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及理由
-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堂兄,竟於民國111年9月4日0時30分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
-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
-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
-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
-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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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18號
原 告 BS000-A111114(真實姓名住所詳卷)
訴訟代理人 黃子寧律師(法律扶助基金會指派)
被 告 BS000-A111114A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侵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萬元,及自民國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堂兄,竟於民國111年9月4日0時30分許,趁原告不注意時,基於強制性交的犯意侵入原告住處臥室內,待原告進入臥室時,強拉原告並徒手壓制於床上,脫去自身衣褲欲與原告發生性行為,不顧原告的叫喊推拒,將手伸進原告內褲中撫摸陰部,嗣後原告佯稱尿急欲如廁,使得趁隙逃離住處至附近鄰居家中求助。
被告上揭強制性交未遂行為,業經被告於本院刑事庭審理時坦白承認,其不法侵害原告之行為,造成原告精神上之創傷甚鉅,案發後因為害怕及創傷不敢再居住於原住處而搬遷至北部生活,且持續在身心科治療迄今,原告所受之精神上痛苦實難以彌補回復,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為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臺灣花蓮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7815號起訴書、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玉里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林口長庚紀念醫院精神科門診收據等件為證,且被告因侵入住宅對原告犯強制性交未遂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八月,有本院112年度原侵訴字第1號刑事判決一紙在卷可參(詳本院卷第13至17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刑事案件卷宗核閱屬實。
而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本院依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
(二)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故意不法侵害原告之身體健康自由及貞操權利,原告得依前揭規定請求精神賠償。
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號裁判意旨參照)。
亦即民法第195條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法益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故意或過失之可歸責事由、程度、資力或經濟狀況綜合判斷之。
查,本件被告為原告堂兄,竟利用親屬關係間之信任,趁機侵入原告住處欲對原告行強制性交行為未遂,顯係侵害原告之身體、貞操權,且情節重大,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即屬有據。
又審酌兩造之智識、原告陳報之家庭生活狀況、被告於本院刑事庭陳述之情況,及本院依職權調得之兩造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綜合考量兩造之身分、地位、財產狀況、被告侵害程度,及對原告精神上所造成之痛苦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30萬元,應為適當。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民法第229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亦有明文。
經查,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係於112年2月23日寄存送達被告,000年0月0日生送達效力(詳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2年3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併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諭知被告得供相當擔保金額後免為假執行。
原告敗訴部分,假執行之聲請亦無理由,應併予駁回。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庸為訴訟費用之諭知,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敏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書記官 胡旭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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