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重訴,27,2024081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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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重訴字第27號
原      告  何禮道 
訴訟代理人  劉彥廷律師
被      告  吳文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⒈被告應將所占用原告所有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斜線部分(面積61.38平方公尺)、B斜線部分(面積27.46平方公尺)、C斜線部分(面積1.62平方公尺)部分返還原告。

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⒊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103年6月7日,將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地號等3筆土地(以下合稱「租賃標的」;

另52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及其上農機間1棟出租予被告,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5日,每月租金為新臺幣(下同)2,000元,半年付款一次,兩造並訂有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

嗣系爭租約到期後,依系爭租約第6條之規定,被告現已無合法權源而仍占用系爭土地,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並請求被告給付自系爭租約到期後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系爭租約第6條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所示之新、舊房屋及流動廁所拆除後,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4萬2,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日起至返還前項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二、被告答辯:㈠原告明知系爭土地旁之天佑段45、51地號土地早已被徵收為國有,仍於000年0月間向伊佯稱:「這整塊大片土地都是我及我家族所共有,要蓋屋舍就蓋」等語,致伊誤信伊所欲興建屋舍之土地範圍係原告有管領權限而得合法出租供伊興建屋舍之「租賃標的」,遂與原告於103年6月7日簽訂系爭租約,伊因而依約給付租金並花費近300萬元在系爭土地及天佑段45、51地號土地上興建及設置如附圖A、B、C示之新、舊房屋及流動廁所(以下合稱系爭房屋)。

㈡嗣原告未經伊同意,於104年4月15日檢附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狀及系爭房屋照片,向花蓮○○○○○○○○○申請系爭房屋之門牌「花蓮縣○○鄉○○村○○0○00號」,迄至000年0月間,原告擬妥調高租金及系爭房屋讓渡可續租3年之租約,邀伊共赴公證續約,經公證人檢視文件後,發現系爭房屋無建物所有權狀而無法公證,而原告竟稱新城鄉公所有授權其管理,伊再調閱空照圖比對後,得知系爭房屋部分興建在國有土地上,始知受原告欺騙。

㈢伊現在僅占用系爭土地十幾坪而已,其他部分都已經沒有占用,租約到期後伊就沒有給付租金,伊僅同意給付占用十幾坪的租金。

當時是原告要一起蓋房屋,才會造成一部分在國有土地,一部分在原告土地,後來要價購但價格談不攏,原告說拆除會賠償伊也沒有,但伊無法提出證據。

㈣並為答辯聲明:⒈原告之訴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下列事項,本院基於下列括號內卷附資料,先予認定。㈠兩造於103年6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甲方)將其所有系爭土地及所管領之天佑段54、68地號等3筆土地,及地上物1棟(為占地約20坪之農機間)出租予被告(乙方),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5日,每月租金2,000元,每半年付款1次(即於每年1月16日、7月16日各給付半年租金1萬2,000元),押金1萬元,自第4年起每月租金3,000元,每2年租金另議。

(見卷第25-29、33頁)㈡系爭租約第5條約定:「租賃期間,甲方如要解約售地,須在1年前告知乙方,且乙方有優先承購權,同時地上物等新建設部分甲方得依時價賠償,租賃到期乙方有優先承租權。」

(見卷第33頁)㈢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國110年租約到期,如果不續租,乙方自行搬離,未搬離之設備、地上物水電等設備無償給予甲方,甲方不得要求恢復原狀」。

(見卷第33頁)㈣被告認遭原告欺騙而簽訂系爭租約,並對原告提起告訴,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

(見卷第180-186頁)㈤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現已屆滿,被告之系爭房屋仍占用系爭土地如複丈成果圖所示所示編號A、B、C部分。

(見卷第148、177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就訴之聲明一請求被告拆屋還地部分,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

⒈查兩造於103年6月7日訂立系爭租約,由原告系爭土地及天佑段54、68地號等3筆土地,及農機間1棟出租予被告,雙方約定租賃期間自103年8月15日至110年8月15日,月租金以2,000元計,每半年付款1次(即於每年1月16日、7月16日各給付半年租金1萬2,000元),押金1萬元,自第4年起每月租金3,000元,每2年租金另議等情,已如前揭三、㈠所述。

可知兩造就系爭租約約定之租期為7年,前3年月租金以2,000元計,自第4年起月租金則以3,000元計,此後每2年(即第6年)兩造並得另議租金。

⒉又系爭租約第5、6條雖約定被告於租賃期間屆滿時有優先承租權、續租權(見前揭三、㈡、㈢)。

惟依上揭自第6年起每2年另議之約定,可知縱使於租賃期間,兩造間就租金數額亦可商議。

從而,於系爭租約租期屆滿後,被告縱欲續約,原告亦得主張另議租金,而無原告僅得以原租金與被告續約之限制。

易言之,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因原告無以原租金與被告續約之義務,故倘兩造無法就續約之租金達成合意,則該「續約」因意思不合致而無從成立,被告即無以租賃契約存在為法律上原因對原告主張有權占有。

⒊查系爭租約於110年8月15日到期後,被告雖向原告表示續租之意,然兩造因租金數額協議不成,致未能達成續約,且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即未曾給付原告任何租金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第98頁)。

又被告經本院曉諭提出系爭租約到期後就所占用如附圖編號A、B、C部分土地之合法占有權源時,僅以:當時是原告叫我蓋的,這才造成一部分到國有土地,一部分在原告土地上云云置辯(見第177-178頁),然此部分被告前已對原告提起刑事詐欺告訴,惟經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已以113年度偵字第3541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已如前揭三、㈣所述,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

況縱被告所述屬實,亦無礙被告未與原告完成續約,而無權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事實。

從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被告返還此部分土地,自屬有據。

至原告另依民法第767條為此部分之請求,因本院已認定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有理由,而無論述之必要,併此敘明。

⒋至原告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新、舊房屋及流動廁所部分。

查系爭租約第6條約定:「民國110年租約到期,如果不續租,乙方自行搬離,未搬離之設備、地上物水電等設備無償給予甲方,甲方不得要求恢復原狀」(見前揭三、㈢所述),是兩造間既未完成續約,自有上揭約定之適用,原告僅得主張上揭地上物之所有權已歸其所有,而不得請求被告拆除以回復原狀。

從而,原告此部分主張,即屬無據。

⒌綜上,原告就訴之聲明一,僅請求返還土地部分為有理由,請求拆屋部分則無理由。

㈡原告就訴之聲明二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為無理由。

⒈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參照)。

⒉本件原告主張以系爭租約原訂租金每月2,000元,為計算本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之基礎(見卷第177頁),本院認尚屬妥適。

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標的」(即系爭土地及天佑段54、68地號土地),其面積分別為699.81平方公尺、1,277.65平方公尺、1,179.98平方公尺(見卷第25-29頁)。

而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之面積合計為90.46平方公尺(計算式:61.38㎡+27.46㎡+1.62㎡=90.46㎡),僅占「租賃標的」面積3%(計算式:90.46㎡【699.81㎡+1,277.65㎡+1,179.98㎡】=0.03,小數點3位以下四捨五入)。

又本件被告自110年8月15日起即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而本件起訴狀繕本於112年6月9日寄存送達於被告住所地之花蓮縣警察局花蓮分局豐川派出所,有卷附送達證書可憑(見卷第41頁),經10日(即自112年6月19日)發生送達效力。

是原告請求自110年8月16日至112年6月15日共計1年10月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320元(計算式:2,000元3%22月=1,320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

暨自112年6月19日起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60元(計算式:2,000元3%=60元),即屬有據。

⒊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於擔保承租人履行租賃債務,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本件系爭租約約定有押金1萬元,已如前揭三、㈠所述,是抵充上揭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後,系爭租約之押金尚有餘額,故原告此部分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請求,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租約第6條,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上開部分之請求,即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件原告敗訴部分僅涉及返還系爭土地之方法及相當於租金之附帶請求,依112年12月1日公布施行前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上揭敗訴部分本不併算入訴訟標的價額,而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如附圖編號A、B、C部分既有理由,爰命訴訟費用僅由被告一造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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