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重訴,12,20240418,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12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訴訟代理人 吳順龍律師
被 告 吳秀娥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
胡孟郁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上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72元,及自民國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7,108元,及其中111年8月至11月之部分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111年12月起之各期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均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六、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170,000元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2,511,22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8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判決第三項於原告於每月以新臺幣2,400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每月新臺幣7,10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

兩造於民國107年10月23日簽訂國有耕地放租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甘薯,並不得作為其他用途,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

詎料,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並未種植甘薯,反而作為經營「夢峇里民宿」所用,建有如附表所示之水泥鋪面、鐵皮、雨遮、涼亭、木棧道、戲水池等物(項目及面積詳附表),除違反系爭租約外也違反區域計畫法,經花蓮縣政府以111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10049369號函查告現況有上述未經核准即興建之物,原告以111年8月1日台財產北花三字第11142030300、11142030330號函通知被告因違反系爭租約約定故終止系爭租約,並限被告應於同年月31日前騰空地上物並返還土地。

被告迄今仍未返還土地且積欠111年2月至6月租金共計新臺幣(下同)2,472元未繳納(自111年1月起,系爭土地每月租金為000土地335元、000土地181元,111年2月僅分別繳納67元、41元,尚分別餘268元、140元,計算式:268+140+【335+181】×4=2,472)。

系爭租約終止後,被告佔有系爭土地即屬無權占有,自111年8月1日起應給付相當於不當得利之租金每月7,108元,且被告為惡意佔有,應負擔利息,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系爭租約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113年3月13日):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表所列地上物予以除去騰空,並將土地回復原狀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472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㈢被告應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答辯:兩造簽訂系爭租約,約定土地正產物為甘薯,417土地每公頃收穫總量5,568公斤,租額1,005公斤、418土地每公頃收穫總量5,568公斤,租額544公斤,足認系爭租約目的係鼓勵承租人從事農作,被告承租系爭土地後,也在系爭土地種植芭樂200棵、柑橘140棵,並無減損租賃耕地價值與效能,原告卻恣意終止系爭租約,顯非適法。

又系爭土地原為花蓮縣瑞穗鄉垃圾掩埋場,本就設置若干倉庫、工具間等建物,因未善加管理,導致雨水無法排洩成為水池,花蓮縣政府推動觀光政策,被告所有的土地緊鄰系爭土地,故被告配合觀光政策進行景觀整地改善工程,地政機關測量如附圖所示之結果無意見,地上物均屬於被告所有等語。

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於107年10月23日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由被告承租系爭土地種植甘薯,租期自108年1月1日起至117年12月31日止,租額合計為甘薯1,549公斤,以租額折繳代金之基準按繳納當期當地政府公告之平均售價計算,自111年1月起,000土地租額代金為335元、000租額代金為144元,本院囑託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於112年10月11日施測被告所有地上物占用範圍與面積,結果詳如附圖所示等情,有系爭租約、租金試算表、花蓮縣玉里地政事務所112年12月4日玉地測字第1120007226號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25、27、43、45、207、209頁),且為兩造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四、原告主張被告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而使用系爭土地,設置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且未種植甘薯,已於111年8月1日終止租約(本院卷第234頁),被告應返還系爭土地及給付未繳之租金、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與利息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是本案爭點應為:㈠系爭租約是否已終止?㈡原告請求拆除被告地上物及返還土地,有無理由?㈢原告請求被告未給付之111年2月至6月租金,有無理由?㈣原告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 ㈠系爭租約已終止⒈按承租人對租賃耕地不得作違背法令規定或約定用途之使用;

不適用耕地三七五減租條例之耕地租約,承租人違背本租約約定時,放租機關得終止租約,為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第1款、第20條第2項第7款所約定。

⒉被告自承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均為其所有(本院卷第234頁),而系爭土地屬於國有非都市土地、土地分區「一般農業區農牧用地」,花蓮縣政府認定被告未經申請核准即設置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其行為違反區域計畫法,且非屬農業使用,違反農業用地作農業使用規定,並以111年3月31日府地用字第1110049369號函裁處被告罰鍰6萬元,現仍占有使用中等情,有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花蓮縣政府112年度3月20日府地用字第1120047776號函暨現勘、處分書等資料、112年12月26日府地用字第1120255874號函、花蓮縣○○鄉公所112年12月29日○鄉民政字第1120020785號函暨處理進度等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9、41、109至171、223至229頁),堪信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不得於系爭土地上興建之情為真實,被告違反區域計畫法使用系爭土地,顯已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違背法令規定之使用」。

⒊又系爭租約約定主產物為「甘薯」,被告固抗辯其有種植芭樂200棵、柑橘140棵等語(本院卷第94頁),並提出照片為證(本院卷97頁),然「芭樂」、「柑橘」等作物顯然與「甘薯」完全不同,系爭租約既有特別約定種植之主產物,則被告必須種植該作物,否則即屬違背兩造之約定,被告亦未具體指出未種植甘薯之原因,難認其恣意改種其他作物為有理由;

再由被告提出之照片觀之,該等作物(芭樂200棵、柑橘140棵)在系爭土地上寥寥無幾、占用全部土地面積甚小,相較於被告所有如附表所示的地上物占用面積甚廣、作為「夢峇里民宿」景觀之一部分而言,該農作物之存在實可忽略,即完全看不出被告利用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種植農作物,反而是其他地上物的陪襯,更可徵被告使用系爭土地之方式與系爭租約係約定種植農作物(甘薯)之目的相悖,顯已違反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7條「違背約定用途之使用」。

⒋被告另抗辯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為承租系爭土地時即已存在,僅為整修改建云云,然兩造既約定被告承租系爭土地之目的為種植甘薯,則被告有何需要鋪設水泥路面、鐵皮、雨遮、涼亭、木棧道、戲水池與水池等顯然與農業設施毫無關聯性之地上物?且被告自承這些地上物的目的係「配合花蓮縣政府觀光政策」、「系爭土地緊鄰被告所有之土地」(本院卷第94至95頁),參以被告不爭執原告主張其有經營「夢峇里民宿」,本院前往履勘集合地點亦為「夢峇里民宿大門口」,而該等地上物對於民宿景觀均有助益,得以招攬客人並促進觀光,堪信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的使用目的為「經營民宿所需要」,而非作為農業使用,則無論被告係自行興建或整修改建,實屬無必要且違反系爭租約使用目的與法令規定,其抗辯並無理由;

再依照被告提出之農林航空測量所88年9月7日類比行攝影像圖(本院卷第287頁),其上僅有標示一座「倉庫」,並無其他地上物,被告以此主張其餘地上物為改建而來,顯屬無據,此外,花蓮縣政府對被告裁罰時,亦有說明其已參照上開影像圖,然有增建作為車庫之情事(本院卷第117頁),該卷宗內亦有相同之影像圖(本院卷第135頁),另參以如附圖所示B部分標記為「建物」,應可信B部分即為該影像圖之「倉庫」,C、D部分為增建之部分,惟原告並未認為B部分違反系爭租約,花蓮縣政府裁罰範圍亦不及此,被告以僅存之合法建物抗辯其餘地上物亦為合法所用,尚難採信為真。

⒌被告既有上開違反系爭租約之情事,原告主張以第20條第2項第7款終止系爭租約,為有理由。

原告於111年8月1日發函通知被告終止系爭租約,並經被告收受(本院卷第31至37、269頁),堪信系爭租約已自111年8月1日起終止。

㈡原告得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及返還土地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⒉經查,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被告繼續占有使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據,被告亦自陳如附表所示地上物均為其所有,堪信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之如附表所示地上物範圍,應屬為真。

⒊綜上,被告無權占用如附表所示地上物之範圍,原告請求被告將上開地上物拆除,並將占用土地返還予原告,即有理由。

㈢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之111年2月至6月租金⒈按租約終止,承租人應繳清租金,為系爭租約其他約定事項第21條所約定。

⒉經查,系爭租約原約定年繳租額合計為甘薯1,549公斤,得以租額折繳代金之基準按繳納當期當地政府公告之平均售價計算,自111年1月起,000土地租額代金為335元、000租額代金為144元等情,有系爭租約在卷可參,並經本院認定如前。

系爭租約既已合法終止,而被告並未否認原告主張其積欠租金之事實與金額,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1年2月至6月租金共計2,472元未繳納(111年2月僅分別繳納67元、41元,尚分別餘268元、140元,計算式:268+140+【335+181】×4=2,472)等情,堪信為真實,依上述約定,被告於系爭租約終止後,即有給付之義務,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之111年2月至6月租金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

㈣原告得請求被告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而占有土地所得之利益,應以相當於法定最高限額租金之數額為限(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被告於111年8月1日系爭租約終止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足認其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使原告受有無法收益系爭土地之損害。

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⒊原告主張應以系爭土地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不當得利等語,被告未爭執原告之計算方式及標準,應認被告占有系爭土地每年所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以原告主張之計算方式尚屬適當。

又依照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申報地價為111年1月之每平方公尺150元,則原告主張被告占用系爭土地(僅計算如附表所示編號J之全區使用面積)每月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7,108元(計算式:150×(6,796.06+4,577.78)×5%÷12=7,108,元以下捨棄),尚屬合理,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按月給付7,108元,即屬有據。

⒋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請求不當得利,並無確定期限,亦無約定遲延利息之利率,揆諸前揭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7,108元部分,自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於113年3月13日變更聲明,主張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就尚未到期部分,難認有何計算遲延利息之依據,是就原告起訴時(111年12月14日,本院卷第15頁),已到期之部分為111年8月至11月,此部分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1年12月22日,本院卷第55頁)起至清償日止之遲延利息,為有理由,自111年12月以後之期數,則以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

六、綜合上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將如附表所示地上物拆除,並將土地騰空返還予原告;

及依系爭租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未繳納之租金與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暨依民法第179條、第181條但書規定,請求被告給付自111年8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土地予原告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7,108元,及其中111年8月至11月租金自111年12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暨自111年12月起之各期應為給付日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各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應予駁回;

另併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被告聲請及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予假執行。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附表】原告提出,詳本院卷第241頁。
(*表示與附圖不同) 坐落土地地號 000 000 附圖位置 地上物 面積(平方公尺) A 水泥鋪面 933.96 654.22 C 鐵皮 - 131.2 D 雨遮 3.56 -* E 涼亭 9.14 - F 木棧道 23.02 - G 戲水池 - 45.31 H 水池 1.15 - I 水池 2.22 - J 全區使用面積 6,796.06* 4,577.78*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