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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號
原 告 田謦孺
訴訟代理人 陳俊瑋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利明献
訴訟代理人 梁懷德
上列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㈠坐落花蓮縣○○鄉○○段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原告小姑姑即訴外人田○銀所有,係家族財產,因田○銀負擔不起債務,恐系爭土地遭拍賣抵償債務,故原告之大姑姑即訴外人田○英本有意購入,惟考量人在國外,遂詢問原告有無意願購入系爭土地,又恐原告變賣,因此希望由原告兄弟姊妹即原告、田○源、田○華、田○偉、田○傑等5人分別共有,故原告僅將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登記在自己名下,其餘應有部分4/5則借名登記予4位兄弟姊妹(權利範圍各1/5),以給家族長輩交代,欲待姑姑們(田○英、田○銀)皆身故後,再恢復登記為原告單獨所有,故田○偉實際上並非系爭土地之共有人。
㈡嗣田○偉名下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5(下稱田○偉持分),遭被告於民國112年7月21日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第16054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系爭執行事件)。
而原告為田○偉持分之實質所有權人,自得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資為救濟等語。
並聲明:本院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就系爭土地(應為田○偉持分之誤)所為之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田○偉持分為田○偉依土地法所為之土地所有權登記,有絕對效力,原告與田○偉間縱有借名登記契約,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田○偉返還該持分之債權,而不得持該契約對抗被告,本件原告並無排除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權利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強制執行法第15條所定之第三人異議之訴,以排除執行標的物之強制執行為目的,故該條所謂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僅享有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得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
而依土地法所為之登記有絕對真實之公信力,於借名登記之場合,在出名人將借名登記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返還予借名人前,該登記並不失其效力,借名人尚不得以該不動產有借名登記契約為由,主張出名人尚未取得所有權,而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權利(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14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系爭土地登記為原告、田○源、田○華、田○偉、田○傑5人共有,應有部分各1/5,被告持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259號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向本院聲請就田○偉持分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中等情,業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正。
而本件被告係對田○偉持分為強制執行,是縱使本件原告主張為真,揆諸上開說明,原告亦僅享有依借名登記契約請求田○偉返還田○偉持分之債權,而於田○偉將該持分移轉登記返還予原告前,該土地登記並不失其效力。
從而,原告自不得主張田○偉尚未取得所有權,而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田○偉持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前段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事件就田○偉持分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立青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 日
書記官 林政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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