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2,養聲,48,202309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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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上列當事人間收養認可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8月16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下列親屬不得收養為養子女:一、直系血親。

二、直系姻親。

但夫妻之一方,收養他方之子女者,不在此限。

三、旁系血親在六親等以內及旁系姻親在五親等以內,輩分不相當者;

夫妻之一方被收養時,應得他方之同意。

但他方不能為意思表示或生死不明已逾三年者,不在此限;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前項同意應作成書面並經公證,但已向法院聲請收養認可者,得以言詞向法院表示並記明筆錄代之;

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

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一、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二、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三、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收養自法院認可裁定確定時,溯及於收養契約成立時發生效力,但第三人已取得之權利,不受影響,民法第1073條第1項前段、第1073條之1、第1076條、第1076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2項、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9條之3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未婚,與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之生父丁○○為同居關係,甲○○與乙○○情同母子,現乙○○之生父丁○○、生母戊○○均已過世,甲○○欲收養乙○○為養子,並經乙○○之配偶丙○○之同意,雙方於民國112年8月16日訂立書面收養契約,為此請求認可等語,並提出收養契約書、同意書、戶籍謄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收養人甲○○與被收養人乙○○無親屬關係,且收養人甲○○年長於被收養人乙○○20歲以上,而被收養人之生父丁○○、生母戊○○均已死亡,配偶丙○○亦同意本件收養等情,有戶籍謄本、同意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9、25至33頁),並經收養人甲○○、被收養人乙○○及被收養人之配偶丙○○到庭陳述綦詳。

故收養人與被收養人間已合法成立收養關係,核無民法第1079條第2項所指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之情形,本院亦查無其他違反收養目的之重大事由。

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認可。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淑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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