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原訴,30,202407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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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30號
原 告 許婉宜
被 告 曾元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原簡附民字第3號)本院於113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曾元應給付原告許婉宜新臺幣(下同)38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25日起自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127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38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曾元可預見提供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暨密碼、網路銀行帳號暨密碼予他人使用,足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3月16日,在臺北市○○區○○路00號華南銀行城內分行門口,將其申辦之系爭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戶名:曾元企業社曾元)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

嗣該人取得華南帳戶之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掩飾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向原告許婉宜佯稱註冊投資平台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於112年3月29日10時33分、9時29許,分別匯出280萬、100萬元至華南帳戶內後旋遭轉出,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案經原告報警處理,花蓮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偵字第8126號移送併辦,本院刑事庭於113年4月2日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9號判決被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5,000元。

原告受有3,800,000元之損失,爰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8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承認帳戶是賣給他人,但不知取走之人用途,就刑事判決所認定內容沒有意見等語答辯,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判斷如下:

(一)原告起訴主張之侵權行為事實,有本院以112年度原金簡字第59號刑事案件電子卷宗可稽,被告亦表示不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視同自認,堪信為真。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民法第184第1項、第2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幫助人,係指於他人為侵權行為之際,幫助該他人使遂行或易於遂行侵權行為者而言,其主觀上就他人犯罪有所認識而施以助力,客觀上對於其發生之結果有相當因果關係,即須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三)被告雖於偵查時辯稱開立系爭帳戶是要申辦貸款,訴外人洪楷楙要幫其美化帳戶目的,才將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密碼都交給洪楷楙等語。

惟查,近年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國內外皆然,且經媒體多方宣導,已屬眾所皆知,且金融機構帳戶具有高度之屬人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會將自己申辦之金融帳戶交付他人手中。

況申辦貸款,債權人為免所貸出之款項無法收回,於評估是否核貸時,首重者在於申貸人是否具有相當之債信,從而無論係向金融機構或私人辦理借貸,申貸人所應提供之資料,自應與其還款能力攸關,如工作證明、往來薪轉存摺影本、扣繳憑單等,或提出相當之物保、人保以資擔保債務之履行,殊無要求申貸人提供帳戶存摺、金融卡、密碼或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帳戶資料之必要,亦難有於申貸人不具備相當之債信時,僅要求申貸人提供前開帳戶資料即同意核貸之情事;

如係銀行貸款,尚會透過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借款人之信用還款狀況以評定放貸金額,並於核准撥款後,由借款人提供帳戶供撥款入帳使用,而無須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幫忙做金流、美化帳戶之必要;

又辦理貸款往往涉及大額金錢之往來,申請人若非親自辦理,理應委請熟識或信賴之人代為辦理,若委請代辦公司,當知悉該公司之名稱、地址及聯絡方式,以避免貸款金額為他人所侵吞,此為一般人均得知悉之情。

而被告既係具備正常智識能力及有一定社會經驗之人,自當知悉貸款之本質,亦瞭解銀行或一般私人當無可能在借款者係毫無資力或未提供任何擔保之情形下,仍願意提供資金予該人,然被告卻在與對方素不相識,且自己並未提供任何擔保物品之情況下,逕將其系爭帳戶資料(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致系爭帳戶之控制權易手,應可預見系爭帳戶將被利用於任何不當目的之使用,且再也無從為任何風險控管或提出有效之應對措施,甚至包括無法掌控貸得金錢確實能歸己所用,而不是遭人領走。

因此,所謂為辦貸款而交付帳戶控制權之說法,存有不合理之重大漏洞,無異於掩耳盜鈴,難以採信。

(四)共同侵權行為人於行為前未必就將來發生損害之範圍有主觀上之預估,因此被告固辯稱不知道其提供之系爭帳戶會被拿去做何使用云云,雖其就詐欺集團實施詐術手法及施詐成功後可能會取得之錢財金額無法預知,但系爭帳戶係供詐欺集團收取騙得錢財之用,則難謂無所認識。

系爭帳戶乃詐騙取得錢財不可欠缺之一環,為詐欺取財罪得以成立及既遂之關鍵,被告提供此金融工具予詐欺集團使用,乃為促成被害人財物損失之助力行為,且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自應依上揭民法第185條第2項規定,負起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對被害人負起與詐欺集團相同範圍之連帶損害賠償責任。

(五)綜上所述,本件原告因受詐欺集團成員施用詐術而陷於錯誤,將款項轉帳匯入被告提供之系爭帳戶內,致受有380萬元財產上損害,其依民法第185條第2項請求被告負連帶賠償之責,自屬有據。

(六)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本文、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規定,須經原告催告被告而未為給付,被告自受催告時起始負遲延責任。

從而,原告向本院提起訴訟,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業於113年1月24日送達被告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本院附民卷頁第9頁),是應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1月25日起算法定遲延利息。

(七)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380萬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即113年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併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被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民事庭法 官 沈培錚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丁瑞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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