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事聲,3,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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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3號
異 議 人
即 債權 人 陳慧真
上列異議人即債權人與相對人即債務人沈正爵間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事件,異議人對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2月21日所為113年度司促字第389號支付命令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異議意旨略以:本件支付命令駁回異議人請求超過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造成伊損失慘重,現更正利息之請求,於民法第205條修正施行前以年息18%計算,之後則以年息16%計算,故債務人應給付伊本金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及利息1,868萬元,合計3,068萬元等語。

二、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分送達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但支付命令經異議者,除有第518條所定或其他不合法之情形,由司法事務官駁回外,仍適用第519條規定。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

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

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2、3項定有明文;

次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明,民事訴訟法第519條亦有明文;

債務人依同法第516條第1項規定,對於支付命令,向發命令之法院提出異議者,須該支付命令尚有效且未確定為前提要件。

若該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或業已確定,債務人即無對之提出異議之實益,法院自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715號裁定意旨參照)。

則依相同意旨,債權人依前開規定提出異議,若支付命令已失其效力,即無實益,法院亦應以裁定駁回之。

三、經查:㈠異議人就本院司法事務官所核發本件支付命令駁回利息部分 ,聲明不服而提出異議,司法事務官認其異議為無理由而送請本院裁定,核與上開條文規定及意旨相符,先予敍明。

㈡本件支付命令業經債務人於法定期間內合法提出異議,應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75號事件審理中,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查核無誤,本件支付命令之法律關係既已進入訴訟程序,異議意旨之事由自可於訴訟程序中為主張,已無提起本件異議之實益。

是依前揭說明,異議人所為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又司法事務官所為駁回支付命令聲請之處分,其書類名稱及效力固與法院所為者相同,惟其本質仍屬司法事務官之處分,則其所為處分之救濟程序仍有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規定之適用。

亦即聲請人如不服該裁定,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規定提出異議,由該司法事務官所屬第一審法院獨任法官審理該異議事件。

且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2項規定,對該法官就該異議事件所為裁定不得聲明不服,自不得提起抗告,附此敘明(司法院秘書長98年3月16日秘台廳民二字第0980006307號函及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9號研討結果參照)。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明異議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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