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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戊
己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甲
丙
上 二 人
法定代理人 乙
丁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戊○○(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己○○(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8月10日收養甲○○(男,民國0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丙○○(女,民國0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女。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夫妻收養子女時,應共同為之;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被收養者未滿7歲時,應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為並代受意思表示;
被收養者之父母已依前2項規定以法定代理人之身分為同意時,得免依前條規定為同意;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法院為未成年人被收養之認可時,應依養子女最佳利益為之;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第1074條前段、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6條之2第1項及第3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1、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又收養兒童及少年經法院認可者,收養關係溯及於收養書面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9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戊○○、己○○為配偶,戊○○與被收養人甲○○、丙○○之生母丁○○為姊弟之旁系血親二親等關係。
現戊○○、己○○欲共同收養甲○○、丙○○為養子女,並經甲○○、丙○○之法定代理人即生父乙○○、生母丁○○代為被收養之意思表示,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0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收養同意書、在職證明書、戶口名簿、收養人健康檢查表、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㈠核收養人戊○○、己○○與被收養人甲○○、丙○○間已成立收養關係,復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再甲○○、丙○○之生父乙○○、生母丁○○均同意出養甲○○、丙○○並代其等為被收養之意思表示等情,有收養同意書、戶口名簿為證,並據乙○○、丁○○到庭陳稱同意出養甲○○、丙○○之意旨,經本院記明於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0、72至75頁)。
本院審酌被收養人甲○○、丙○○現與收養人戊○○、己○○同住,由收養人扶養照顧,此經收養人與被收養人自承在卷(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又甲○○、丙○○之生父乙○○、生母丁○○分居迄今近3年,並已於112年2月22日離婚,而乙○○因工作因素,丁○○則因患有憂鬱症,皆無力扶養照顧甲○○、丙○○等情,亦據乙○○、丁○○到庭陳述明確(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收養人之身心狀況、家庭環境、收養動機等情狀,認收養人應可提供甲○○、丙○○健全之家庭生活,並對其等身心發展建構良好之環境而有正面之助益,是以,本件聲請於法相符,應予認可。
㈡再本件認可收養,收養人戊○○與被收養人甲○○、丙○○均為旁系血親三親等且輩分相當,符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無庸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之收養人,亦免依同法第17條規定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附此敘明。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28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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