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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
抗告人即
再審原告 林金安
相對人即
再審被告 房建文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21日本院所為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
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
又此項規定依同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裁定提起抗告者準用之。
另依同法第505條規定,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
二、經查,抗告人對本院112年度原簡上字第13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1日以113年度原再易字第2號裁定駁回,嗣抗告人對前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提起抗告,然未據繳納抗告裁判費,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以同年7年22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並補正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該裁定於同年8月1日送達抗告人,有送達證書可憑,抗告人迄未補正訴訟代理人,揆諸前揭說明,其抗告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林恒祺
法 官 李立青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再為抗告應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之許可,該許可以原裁定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者為限,並委任律師為代理人。
抗告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抗告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代理人。
前項情形應於提起再抗告或委任時釋明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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