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HLDV,113,原重訴,5,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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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重訴字第5號
原      告  吳姿萱 
被      告  潘治有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犯詐欺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2年度原重附民字第4號),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356萬元。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伊自民國112年2月21日遭不明詐騙集團人士詐騙,將新臺幣(下同)2,256萬元匯入詐騙集團指示之帳戶,經檢察官查證被告確有參與犯行,經鈞院刑事庭以112年度原金訴字第92號刑事判決認被告犯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詐欺取財等罪,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併科罰金15,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

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本院卷第81頁)。

二、被告則以:伊同意給付,但現在監執行,請依法判決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到庭陳明同意原告之請求,屬訴訟標的之認諾,本院自應依法為其敗訴之判決。

是本件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復按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款定有明文。

本件既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係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未徵收裁判費,附此說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可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莊鈞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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