供法院斟酌;

法院選定輔助人時,應依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㈠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

㈡受輔助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

㈢輔助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

㈣法人為輔助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輔助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項、第2項準用民法第1111條及第1111條之1定有明文。

且法院為審酌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得徵詢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意見,請其進行訪視或調查,並提出報告及建議;

輔助宣告之裁定,應同時選定輔助人,並附理由;

法院為前項之選定前,應徵詢被選定人之意見,家事事件法第178條第2項準用第106條第1項及第168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㈡相對人乙○○受輔助宣告,本院應依職權選任輔助人。

本院依職權囑託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進行訪視,據覆略以:相對人使用門諾醫院精神科醫療照顧,需他人部分協助照顧生活,可部分自理生活、自行行走與飲食,因無病識感須他人督促服藥。

聲請人為相對人之母,身心狀況良好,言談舉止表達邏輯正常無異樣,相對人自幼罹患思覺失調症,由聲請人擔任主要照顧者,安排醫療照顧與負擔生活開銷,對於擔任輔助人具有積極意願,對於相對人身心狀況尚能掌握,且過去對相對人無不利事由,評估聲請人無不適任輔助人之情事,故建議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等語,有維安社會工作師事務所112年8月15日維安監宣字第112082號函暨所附成年人之監護宣告案件之訪視評估報告1件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5至43頁)。

㈢本院參酌上揭資料,認聲請人係相對人之母,為相對人事務之主要協助者,瞭解相對人之病況及身心狀態,且具有擔任輔助人之積極意願,故認由聲請人擔任輔助人,符合受輔助宣告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聲請人甲○○為相對人乙○○之輔助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

五、再按由民法第15條之2規定可知,受輔助宣告之人並未喪失行為能力,且依法並未完全剝奪其財產處分權。

再參酌同法第1113條之1規定,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及第1099條之1、第1103條第1項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輔助人對於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並無依規定與經法院或主管機關所指定之人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必要。

本件相對人之精神或心智狀況未達監護宣告之程度,而經本院依職權對其為輔助之宣告,已如前述,是依上說明,本件毋庸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附此敘明。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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