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原訴,7,202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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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原訴字第7號
上訴人陽慶皇

被 上訴 人BS000-A112073(年籍詳卷)
BS000-A112073之父(年籍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6月7日本院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9日裁定命上訴人應於20日內補正,是項裁定已於113年7月12日送達,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上開裁定、送達證書、繳費資料明細、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等在卷可稽,是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後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陳姿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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