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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3號
原 告 陳世亮
訴訟代理人 賴淳良律師(兼送達代收人)
胡孟郁律師
被 告 呂泰華
訴訟代理人 李逸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合夥分配利益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99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主張:兩造為合夥關係,約定各有合夥收益之五成,被告自93年起至今,未給付原告將合夥財產出租所獲之租金收益,依兩造間合夥契約約定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
被告答辯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兩造陳述及證據如附件所示。
二、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為世宏石材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世宏公司)之負責人。
(二)高雄市○○區○○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及同段50建號建物(門牌號碼高雄市○○區○○村○○街00號房屋;
下稱系爭房地),原為原告之兄陳世宗所有,系爭房地於89年間遭法院強制執行,由世宏公司以27,352,000元標得,於89年9月21日登記為世宏公司所有。
(三)原告自89年8月24日起至91年10月2日止,先後匯款共計4,456,933元至被告於中國商業銀行花蓮分行之個人帳戶(帳號末四碼4634)。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民法之合夥,係指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分享其營業所生之利益及分擔所生損失之契約,此觀之民法第667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
是合夥應就如何出資及共同事業之經營為確實之約定,始足當之,倘未曾出資,或出資之目的,非在經營共同事業,縱出資後之法律行為,或可獲得相當之利益,仍與合夥有間(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336號裁判意旨參照)。
是當事人僅互約出資以取得財產,而未約定經營共同事業者,尚難謂為合夥,僅屬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惟倘約定按出資比例分配損益,仍與合夥契約性質類似,得類推適用民法合夥之相關規定,以定合資人間之權義歸屬。
又按關於契約之定性即契約之性質在法律上應如何評價,屬於法律適用之範圍。
法院依辯論主義之審理原則就當事人事實上之陳述,依調查證據之結果確定契約之內容後,應依職權判斷該契約在法律上之性質,不受當事人所陳述法律意見之拘束(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210號判決參照)。
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之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
故原告所稱之與被告間之契約關係究為其主張之合夥關係,抑或前述合資或共同出資之無名契約關係,契約的定性由本院依職權判斷,然仍應由原告就契約法律關係存在於兩造之間乙節,由原告舉證證明。
㈡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原告所稱得按兩造出資各半分配利益之契約關係存在:原告所舉事證 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原證⒈土地建物登記謄本 僅能證明系爭房地為世宏公司所有,無從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明。
原證⒉、⒔房屋租賃契約書 出租人為世宏公司,依該租賃契約約定得收取租金者為世宏公司,並非被告,顯然難以據此作為原告主張與被告間有合夥關係約定租金利益兩人各得2分之1之證明。
原證⒊工廠現場照片 僅能證明系爭廠房拍攝時之狀況,無從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係。
原證⒋⒌⒍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事件歷審裁判。
原證⒐原告在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事件之書狀。
原證⒙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陳述意見筆錄。
原證⒚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案被告答辯狀。
1.原證4、5、6:被告並非此民事事件之當事人,原告援引此事件一審判決中雙方不爭執事實之內容,無從拘束被告,亦無法證明有原告所主張之合夥契約關係存在。
2.原證9:為原告在前開民事事件中提出之書狀,書狀內容均為原告的主張,不能以原告在另案的主張作為本件主張為真的證據。
3.原證18:被告並非此事件之當事人,此份筆錄所載內容與被告無關,亦不能作為兩造間有合夥關係之證明。
4.原證19:這份書狀是上開高雄地院事件的被告(世宏公司、劉文棠即聯亞大理石、蔡順竹)所提出,世宏公司的答辯內容與被告無關,也無法作為原告本件主張為真的證明。
原證⒎⒖談話錄音譯文、原證⒕錄音光碟 被告否認原證7談話錄音譯文形式真正,且縱原證7、15為真正,觀譯文內容為原告、被告就相互間之帳務如何會算處理的討論,被告在談話中並未承諾要給一半的利潤,無從為原告主張的有利佐證。
原證⒏花高檢111年度上聲議第248號處分書。
原證⒗臺北市警察局中山分局偵詢調查筆錄。
原證⒘被告在花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案之書狀。
原證⒛花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案詢問筆錄。
1.原證8:此為原告因被告未將系爭房地租金的一半交付原告認被告涉嫌侵占而為刑事告訴的案件,處分書認定被告未有侵占犯嫌,原花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不起訴處分書之認定並無不當,而駁回陳世亮再議聲請,與原告所主張兩造間是否存在合夥關係無涉,無從為原告主張為真的證明。
2.原證16:此為上開偵查案件之警詢筆錄,被告在筆錄中並未承認與原告有合夥關係及原告有系爭房地租金一半的利益分配權,反而是在詢問有無約定一人出一半時陳稱:不正確,他如果要分一半應該要出2,400萬元(卷231頁)、他如果要拿一半也是可以,但他應該要把本金跟利息付清(卷235、237頁),並非原告所稱被告承認雙方有合夥關係。
3.原證17是被告在上開偵查案件之答辯狀,經核被告並未承認與原告間有合夥得收取租金一半的權利,而係稱「約定系爭不動產之成本價值為4,800萬元,告訴人(陳世亮)向世宏公司借款2,400萬元即該不動產一半價額,並合夥標買系爭不動產,之後告訴人每個月給付借款2,400萬元之利息,於告訴人繳清2,400萬元之本利後,所有權一人一半」(卷245頁)、「然告訴人於系爭不動產00年0月間由世宏公司拍定後,自89年8月起至今僅支付共計3,271,738元之利息,即未再依約給付,迄今亦未清償任何本金。」
(卷247、249頁),顯然無從推論出原告所稱被告已經承認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及其有利益分配請求權的主張。
4.原證20:原告引用證人陳世宗之證詞,欲證明陳世宗積欠被告之款項早已陸續清償完畢,惟陳世宗就其債務清償之證述,無法證明原告所主張其與被告間成立合夥契約關係及其有合夥利益5成等情為真。
原證⒑傳真單據。
原證⒒存款憑條。
原證⒓原告付利息表格。
原證10、11能證明世宏公司會計要求原告繳付貸款利息,及原告將利息匯入被告帳戶,原證12則為原告自行製作之繳息明細表,以上事證僅能證明原告就應付給世宏公司的貸款利息繳付之方式,無法憑此金流證明原告主張兩造間有合夥關係存在。
四、綜上所述,原告所舉事證無從證明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合夥契約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請求如其訴之聲明,為無理由,應併其假執行之聲請予以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楊碧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9 日
書記官 汪郁棨
【附表】 爭點:原告依合夥契約關係之利益分配請求權及民法第677條第1項規定(擇一勝訴即可)請求如其訴之聲明,是否有理? 原告主張: 被告答辯: ⒈兩造有合夥投資廠房及利潤分配之約定: ①原告之兄陳世宗在高雄經營環亞大理石工廠,因經營不善,陳世宗所有之系爭房地遭法院進行拍賣,被告遂與原告商議,由兩人共同出資共計二千七百餘萬元,將廠房買下,約定兩人各有合夥利益之五成。
兩人達成協議後,即由被告所經營之世宏公司名義投標取得所有權,並於89年8月14日登記在世宏公司名下。
②原告因手足情誼,於世宏公司標得系爭房地後,與被告約定,將工廠交給原告經營,原告並花費數百萬元購入各項機具繼續經營。
之後原告決定退出工廠經營,與被告約定自93年1月起將系爭房地以世宏公司名義出租給蔡順竹及劉文棠繼續經營,並簽訂租賃契約,約定每月租金10萬元。
兩造約定每月收取租金10萬元由兩人各分得5萬元,由世宏公司取得租金後,按月給付5萬元給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合夥利益分配款,即每月5萬元的租金,每年為60萬元,但被告自93年起即拒絕支付,從93年1月起到102年12月31日止達10年為600萬元。
系爭房地於105年10月起租給友利化工股份有限公司,每月租金10萬元,至起訴112年4月止為6年6個月,每月5萬元計為390萬元。
原告得向被告請求給付合夥收益990萬元。
否認兩造有合夥法律關係: ①被告並非系爭房地所有權人,原證2、原證13房屋租賃契約書載明出租人為世宏公司,原告自認收受租金的主體是世宏公司,被告既非出租人,亦未收受租金,如何將租金的一半給付給原告?被告從未自蔡順竹、劉文棠或友利化工公司獲取任何租金款項。
②原告未舉證證明兩造間存在合夥關係,被告並非原證4至6民事裁判之當事人,自不受該判決之拘束,且該判決所涉標的物為機器,本件所涉標的物為「系爭房地」,二者標的物顯然不同,與本件毫無關聯。
原證7兩造間談話錄音與譯文,縱具形式真正性(被告否認),內容未見被告承認自己與原告間針對系爭房地有合夥法律關係,多僅係原告自說自話。
縱使依照原告所主張之事實,原告既未履行自己所主張之出資行為,自無從成立合夥關係,故原告請求顯無理由。
證據: 原證⒈土地建物登記謄本(17-29頁) 原證⒉⒔房屋租賃契約書(31-33、203-214頁) 原證⒊工廠現場照片(35-37頁) 原證⒋⒌⒍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民事歷審裁判(39-55、57-75、77-81頁) 原證⒎⒕⒖兩造99年10月11日談話錄音譯文及光碟(83-85、215、217-225頁;
光碟置證件袋) 原證⒏花高檢111年度上聲議第248號處分書(87-89頁) 原證⒐原告在高雄高分院103年度上更㈠字第7號事件之書狀(119-137頁) 原證⒑世宏公司會計傳真(159-173頁) 原證⒒中國國際商銀存款憑條(175-197頁) 原證⒓原告月付利息表(199-201頁) 原證⒗臺北市警局中山分局偵訊筆錄(227-239頁) 原證⒘被告在花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案之書狀(241-251頁) 原證⒙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陳述意見筆錄(253-258頁) 原證⒚高雄地院100年度訴字第1817號案被告之答辯狀(259-267頁) 原證⒛花檢署110年度偵字第4903號案詢問筆錄(269-275頁) 證據: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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