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養聲,25,202309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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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25號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甲OO


聲 請 人
即收養人 乙OO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丙OO


法定代理人 丁OO


上列聲請人等向本院認可收養未成年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書狀或筆錄,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75條第3項第6款、第97條分別定有明文。

次按非訟事件之聲請,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之1亦有明定。

末按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但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者,不在此限;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民法第1076條之1第1、2項、第1079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聲請人前經本院合法通知,皆未於民國112年8月2日調查期日到庭表示意見,嗣經本院於112年8月4日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裁定之日起10日內補正被收養人生父、生母經公證之收養同意書,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上開裁定業經本院合法送達,然聲請人迄未依裁定意旨補正相關證據資料,此有本院送達證書、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在卷足憑。

是以,本件收養未據被收養人之父母表示同意,或據聲請人提出任何證據資料以證明被收養人之配偶、父母有何不能為意思表示之情事,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邱佳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5 日
書記官 呂姿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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