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一、被告林雅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雅婷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
- 三、被告林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上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
-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
-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
-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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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簡上附民移簡字第3號
原 告 林清池
被 告 林雅婷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112年度原簡上附民字第4號),經刑事庭裁定移送審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林雅婷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林雅婷將自己所有之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等金融帳戶資料提供他人,犯刑法幫助詐欺等罪,致原告於民國111年8月10日某時許,受詐騙集團成員先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靜怡」介紹「德勝客服經理」及「https://www.dsjkch.com/#/」網址,佯稱得可投資獲利而指示於111年8月23日11時28分許匯款50萬元至被告中信帳戶,受有損害,乃依民法第184條、185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上項損害。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林雅婷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6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於刑事偵查中自白,坦承交付其中信帳戶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以換取8萬元報酬,其上開將帳戶支配權交予他人掌控之行為,已違背正常使用金融帳戶之方式,提供詐欺犯罪收取詐得金錢之途逕,且有所認識,其經確定刑事判決以一行為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而從一重處斷,係屬有據,本院採相同之認定。
。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就他人犯罪有所認識而施以助力,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
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金融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僅係供使用人作為存款、提款、匯款或轉帳之工具,一般人在正常情況下,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行向銀行自由申請開立存款帳戶,僅需依銀行指示填寫相關資料並提供身分證件即可,極為方便簡單、不需繁瑣程序,而領取帳戶存摺及金融卡使用,並無任何特定身分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就其交付帳戶即可取得8萬元之報酬一事,因極可能涉及不法活動,應可判斷顯不合常理,仍願意提供帳戶予該人,逕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致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易手,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將被利用於任何不當目的之使用,且再也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
共同侵權行為人於行為前未必就將來發生損害之範圍有主觀上之預估,被告雖就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手法及施詐成功後可能會取得之錢財金額無法預知,但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騙得錢財之用,則難謂無所認識。
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起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被害人負起與詐欺集團相同範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致受有50萬元財產上損害,其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2年12月1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頁第17頁),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2月2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2年12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150萬元,依法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於本院判決後即告確定而有執行力,原告聲請假執行並無必要,爰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
七、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需徵收裁判費,且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無需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及諭知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 官 陳雅敏
法 官 蔡培元
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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