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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養聲字第56號
聲 請 人
即 收養 人 甲○○
聲 請 人
即被收養人 乙○○
關 係 人 丙○○
上列當事人聲請認可收養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認可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於民國112年9月25日收養乙○○(男,民國00年0月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養子。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收養人甲○○願收養聲請人即被收養人乙○○,為此請求法院認可等語。
二、按收養應以書面為之,並向法院聲請認可;收養有無效、得撤銷之原因或違反其他法律規定者,法院應不予認可;
被收養者為成年人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不予收養之認可:㈠意圖以收養免除法定義務。
㈡依其情形,足認收養於其本生父母不利。
㈢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目的;
又收養者之年齡,應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
但夫妻共同收養時,夫妻之一方長於被收養者20歲以上,而他方僅長於被收養者16歲以上,亦得收養;
子女被收養時,應得其父母之同意。
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父母之一方或雙方對子女未盡保護教養義務或有其他顯然不利子女之情事而拒絕同意。
二、父母之一方或雙方事實上不能為意思表示,民法第1079條、第1079條之2、第1073條第1項、第1076條之1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㈠本件收養人為被收養人生父丁○○之配偶,收養人長於被收養人16歲以上,且被收養人為年滿18歲之成年人,收養人願收養被收養人等情,有收養契約書、戶籍謄本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頁、第29頁、第47頁),堪信為真。
㈡次查本件收養之合意,經關係人即被收養人之生母丙○○同意,有公證書正本、出養同意書存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9頁至第51頁),而丁○○則業於民國112年1月17日死亡,已不能為意思表示,此則有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29頁)。
㈢又本件收養復核無有何無效、得撤銷之原因,亦查無為免除法定扶養義務,或對被收養人之本生父母親不利之情事,更未發現有其他重大事由足認違反收養之目的,揆諸前揭規定,本件收養於法並無不合,自應予以認可。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第23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昀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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