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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
上 訴 人 朱芊卉
被上訴人 建信發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琦禮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薪資扣押款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月26日本院花蓮簡易庭第一審判決(113年度花勞小字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關於請求給付金錢或其他代替物或有價證券之訴訟,其標的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十萬元以下者,適用小額程序;
次按對於小額訴訟之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8第1項、第436條之24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按小額訴訟程序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規定甚明。
亦即其上訴狀應就第一審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或揭示如何當然違背法令之事實,上訴狀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
另按小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除有因原法院違背法令致未能提出者外,於第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亦有明文,附此敘明。
二、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元以下,原審依小額訴訟程序審理後,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於113年2月7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略以:依上訴人於原審提出之對話紀錄及上訴後提出之新對話紀錄,可知訴外人徐福齊確實持續受雇於被上訴人,原審判決有誤等語。
並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91,665元。
三、經查,上訴人前揭上訴理由,係就其已於原審提出之證據復為爭執,並提出與訴外人徐福齊之新對話紀錄作為新證據,然並未指明原判決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亦未說明原審判決違反之法規條項或內容。
難認上訴人已就原判決如何違背法令為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要非合法,按首揭說明,自應裁定駁回其上訴。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第436條之19條第1項之規定,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綜上所述,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楊碧惠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9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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